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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00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1 日

法官吳昱農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王昀倢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68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王昀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已繳交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王昀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68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三、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5行「王昀倢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傑森』、『張偉豪』、『柏』、『賴俊偉』、『Chris許育誠』、『Earl林』等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年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更正為「王昀倢於民國114年4月中旬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傑森』、『張偉豪』、『柏』、『賴俊偉』、『Chris許育誠』、『Earl林』等之成年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33至38、67至71、75至82頁)、被告王昀倢身心障礙證明、現場查獲及扣押物照片、刑事答辯狀及所附診斷證明、身心障礙證明(見偵卷第12、25至27頁,本院卷第83至89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四、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依被告警詢、偵查中之供述,及前揭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經本院審閱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案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查本案被告對於所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之成員,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黃郁祥」、「傑森」、「張偉豪」、「柏」、「賴俊偉」、「Chris許育誠」、「Earl林」之其他詐欺集團成員,而已達3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業已向告訴人李國春施用詐術而構成加重詐欺之著手,僅係告訴人並未陷於錯誤交付款項而未遂;再依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計畫,係由被告以偽造之身分,與告訴人面交收取款項後,再將所收取之款項層轉集團上游,是被告試圖為本案詐欺集團收取、轉交詐欺犯罪所得之行為,其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際始為警逮捕,其所為自屬已著手於造成金流斷點,亦該當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且對洗錢罪所保護之法益造成直接危險,僅因員警當場查獲而僅論以一般洗錢未遂。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2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印文之行為,本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被告與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各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本案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施以詐術,惟因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第63至65頁、76頁,本院卷第76頁),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下同)7,000元,此有本院收受刑事贓款通知及收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5至96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與前開減輕事由依法遞減之。

⒊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又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規定甚詳。再按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因其行為該當於數罪之不法構成要件,且各有其獨立之不法及罪責內涵,本質上固應論以數罪,惟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處斷,是其處斷刑範圍,係以所從處斷之重罪法定刑為基礎,另考量關於該重罪之法定應(得)加重、減輕等事由,而為決定;至於輕罪部分縱有法定加重、減輕事由,除輕罪最輕本刑較重於重罪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關於重罪科刑封鎖作用之規定外,因於處斷刑範圍不生影響,僅視之為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於量刑時併予審酌,即為已足(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負責面交取款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認在卷(見偵卷第9頁反面、63至65、76頁,本院卷第67至71、75至82頁),應認被告就參與犯罪組織罪與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且已繳回犯罪所得,符合上揭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減刑規定。是依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被告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⒋本案被告並無刑法第19條第2項之適用按刑法第19條規定之刑事責任能力,係指行為人犯罪當時,理解法律規範,辨識行為違法之意識能力,與依其辨識而為行為之控制能力。行為人是否有刑法第19條第1項、第2項規定之適用,除必要時由醫學專家鑑定外,法院亦得以行為人案發前後之行為舉措,及行為人於案發當時之言行表徵等,調查審認其於案發當時之生理及心理狀態認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96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具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其障礙種類為第一類,等級為輕度,此有其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頁),又觀諸其所提出之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114年6月26日診斷證明書,診斷結果為涉及認知功能與察覺能力之其他症狀及徵侯(R41)與非特定的鬱症,復發(F339)等情,此有前揭診斷證明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87頁),惟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能明確陳述其犯罪事實,且於偵查中被告自述曾覺得工作內容怪怪的等語(見偵卷第65頁),堪認其雖為輕度障礙,然仍可辨識其行為違法,應屬明確,是辯護人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19條減輕其刑,尚不足採。

⒌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辯護意旨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見本院卷第81頁),惟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固為法院依法得自由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為此項裁量減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之情形,始稱適法(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68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既已符合前揭減刑規定,且被告於偵查中既已自承其除了本案外,尚有其他次取款轉交行為,且其曾懷疑是詐騙等語(見偵卷第65頁),足見依被告之涉案情節,實難認被告有何情輕法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或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之情形,自無再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適用之餘地。至辯護意旨認被告已坦承犯行等情狀,然此均屬本院得依刑法第57條規定審酌科刑輕重之情狀,尚與本案得否適用刑法第59條之考量因素無涉,是辯護意旨請求依該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並不可採。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0頁),且已與告訴人李國春達成調解(見卷附本院114年8月7日調解筆錄),以及被告之身心狀況、其尚符合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減刑事由,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㈥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被告之辯護人固然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見本院卷第69頁),惟查被告雖已坦認犯行,然被告本院訊問筆錄中自陳本案為其參與本案集團第4次取款(見本院卷第34頁),足徵被告非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所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犯罪情節非屬輕微,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即認其知所悔悟而無再犯之虞,本案尚無刑暫不執行為適當狀況,爰不宣告緩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被告之身心狀況等情,均為本院於上開量刑事由審酌,與是否給予緩刑無涉,併此敘明。

五、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其自承係其所持有、供其與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見本院卷第34頁);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士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及「士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等物,均為被告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上開扣案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附表編號2所示本案偽造之私文書,既經宣告沒收,則其上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有獲得報酬7,000元等語(見偵卷第10、65頁,本院卷第68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縱使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業如前述,然其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另扣案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現金新臺幣4,000元,被告供承係詐欺集團成員所給予車資(即上開7,000元)之一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68至69頁),因被告已主動繳回本案犯罪所得並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是認對被告經扣案之現金再行宣告沒收,恐有重複沒收之情形,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就扣案現金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2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1 廠牌型號IPhone XS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00號)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士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使用時已蓋用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之公司章印文、統一發票專用章印文、「鄭敦謙」印文各1個)  3 「士鼎創業投資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4 現金新臺幣4,000元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3687號
  被   告 王昀倢 女 3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2            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李振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昀倢於民國114年3月中旬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LINE暱稱「黃郁祥」、「傑森」、「張偉豪」、「柏
    」、「賴俊偉」、「Chris許育誠」、「Earl林」等之成年
    人所屬之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之罪,具有持續性、
    年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並擔任面交
    車手之工作,每月可獲取新台幣(下同)4萬3,000元至5萬
    元之報酬。緣本案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前佯以可透過平台操作
    股票獲利之詐術詐欺李國春之財物得手(尚無證據證明王昀
    倢有參與分擔或事前同謀此部分犯行)。嗣李國春察覺有異而
    報警處理,配合警方誘捕偵查,對原已犯罪之本案詐騙集團
    成員提供機會,向對方表示欲面交17萬5,000元之投資款項
    ,以此設計引誘之方式,佯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為對合行為
    。王昀倢即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與行使偽造私文書、特
    種文書之犯意聯絡,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聯
    繫與李國春面交之資訊,謀議由王昀倢取款後再轉交予本案
    詐騙集團其他成員,王昀倢遂依「黃郁祥」指示,於114年4
    月23日1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旁宫廟,
    冒充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業務部專員,持偽造之前開
    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與李國春碰面並行使之,足以生損
    害於李國春。嗣經現場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手機1
    支、存款憑證1張、工作證1張等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
    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
    於未遂。
二、案經李國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昀倢於警詢、偵查、法院羈押訊問時之供述 被告參與本案詐騙集團,透 過其他成員聯繫,前往向告訴人取款時為警逮捕等事實。 2 告訴人李國春於警詢中之 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始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3 被告遭扣押之手機所擷取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翻拍照片 被告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被告為警扣得手機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
    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
    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嫌、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罪嫌。被告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就上開犯行,已
    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上開手機、工作證、存款憑證
    等物,為被告犯詐欺犯罪所用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
    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莊勝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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