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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3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5 日

法官梁世樺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陳海琴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7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陳海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參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陸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扣案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於警詢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陳海琴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又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至5行所載「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吳勝鎮收取新臺幣(下同)11萬元時」,應補充為「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用以表示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立陽公司)外勤專員陳明玉收受款項之意及取信吳勝鎮,足生損害於立陽公司、陳明玉、吳勝鎮,且向吳勝鎮收取新臺幣(下同)11萬元(其中混有10萬元假鈔)時」。

㈡、證據部分補充:贓物領據1紙、被告陳海琴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關於洗錢部分,因被告本案洗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1萬元,未達1億元,故應適用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論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起訴書載為「第211條」,應屬誤載)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不另論罪;被告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LINE通訊軟體暱稱「人事 吳亦安」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以下合稱本案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迄於114年5月2日遭警當場逮捕時止,其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屬行為之繼續,為繼續犯,應僅成立一罪。

㈣、被告所為上開各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部分:

⒈被告雖已著手本案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然經告訴人吳勝鎮假意面交後,其遭現場埋伏員警當場以現行犯逮捕,因而未發生詐得告訴人財物之結果,亦未隱匿犯罪所得或掩飾來源、阻斷金流得逞,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再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規定同條例所謂「詐欺犯罪」包括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該條例第47條前段則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是被告既已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且因被告未完成本案犯行,而未獲有犯罪所得(詳後述沒收部分),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至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就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部分,亦均自白犯罪,併無犯罪所得須自動繳交,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規定量刑時,審酌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作為被告量刑之有利因子,於下述量刑時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錢財,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並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而參與本案犯行,欲詐取告訴人財物及後續洗錢犯行,雖幸未造成告訴人實際損失財物,然已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破壞社會人際彼此間之互信基礎,所為誠值非難。惟考量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可參,是其素行尚可;復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本案犯行之態度,且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全數履行調解條件,此有卷附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04號調解筆錄、郵政入戶匯款申請書各1份可佐,頗見悔意,亦符合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輕其刑之情狀;參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打零工之收入情形、需不時返回大陸地區照顧家人、自身健康情形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32頁);暨酌以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角色地位及分工、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時間長短、有無獲利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㈦、末者,被告於本案之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素行尚可,已如前述,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已坦承認罪,復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全數履行調解條件,足見悔意,參酌其所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情節、所生危害程度等情,堪信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能深切記取教訓及強化法治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深知警惕,避免再度犯罪,並參酌其生活情狀及考量本案情節、所生危害等情,命被告於緩刑期間內,應依檢察官指定之期間,接受6小時之法治教育課程,復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一併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檢察官得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本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核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指之詐欺犯罪,是本案就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優先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再者,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復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刑法第38條第2項亦有明定。經查,扣案之如附表編號2至5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持有管領,且供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及為本案犯行所用、或預備供犯罪使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9頁正面至反面、54至55頁;本院卷第31頁),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備註」欄所示之偽造印文部分,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上,爰不重複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第1項)。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第2項)。」,參酌上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2項規定之體系解釋,應認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仍應以行為人所得支配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限,始得予以沒收。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真鈔1萬元、玩具假鈔10萬元,各係告訴人配合警方查緝所攜帶、警方為查緝本案而提供予告訴人作為面交所用之物,並由告訴人將前開真鈔、玩具假鈔一併面交予被告時,旋由警方當場逮捕被告而查扣在案,然前開真鈔部分嗣已發還告訴人具領,有卷附贓物領據1紙可證(見偵卷第24頁),至於玩具假鈔部分則由警方自行取回,亦有卷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可佐(見偵卷第22頁),則被告既未取得、支配上開扣案物,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本案被告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並未既遂,且其於本院審理時亦供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31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其有因本案犯行而獲得任何報酬或利益,難認其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從對其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禹潔提起公訴,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書記官 曾翊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品名及數量 是否沒收 備註 1 現金新臺幣1萬元 不予宣告沒收  2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玉識別證1張 應予沒收  3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已使用)1張 應予沒收 其上蓋用而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明玉」印文各1枚。 4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空白)存款憑證1張 應予沒收  5 三星廠牌、Galaxy A22 5G型號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應予沒收  6 玩具假鈔10萬元  不予宣告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755號
  被   告 陳海琴 女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桃園區縣○路000號12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2樓
            (現在法務部○○○○○○○○○○
            羈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海琴於民國114年4月18日起,基於加入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人事 
    吳亦安」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車手」,負責
    收取詐騙款項,其可預見非有正當理由,收取他人提供之來
    源不明款項,其目的多係取得不法之犯罪所得,並以現金方
    式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竟與前開所屬詐欺集團之成年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
    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成員,於
  113年11月起,以LINE暱稱「葉思敏」、「立陽客服」向吳
    勝鎮佯稱:可下載「立陽」APP,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
    致吳勝鎮陷於錯誤,陸續將款項交予詐欺集團成員。嗣吳勝
    鎮察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方指示吳勝鎮與詐欺集團聯絡
    相約於114年5月2日15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
    號前面交款項。另由「人事 吳亦安」指示陳海琴提供照片
    予詐欺集團,由詐欺集團成員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之工作證之特種文書、存款憑證之私文書,陳海琴再於不
    詳時間,前往某統一便利商店以QR碼列印取得上開工作證、
    存款憑證後,於114年5月2日15時4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
    ○路0段000號前向吳勝鎮收取款項,表明其為「立陽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陳明玉」,並出示上開工作證、
    存款憑證,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
    吳勝鎮收取新臺幣(下同)11萬元時,而為警方當場以現行
    犯逮捕而未遂,並扣得現金1萬元(已發還予吳勝鎮)、陳
    海琴所有之「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存款憑
    證2張、廠牌三星手機1支,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吳勝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海琴於警詢、偵查中及羈押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114年4月18日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依「人事 吳亦安」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吳勝鎮收取款項之事實。 2 告訴人吳勝鎮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訛詐後,因而依指示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訛詐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扣案手機之 LINE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被告擔任詐欺集團車手,依「人事 吳亦安」之指示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為警當場查獲逮捕之事實。 5 「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存款憑證照片1份 證明被告佯裝「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勤專員「陳明玉」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
    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
    本案被告偽造「立陽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
    之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偽造特種文書及偽造私文
    書罪。被告與「人事 吳亦安」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所涉上開犯嫌,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關係,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至扣案之識別證1張、存款憑證1
    張(已簽署)、存款憑證1張(空白)、智慧型手機三星
   Galaxy A22 5G 1支等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
     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禹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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