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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初怡芃

  • 被告
    陳侑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侑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4097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侑辰犯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侑辰於民國113年1月11日前某時,加入暱稱「陳世華」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集團中有未滿18歲之人),擔任取款車手,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公文書、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1月5日某時,致電陳福森,冒充為科長「陳 世華」、檢察官,向陳福森佯稱:因涉刑案,須提供現金作為證據等語,致陳福森陷於錯誤;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將偽造之公文電子檔寄予陳侑辰後,陳侑辰即依該集團不詳成員之指示,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點,自行列印印有「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印文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收據1紙(下稱本案收據),再於113年1月11日13時許,前往陳福森位在新北市○○區○○街000巷 00號之住家,交付本案收據與陳福森,並向陳福森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其後再依指示將該筆款項交與擔任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陳侑辰所犯者,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金訴卷第82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8頁、審金訴卷第48頁、金訴卷第82、88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陳福森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3至4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20日刑紋字第1136030947號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至10頁),另有扣案之本案收 據1紙可以證明(見偵卷第30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適用: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6條第2項(修正後移列至第23條第3項)業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被告本案之一般洗錢犯行,係掩飾、隱匿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之犯罪所得,而其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又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而不生繳交犯罪所得問題。是如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經依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而如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經依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後,其處斷刑就有期徒刑部分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從而,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⒉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業於113年7月31日經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惟該條第1項各款之加重處罰規定,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1條之行使偽造公文書罪。 ㈢被告偽造本案收據上「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屬偽造公文書即本案收據之階段行為,而被告偽造上開公文書後,復持以行使,該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3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與「陳世華」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見偵卷第18頁、審金訴卷第48頁、金訴卷第82、88頁),又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不記得本案是否有收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2頁),復無證據證明其獲有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本案所犯之一般洗錢罪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部分,因此罪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故就此減輕其刑之事由,僅由本院於量刑時一併衡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 取款車手,助長詐欺集團犯罪之橫行,造成本案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失,並掩飾犯罪贓款之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及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秩序及交易安全,更以假冒公務員名義之方式為之,危害人民對於國家之信賴,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本案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之 減輕其刑事由,得作為量刑之有利因子;③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迄今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損失;④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裝潢工人工作,月收入約2、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之個人狀況(見金訴卷第91頁);⑤檢察官、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9 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扣案之本案收據1紙(即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該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至本案 收據上所偽造之「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台北凍結管制命令執行官印」公印文1枚,雖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因上開公印文之附著物已宣告沒收,故無再依此規定重為宣告沒收之必要。 ㈡本案被害人遭詐欺而交付與被告,並遭被告轉交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之40萬元,屬被告本案一般洗錢犯行之洗錢標的,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予以沒收,惟該等款項已遭本案詐欺集團上層成員取走,是如對被告宣告沒收該等款項,應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㈢綜觀全卷證據資料,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實際取得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自無從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粘鑫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1條 偽造、變造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所有人 備註 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法院清查」收據 1紙 被害人陳福森 偵卷第30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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