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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2 日

法官洪韻婷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郭紘賓

古明弘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6757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郭紘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古明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郭紘賓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古明弘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郭紘賓、古明弘於民國113年12月至114年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MR.李」、「一頁孤舟」之人,及其上游等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三人以上、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而由郭紘賓、古明弘擔任俗稱「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上繳贓款。謀議既定,郭紘賓、古明弘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1月間,以LINE暱稱「陳芷茹」聯繫吳麗美佯稱:可帶其投資獲利云云,致吳麗美陷於錯誤,遂陸續匯款或面交款項,郭紘賓、古明弘則依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吳麗美與「寶利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2月26日17時46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款項新臺幣(下同)50萬元,郭紘賓旋依「MR.李」之指示,騎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出示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供吳麗美後,將蓋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吳麗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麗美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紘賓收款後,旋依「MR.李」之指示,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㈡吳麗美與「寶利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2月30日10時17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款項150萬元,古明弘旋依「一頁孤舟」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出示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供吳麗美後,將蓋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吳麗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麗美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古明弘收款後,旋依「一頁孤舟」之指示,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㈢吳麗美與「寶利國際營業員」相約於113年12月31日18時31分,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面交款項150萬元,古明弘旋依「一頁孤舟」之指示,搭乘計程車前往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出示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供吳麗美後,將蓋有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之存款憑證,交付予吳麗美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吳麗美及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古明弘收款後,旋依「一頁孤舟」之指示,在新北市三重區不詳地點,將前揭款項交予年籍不詳之人,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並因此獲得1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吳麗美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郭紘賓、古明弘(下稱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坦承不諱(偵字卷第161、162頁、第167、168頁、本院卷第334頁、第372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古明弘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紘賓部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被告2人涉犯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出示偽造工作證部分),然被告2人此部分犯行與經起訴及本院認定有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偽造私文書、洗錢等犯行間,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後述),復經本院諭知該罪名(本院卷第332頁、第368頁),足使被告2人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加以審究。

㈡被告2人分別與「MR.李」、「一頁孤舟」等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古明弘及詐欺集團對告訴人多次詐欺、取款等行為(即事實一、㈡、㈢部分),均係於密接時、地接續實行數行為,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各接續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

㈣被告2人均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貪圖報酬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均未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暨考量被告郭紘賓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擔任臨時工,日薪1800元,需要扶養父母(本院卷第373頁);被告古明弘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曾任臨時工,日薪1000元,無需要扶養親屬(本院卷第333頁)並有輕度身心障礙(偵字卷第174頁)及被告2人在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經查,被告2人或共犯於本案使用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所示偽造公司之存款憑證及工作證,雖未扣案,然為被告2人或共犯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而上開公司收據上之印文,均屬偽造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工作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危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郭紘賓於本院中稱:伊犯本案有獲得1萬元報酬等語(本院卷第372頁);另被告古明弘於本院中稱:伊2次都有拿到1萬元等語(本院卷第322頁),應認為被告郭紘賓之犯罪所得為1萬元,被告古明弘本案犯罪所得為2萬元,是上開被告2人所陳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及被害人詐得之款項,除上開被告2人自陳之犯罪所得外,其餘部分均經被告2人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古明弘為本案之犯行,尚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案件有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又已經提起公訴或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3條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㈢經查:

1.被告古明弘加入暱稱為「小羽、方羽彤」、「一頁孤舟」、「墨」等人組成之詐騙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角色,業由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83號提起公訴,於114年1月24日繫屬於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並經該院以114年度金訴字第68號判決在案(下稱古明弘前案),並於114年5月5日判決確定等情,有古明弘前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案。

2.基上,衡以被告古明弘加入犯罪組織之時間與本案相近,所涉之犯罪手法均係向被害人取款手段相仿亦屬相同,堪認被告古明弘本案所參與之犯罪組織與前案所參與者應為同一,被告古明弘本案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僅為其參與前案同一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是公訴人就實質上同一案件向本院重行起訴,於114年6月23日始繫屬本院,揆諸上開說明,繫屬在後之本院不得為審判,且繫屬在先之案件已判決確定,本應為免訴之諭知,惟此部分與前揭經本院判決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鍾子萱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行為態樣 應沒收之物 一 事實一㈠ 未扣案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及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二 事實一㈡ 未扣案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及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三 事實一㈢ 未扣案偽造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王錦煥」印文之存款憑證1張及偽造「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備註:與事實一㈡為同一張工作證)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他字第3506號卷,下稱他字卷。
二、114年度偵字第26757號卷,下稱偵字卷。  
三、114年度金訴字第1642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郭紘賓】之供述
 ㈠114年0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26至28頁)
 ㈡114年05月1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61至162頁)
二、被告【古明弘】之供述
 ㈠114年05月1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3至35頁反)
 ㈡114年05月13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67至168頁)  
三、證人即告訴人【吳麗美】之證述
 ㈠114年04月04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17至19頁)
 ㈡114年04月04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0至21頁)
 ㈢114年04月05日警詢筆錄(他字卷第22至23頁反)
 ㈣114年04月23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6至78頁反)
貳、非供述證據
一、114他3506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年4月11日新北警重刑字第11437
  54342號函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被告何國揚、王品
  崴、黃聖發與告訴人面交收款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他字卷
  第2至16頁)
㈡商業操作合約書(他字卷第31頁)
㈢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9張(他字卷第32至40頁)
㈣告訴人提出之收據及被告郭紘賓等6人之工作證照片(他字卷第
  41至45頁)
㈤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吳麗美與詐欺集團成員暱稱「寶利國際營
  業員」對話紀錄(他字卷第46至55頁)
㈥寶利投資APP頁面擷圖照片(他字卷第52至53頁反)
㈦雙向合作契約書(他字卷第56至57頁)
二、114偵26757
㈠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61至64頁)
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扣押筆錄(偵字卷第65至67頁)
㈢(執行時間:114年05月12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段0
  00號)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2日刑紋字第114604
  8628號鑑定書(偵字卷第93至98頁)
㈣通聯記錄(偵字卷第99至100頁)
㈤古明弘之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112年7月17日診斷證明書、中華
  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偵字卷第173至174頁)
㈥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變更登記表(偵字卷第191至19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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