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律人 LawPlayer logo
23 分鐘讀完 全文 7,752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14 日

法官廣于霙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李萬豪 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69號、113年度偵字第18170號、113年度偵字第3756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52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萬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月18日)」壹張、「楊保杰」印章壹枚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肆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李萬豪於民國113年1月15日前某日起,加入由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泡泡」之成年人(下稱「泡泡」)、真實年籍姓名不詳綽號「阿偉」之香港籍成年人(下稱「阿偉」)、Telegram群組「53商務交流群」(下稱「53商務交流群」)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等人所組成至少3名成年人士以上,並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詐欺集團),李萬豪與「泡泡」、「阿偉」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間起,以LINE暱稱「江新法」、「黃庭萱」等帳號對許秀珠佯稱:可透過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下稱心達投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許秀珠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新臺幣(下同)240萬元之投資款,再由詐欺集團成員通知李萬豪前往取款,並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交付李萬豪「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月18日)」之電子檔(其上印有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理事長「黃淑芬」之印文),由李萬豪影印而出,並偽造「楊保杰」之印章,於上開收據之經手人欄蓋用「楊保杰」之印文,而偽造私文書,並於收款時自稱「楊保杰」,於113年1月18日下午4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向許秀珠收取240萬元之現金,並交付上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月18日)」予許秀珠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楊保杰及許秀珠,李萬豪收取款項後,隨即至「泡泡」指定之地點,將上開款項交付予「泡泡」指定前往收水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李萬豪因而獲得24,000元之報酬。嗣因許秀珠驚覺受騙,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許秀珠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李萬豪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由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萬豪於偵查中、本院訊問時、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他字第2955號卷〈下稱偵卷〉第151頁至第154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4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56頁、第284頁至第285頁、第293頁),關於本件告訴人許秀珠遭詐騙之經過,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秀珠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頁至第49頁),復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證明、LINE對話紀錄、「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月18日)」、被告指認之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偵卷第50頁至第64頁、第70頁、第72頁背面、第87頁至第88頁背面、第148頁至第149頁),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有關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而該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第2項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1項之罪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分別定有明文。觀諸上開規定,係依行為人之行為態樣,而特設之加重處罰,法定本刑亦經加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與原定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犯罪類型有異,自屬犯罪類型變更,成為另一獨立之罪名。因被告行為時,前揭加重處罰規定尚未生效施行,故依刑法第1條前段規定,被告本件犯行仍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

⒉有關一般洗錢罪部分:

⑴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就罪刑有關事項綜合檢驗之結果而為比較。而刑法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科刑限制,以前置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為例,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該條項之規定,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

⑵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另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再於113年7月31日將上開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依上開修法歷程,先將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偵查或審判中自白」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再進一步修正為「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及「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雙重要件,新法適用減輕其刑之要件顯然更為嚴苛,而限縮適用之範圍,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揆諸前揭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⑶查,被告於偵查中、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然未繳交犯罪所得,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被告所犯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共同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新法並未對被告較為有利,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本文規定,應整體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偽造「楊保杰」印章,及被告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於「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月18日)」上,偽造「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黃淑芬」、「楊保杰」印文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另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公訴意旨雖漏未論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惟此部分犯行與被告被訴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並經本院審理時均告知被告上開法條(見本院卷第284頁、第287頁),足使被告有實質答辯之機會,已無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與審理認定,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泡泡」、「阿偉」及其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然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雖均自白「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然並未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適用。

㈥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雖亦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輕其刑規定,惟該等犯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圖不法利益而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工作,助長詐騙犯罪風氣之猖獗,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風氣,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被告所犯洗錢部分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告訴人所受損失非低,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狀況、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

㈠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其因而獲取24,000元之報酬(見偵卷第153頁),該24,000元即為其犯罪所得,雖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許秀珠,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除上開24,000元之報酬外,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乃採義務沒收主義。經查,本件未扣案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月18日)」1張(含其上偽造之「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枚、「黃淑芬」印文1枚、「楊保杰」印文1枚)、「楊保杰」印章1枚,既屬被告為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即應依上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予宣告沒收,且沒收主要係基於保安性質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限,始能達避免因該物之存在而繼續危害社會金融安定,而追徵係原物沒收不能時之替代,使犯人繳納與原物相當之價額,藉剝奪財產之方式防制再次犯罪,惟上開偽造之收據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財產尚無法達沒收執行之效果,自無替代作用可言,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該「心達國際投資有限公司收據(113年1月18日)」、「楊保杰」印章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收據上偽造之印文,已因該收據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經檢察官張勝傑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廣于霙

                書記官 魏妏紋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6  日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判決

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去 AI 深度解析——快速問一鍵直送,或帶完整內容讓回答更精準

⚡ 快速問(一鍵直送)
📋 帶完整內容(複製後貼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