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5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8 日
- 法官吳昱農
- 被告謝秉均、李振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秉均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鄭皓文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31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謝秉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 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謝秉均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卷第136頁),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辯護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 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 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㈡另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 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附此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4行「李振智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2時許、謝秉均於113年11月間,加入真 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凱翔』 、『劉育銓』等人共同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補充為「李振智(所涉被訴參與犯罪組織、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名,由本院另行審結,上開罪名是否成立均應以本院將來判決為準)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2時許、謝秉均於113年11月間,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凱翔』、『劉 育銓』等人共同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所為之自白(見本院卷第71至74、135至148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下簡稱本案起訴書)。 三、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及前揭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又被告於本案遭新北地檢署檢察官起訴並繫屬於本院前,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遭檢察官起訴紀錄,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印文、署押之行為,本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振智、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李振智、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凱翔」、「劉育銓」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 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刑事裁定意旨參照) 。本案檢察官既未於起訴書中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加重其刑,審理時公訴檢察官復未主張被告有累犯之事由,是本院自毋庸就累犯加重與否審酌。故本院僅將被告之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之審酌事項,合先敘明。 ⒉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且因被告等人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 ⒊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於偵查中否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卷第100至102、107頁反面),自無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 其刑之適用。 ⒋另按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得作為法院量刑時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未遂、參 與犯罪組織犯行,於偵查中均否認(見偵卷第100至102、107頁反面),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及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擔任監控手,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惟念其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所擔任之工作,雖屬整體詐欺行為不可或缺之一環,然非處詐欺犯罪主導、核心地位;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6頁),雖有調解意願 然因告訴人林子晴未到而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害(見本院卷第146、17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獲利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警惕。 四、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觀諸卷附手機內容之翻 拍照片及監視器畫面,可見被告於案發時撥出、撥入電話之通話紀錄,以及google搜尋面交、監控地點之紀錄等內容,監視器畫面亦可見被告同時持手機通話並前往監控地點(見 偵卷第58至59頁反面),顯見上開手機係被告用以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聯繫、確認犯罪地點以遂行本案犯行所用之物,被告雖辯稱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沒有用來聯繫其他成員云 云(見本院卷第136頁),惟其所辯與卷內事證不符,顯不可 採,故該手機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至於同案被告李振智遭扣案偽造之工作證、收據等物,均由本院另行判決處理之,不於本案判決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 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50頁,本院卷第136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至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現金,卷內無證據證 明與被告本案所犯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昱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孫霈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是否沒收 1 廠牌型號IPhone 14 pro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之SIM卡1張)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2 現金新臺幣1,500元 不予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4231號被 告 李振智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謝秉均 男 25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賴俊豪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振智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2時許、謝秉均於113年11月間 ,加入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凱翔」、「劉育銓」等人共同組成,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由李振智擔任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由謝秉均擔任負責監視車手之監控手工作。李振智、謝秉均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慧茹」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向林子晴佯稱:可加入群組並下載「元普」APP 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子晴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交付新臺幣(下同 )2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李振智、謝秉 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嗣林子晴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 ,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於114年4月29日13時許,至新北市○○ 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立金門市地下1樓面交投資款項40萬 元,李振智、謝秉均遂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由李振智至超商列印偽造之「元普公司」工作證、蓋有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葉淑媛」印文之偽造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李振智復持之於114年4月29日13時50分許,前往新北 市○○區○○路000號旁之延和廣場(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向林子 晴更改地點),當場向林子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子晴及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均則全程於上開地點附近徘徊,並躲藏於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135巷5弄之公園監控上開面交過程。林子晴向李振智交付上開款項時,李振智、謝秉均先後遭事先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當場自李振智查扣OPPO Reno8手機1支、工作證及收據各1張;自謝秉均查扣iPhone 14 PRO手機1支。 二、案經林子晴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振智於警詢、偵查與法院羈押中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前往向告訴人林子晴取款時為警逮捕之事實。 2 被告謝秉均於警詢、偵查與法院羈押中之供述 其於上揭時地為警查獲之事實,惟辯稱:我只是剛好到現場附近抽煙而已等語。 3 告訴人林子晴於警詢中之指訴 告訴人前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驚覺受騙報警後,配合警方為本案誘捕之事實。 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出檔各1份 4 被告李振智手機內Google地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謝秉均手機內Google地圖頁面及通話紀錄擷圖、監視錄影畫面擷圖各1份 被告2人為本案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 被告2人為警扣得手機等物之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未遂、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之一般洗錢未遂等罪嫌。被告2人與本案詐騙集團其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之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 人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已著 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之規定,減輕其刑。扣案之上開手機、工作證、等物,為渠等供犯詐欺犯罪所用之,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檢 察 官 莊勝博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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