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5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振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2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振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李振智於民國114年4月26日22時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由謝秉均(所涉被訴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等罪名,均經本院另行判決)、真實年籍姓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張凱翔」、「劉育銓」等人共同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並由李振智擔任負責面交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由謝秉均擔任負責監視車手之監控手工作。謀議既定,李振智即與謝秉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等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徐慧茹」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間,向林子晴佯稱:可加入群組並下載「元普」APP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子晴陷於錯誤,因而於114年4月21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交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予詐欺集團指定之成員(無證據證明李振智、謝秉均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此部分未經起訴,不在本院審理範圍)。嗣林子晴察覺遭詐騙,遂配合警方,與本案詐騙集團相約於114年4月29日13時許,至新北市○○區○○路00號之統一超商立金門市地下1樓面交投資款項40萬元,李振智、謝秉均遂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由李振智至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元普公司」工作證,以及「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收據(其上蓋有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印文)各1張,李振智復持之於114年4月29日13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旁之延和廣場(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向林子晴更改地點),當場向林子晴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收據,而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與特種文書,足生損害於林子晴、「葉淑媛」及「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均則全程於上開地點附近徘徊,並躲藏於新北市土城區立德路135巷5弄之公園監控上開面交過程。嗣林子晴向李振智交付上開款項之際,李振智、謝秉均先後遭事先埋伏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李振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於本院準備程序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87至188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二、再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方式就證人陳述之證據能力為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應優先適用(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663號、同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02號等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判決就證人未合於上揭規定所為之陳述,即不採為認定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之證據。惟本案其他非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罪名部分,則不受上開特別規定之限制,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得心證之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事實欄所示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犯行,惟否認有何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辯稱:其當初是在找工作,並未參與犯罪組織等語。經查:
㈠事實欄所示被告李振智、謝秉均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對本案告訴人林子晴所犯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犯行等事實,業據同案被告謝秉均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135至148頁),本案告訴人林子晴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偵24231卷第68至70頁反面),並有告訴人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匯出檔(見偵24231卷第71至81頁反面)、被告李振智手機內Google地圖頁面及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24231卷第24至35頁)、同案被告謝秉均手機內Google地圖頁面及通話紀錄擷圖、警方蒐證畫面(見偵24231卷第58至59頁反面)、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見偵24231卷第36至39頁反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見偵24231卷第19至21、40至41頁反面、53至55、60頁) 附卷可參,此節復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8頁),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其於警詢、偵查及本院羈押審查程序中均供稱:其當初是在臉書上找到本案工作,應徵工作內容是跑腿工,幫忙寄送水果禮盒、高級禮盒、高級保養品,其於臉書上加對方LINE之後,於114年4月26日22時許與對方約在復興路附近便利商店面試,負責面試的是「劉先生」;其從114年4月26日做到被警察逮捕,期間有依指示去北投、新店及土城;其都是依「張凱翔」指示去取款,收到款項後要交給組長;工作證是對方叫其去影印的,其有覺得奇怪,為何會叫其去收錢;其有去問經理為何不能用匯款,但對方沒有說明具體理由;其並沒有去過公司地址,也沒有投保勞健保,負責人好像是「劉育銓」,公司名稱好像是「建和開發有限公司」,其沒有看過其他員工;其轉交款項之方式,是將錢丟在一個輪胎後面,組長會去拿,其沒有看過組長,對方說錢如果不見不用其負責,組長會去找等語(見偵24231卷第13至16、97至99、113至116頁),是稽之被告所供稱之情節,其當初應徵之工作內容是跑腿送禮盒,實際工作內容卻是收取、轉交款項,且竟然是以將錢丟在隱蔽地點供人拿取此種避人耳目之方式;其雖稱應徵工作,卻從未去過該公司,也沒投保勞健保,其雖稱公司名稱好像叫「建和開發有限公司」,依指示所列印的卻是「元普」公司工作證,顯然前後不符,是衡諸上情已顯然與正常應徵工作有違,顯屬詐欺集團使用偽造之身分、避人耳目之交付款項方式躲避偵查機關追查,而被告為正常智識能力、有相當工作經驗之成年人(見本院卷第354頁),並自承已察覺上情有異等語,被告對於其所從事本案工作實為詐欺集團中負責收取、轉交款項之車手角色,顯應知之甚詳,其推稱誤以為係正常工作云云,無足採信至明。
㈢再稽之本案卷證資料(即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排除不得採為認定依據後之證據資料),本案詐欺集團透過層層分工與規劃,實行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可見本案詐欺集團係以詐騙他人金錢、獲取不法所得為目的,並各依縝密之計畫與分工,成員彼此相互配合,而由多數人所組成,於一定期間內存續,以實施詐欺為手段而牟利之具有完善結構之組織,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欺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而被告既然以負責收取、轉交詐欺款項之車手角色,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且屬詐欺集團實施整體犯罪計畫中不可或缺之一環,其除了向事實欄所示之本案告訴人林子晴取款外,尚依「張凱翔」等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向其他不同被害人收取款項,並分別遭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17822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25213號起訴書另案提起公訴,此有上開起訴書及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顯然被告並非偶然、一時性參與本案犯行,而係持續相當期間的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運作,被告顯然係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而隸屬於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無疑,其前揭所辯並未加入本案組織云云,顯與卷內事證不符,難以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所辯顯屬推諉卸責之詞,委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台上字第 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依被告之供述內容及前揭卷附證據資料以觀,可知被告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該當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規範之犯罪組織,業如前述。又本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後,係於114年6月25日繫屬於本院,此前被告並無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犯罪組織而遭檢察官起訴紀錄(其因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對不同被害人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雖經起訴後繫屬於不同法院,惟繫屬日期均晚於本案),此有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依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於本案之犯行,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偽造之印文、署押之行為,本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被告於本案中負責如事實欄所示之工作,以此方式從事上開犯行,並促成其餘詐欺集團成員實行上開犯行,而屬整體犯罪行為分工之一環,足徵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秉均、其餘詐欺集團成員間有共同意思聯絡,並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且利用他人之行為,而欲達成上開犯罪之結果,渠等自應就所參與犯行所生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以,被告與同案被告謝秉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張凱翔」、「劉育銓」之人及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具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本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前再記載「共同」(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2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併此敘明。
㈢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雖已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著手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惟因告訴人未陷於錯誤,且因被告等人當場為警查獲而未得逞,是被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尚屬未遂,為未遂犯,衡酌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既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見偵24231卷第114頁反面、本院卷第185至190、347至356頁),且無證據證明其已獲有犯罪所得需繳回,自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另按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事由,雖得作為法院量刑時科刑輕重標準之具體事由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1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所為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認不諱,且無犯罪所得需繳回,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本院自得於量刑時併予審酌;至於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其於本院審理時否認(見本院卷第353頁),自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附此敘明。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勞動能力,竟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無視政府一再宣誓掃蕩詐欺集團犯罪之決心,反而擔任收取並轉交款項之角色,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法治觀念薄弱,所為誠值非難;復衡酌被告坦承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惟否認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未與本案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卷第354頁),及考量被告之素行(詳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本案告訴人所造成之危害,暨其自承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354頁),以及符合想像競合下輕罪之減刑要件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被告經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手機、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及編號3所示之收據,業為被告自承均是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187頁),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3所示之收據既經宣告沒收,其上所蓋用偽造之印文已在沒收範圍之列,自無再另行單獨諭知沒收之必要,併予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查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供稱並未取得報酬等語(見偵24231卷第15頁反面,本院卷第186至18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足資認定被告確實獲有犯罪所得,是本院自無庸就被告犯罪所得部分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名稱 備註 1 扣案之廠牌型號OPPO RENO 8手機1支(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000000000號SIM卡2張) 均沒收 2 扣案之偽造「元普」公司工作證1張(含證件套,姓名:李振智) 3 扣案之偽造「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憑證單據1張(其上蓋有偽造之代表人「葉淑媛」印文,及「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公司章各1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