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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8 日
  • 法官
    王榆富柯以樂鄭琬薇

  • 被告
    楊紫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紫蕓 選任辯護人 劉正穆律師 劉霈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41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紫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捌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於民國114年4月24日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壹張、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均沒收,犯罪所得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楊紫蕓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持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之證件、文書代不明人士收取及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竟為獲得報酬,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4月16日應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梁美姍助理」、「中投CIC官方」、「李專員(知恩)」、Telegram 暱稱「總務會計芳」、「思翰專員」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3年11月間起,以臉書、LINE暱稱「梁美姍助理」、「中投CIC官方」與林秀娟聯絡,並佯稱:下載投資APP,可協助投 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林秀娟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114年2月26日至114年4月16日間交付多次現金、黃金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內)。㈠楊紫蕓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來源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林秀娟交付投資款,致林秀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交付款項後,由「李專員(知恩)」、「思翰專員」等人於114年4月24日中午12時30分前稍早,以Telegram指示楊紫蕓前往便利商店將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列印出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帳務專員」工作證及蓋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再由楊紫蕓於同(24)日中午12時30分許,前往林秀娟住處(地址詳卷)前,向林秀娟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向林秀娟收取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後,再將上開偽造 之收據交付林秀娟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楊紫蕓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前往新北市蘆洲區某公園,將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以此方式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㈡嗣林秀娟 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與林秀娟聯繫,林秀娟即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4月28日下午3時40分許再交付60萬元投資款項。楊紫蕓遂與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復接續前開犯意聯絡,由「李專員(知恩)」、「思翰專員」等人於114年4月28日下午3時40分前稍 早,以Telegram指示楊紫蕓前往便利商店將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列印出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帳務專員」工作證及蓋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再由楊紫蕓於同(28)日下午3時4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雙捷門市,向林 秀娟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而向林秀娟收取60萬元後,再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付林秀娟而行使之,而足以生損害於「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嗣楊紫蕓收取林秀娟交付之60萬元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因此未能得逞,警方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秀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楊紫蕓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林秀娟收取款項一情,然否認有何詐欺取財、洗錢、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只是應徵上外務員的工作,主管請我去向客戶收款,我不知道這是贓款,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時、地,依照「李專員(知恩) 」、「思翰專員」等人之指示,持當日稍早列印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以此方式向告訴人收取500萬元,復擬收取60萬元之款項,於114年4月28日當場為警查獲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 (偵卷第14至16頁、第37頁反面至42頁),並有監視器畫面截圖(偵卷第33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證物認領保管單(偵卷第20至第21頁反面、第23至24頁)、查獲現場暨扣押物品照片(偵卷第26至第27頁反面)、被告行動電話之對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卷第28至第31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偵卷第34頁正反面)、通聯紀錄(偵卷第48頁反面至第52頁反面)、告訴人與中投CIC之合約書(偵卷第58頁反面至第61頁)、偽造之「中 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偵卷第68頁反面)、被告行動電話之LINE對話紀錄、Telegram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3至246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為67年次,自述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長期從事鋼琴教職一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328頁),可認其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人 ,則其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觀以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記錄,被告於應徵此份工作時,曾向「思翰專員」、「李專員(知恩)」表示:老公跟我大吵一架,他問我太多問題我回答不出來,我沒有說太多,只說是外務助理,跑腿簽合約,我應該怎麼回應以下問題?不然他不准我出去做這件事①公司名稱是什麼?有沒有統編?②提供身分證是要登記什麼?③投 資管道是什麼?他說現在全世界都在股災,有什麼投資項目會讓這些有錢人趨之若鶩?④他對於這樣高報酬的內容感到懷疑,他覺得就是車手。⑤為何理專做這麼大,不直接內部聘請正職簽約收款人員,卻要用外聘的人?⑥合約上為何需要自己的印章?他怕我被賣掉等語(本院卷第188、222、235頁),可知被告於應徵時,曾與先生討論工作內容,對於 此份工作存有諸多疑點,明顯與犯罪行為有關一節,已有所認識。 3、而依被告所述,關於業務之執行,竟是依「思翰專員」、「李專員(知恩)」等人之指示自行前往列印相關所需工作證與收據,甚至於每次從事收款工作之工作證上公司名稱均不同(本院卷第31、320至321、324至325頁),則其既然並非「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本院卷第34頁),竟仍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佯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除被告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其在明知所持以向他人行使之工作證、收據,均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之情形下,卻仍以之表彰身分並收取鉅額款項,且被告對其所任職公司之設址地點、公司負責人全然不知,仍依指示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行為時主觀上有詐欺取財之故意無訛。 4、另依被告所陳,其於114年4月24日向告訴人取款後,係於公園將款項交予他人(本院卷第323頁),向其他「客戶」收 款後,交錢地點通常是公園或停車場(本院卷第34頁),衡諸常情,「思翰專員」、「李專員(知恩)」等人自可一開始即委由向被告取款之人向告訴人收款即可,無須特地指示被告先向告訴人收款後並轉交予他人,而使被告獲得與工作內容不相當報酬之道理。況依被告所述係藉由網路才與「思翰專員」、「李專員(知恩)」等人接觸,換言之,被告與其等均不熟悉,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但「思翰專員」、「李專員(知恩)」等人卻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且金額分別為500萬元、60萬 元之高額款項,其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更與常理相違。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而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且被告上開所稱轉交款項給「公司助理」之方式,顯然意在避人耳目、與正常公司運作情形有違之方法,以上均可證明被告所為顯非正當工作,而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無疑。 5、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相當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且於應徵時,對於上情異於正常工作流程、顯然係在從事非法行為等情,已有所認知,卻仍為貪圖高額報酬而依指示去取款、轉交上游,其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查被告既係以面交取款並轉交款項之車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衡情詐欺集團本就係以精密分工、層層組織而共同犯罪之集團,應尚有其餘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揮被告面交收款及實際向被告收取轉交款項等工作之共犯存在,彼此間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成員包括負責應徵工作、指示其面交取款、前來收取款項之不詳集團成員等自亦有所認識,是本案客觀上符合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要件,且所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被告主觀上對此亦有認識,本案自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說明: 1、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派帳務專員,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帳務專員工作證1 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2、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梁美姍助理」、「中投CIC官方」、「李專員(知恩)」、「總務會計芳」、「 稚程」、「思翰專員」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 詐欺集團之分工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前段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㈢、共同正犯: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1、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負責人「陳樹」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2、被告於事實欄一㈠、㈡所示犯行中,與同案共犯係基於整體之 犯罪計畫,於尚屬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2次對告訴人以行 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方式,施用詐術並收取詐欺款項,暨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犯行(含未遂部分),各罪分別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以接續犯論以一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各一罪。又關於被告第2次取款過程中,因警方誘捕偵查,且被告取得財物 未果,而有詐欺、洗錢未遂之情形,惟被告對告訴人接續所犯詐欺、洗錢犯行,尚有其他既遂部分,自不影響其詐欺、洗錢既遂犯行之成立。 3、查被告係於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持續中,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以詐欺告訴人款項,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起訴意旨將事實欄一㈠、㈡分開論罪, 且贅引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容有誤會,應予更正。 ㈤、量刑審酌: 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身心健全,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並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方式,詐取或擬詐取並移轉告訴人之財物,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然考量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甚鉅(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330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 之物、未扣案之於114年4月24日偽造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工作證、收據各1張,均屬供被告犯本案各該犯行 所用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偵卷第10頁,本院卷第3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又上開偽造私文書內無對應偽造印章扣案之印文,尚無法排除該等印文係以電腦套印而成,自無從另就偽造之印章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再按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就事實欄一㈠所示犯行中,於1 14年4月24日向告訴人取款後,曾獲得2,000元之車資一節,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328至329頁),為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就事實欄一㈡所示犯行,係為警方當場查獲,復無事證認其已獲報酬,尚無從就此宣告沒收其犯罪所得。 ㈢、洗錢行為標的: 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沒收之」。然依本條立法理由第2點之說明:「考量澈 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可知依本條宣告沒 收之洗錢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宜以業經「查獲」即扣押者為限,方能發揮澈底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之規範目的,而具有宣告沒收之必要。再者,倘被告並非主導犯罪之主事者,僅一度經手、隨即轉手該沒收標的,現已非該沒收標的之所有權人或具有事實上處分權之人,則法院強令被告應就主事者之犯罪所得負責,而對被告宣告沒收追徵,亦有過度沒收而過苛之嫌。查本案被告洗錢行為之贓款並未扣案,且尚無事證認其係居於主導詐欺、洗錢犯罪地位之人,在被告將贓款交付詐欺集團上游成員後,已喪失款項之管理、處分權限,參諸上開說明,其沒收即有過苛之情形,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本案洗錢標的,併此指明。 ㈣、不予沒收之扣案物: 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為告訴人所有,並已發還告訴 人一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可查(偵卷第24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印章1顆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事實欄一㈡所示)各1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3 現金60萬元 已發還告訴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1項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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