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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07 日
  • 法官
    王玲櫻

  • 被告
    陳文學黃濬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文學 被 告 黃濬智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5908號),被告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扣案之三星Ga laxy A55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均沒收。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緩刑3年。扣 案之金色iPhone13 PRO MAX手機1支沒收。未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均沒收。 事 實 一、A04、A05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4月間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詩怡」、「李主管」、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軟體)暱稱「沛奇」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擔任面交取款車手。渠等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旋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而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吳曉婕」、「士鼎線上營業員NO.96」等向A03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使A03陷於錯誤,A04與A05則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李主管」以LINE指示A04,先行於超商內製作不實之士鼎創 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士鼎公司)員工識別證、存款憑證(印有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印文,A04再簽署自己姓名之 署押)各1張,於114年3月25日10時55分許,至新北市○○區○ ○街00號,佯裝為士鼎公司之經辦員並提示識別證,向A03收 取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交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A0 3而行使之,A04旋至指定地點,將所收得之贓款交付與真實 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追查。 ㈡「沛奇」以飛機軟體指示A05,先行於超商內製作不實之士鼎 公司員工識別證、存款憑證(印有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印 文,A05再偽簽「王瑞志」姓名之署押)各1張,於114年4月 10日9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街00號,佯裝為士鼎公司 經辦員「王瑞志」並提示識別證,向A03收取35萬元後,交 付上開偽造之存款憑證予A03而行使之,A05旋至指定地點, 將所收得之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嗣A03發覺遭詐,報 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被告A04、A05(以下合則稱被告2人;分則各稱其姓名 )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2人之意見後 ,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案改依簡式 審判程序審理,且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及第159條第2項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面交取款現場照片、被告2人分別 交付予告訴人之士鼎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第32至35頁、第36至39頁、第40頁、第41頁、第42至43頁),堪認被告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院自可採為認定本 案事實之依據。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 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裁判 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防制條例)部分: ①詐欺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 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 重,排除過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 未遂罪)。被告2人就上開犯罪事實,均係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但未並犯同條項第1、3、4款之罪,且其等犯 罪所獲取之金額未達500萬元,依據前開說明,自無詐欺防 制條例第43條、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無庸為 新舊法比較。 ②至有關自白減刑之部分,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 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 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刑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故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關於自白減刑部分,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所稱之「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 告A04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我就本案犯行獲取報酬5,000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其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依調解筆錄給付賠償金,迄今給付予告訴人之賠償金額已逾前開其所獲取之報酬等情,業據告訴人陳述在案,並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附卷足憑(見本院卷121至122頁、第149頁),是自可視為被告A04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另被 告A05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尚未取得任何報酬等語(見 本院卷第96頁),揆諸前開最高法院之裁定意旨,被告2人 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均應逕予適用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之減刑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第1項)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且其洗錢之財物均未達1 億元。如依行為時法,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有期徒刑7年 ,依裁判時法,則為有期徒刑5年,後者對被告較為有利。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且被告A 04給付予告訴人之賠償金已逾其個人犯罪所得,而A05未獲 取任何報酬,即無所得財物可言,已如前述,是不論依修正前、後規定,均得依上開洗錢防制法規定減輕其刑,經整體比較結果,應認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最有利於被告2人。 ㈡罪名與罪數之認定 ⒈核被告2人所為,均分別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3條第1項本文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⒉被告A04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李主管」之人之指示 ,於存款憑證上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鄭敦謙」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另其偽造士鼎公司員工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⒊被告A05經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暱稱「沛奇」之人之指示, 於存款憑證上偽造「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鄭敦謙」之印文,並偽簽「王瑞志」署押,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 其偽造士鼎公司員工識別證之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⒋被告A04與暱稱「陳詩怡」、「李主管」之人,及本案詐騙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A05與暱稱「沛奇」之人 ,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亦應論以共同正犯。 ⒌被告2人分別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均屬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㈢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程序中,均已自白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且被告A04給付予告訴人之賠償金, 已逾其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被告A05就本案犯行並未取得 犯罪所得,而均符合詐欺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業經本院於新舊法比較後已為認定,爰均依該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等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2人此部分 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三、量刑: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竟不思以 合法途徑賺取錢財,參與詐欺集團分工,助長詐騙歪風,對於社會秩序與民眾財產法益侵害甚鉅,更使人際信任蕩然無存,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並造成本案告訴人財產之損失,所為非是,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所參與之分工情節,究非詐欺集團核心;兼衡被告2人除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於起訴後始坦承犯行外,其餘犯行均自始坦承(就此審酌被告2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為有利被告之量刑 因子),又考量被告2人均已和告訴人達成調解,且被告A04 迄今仍遵期給付賠償金予告訴人,被告A05更提前清償全部 賠償金予告訴人,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21至122頁、第127至128頁、第151頁) ,堪認被告2人之犯後態度尚佳,暨審酌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品行,參以被告A04於審理 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臨時工,月收入平均3萬元,有未成年子女須要扶養:被告A05於審理中自陳高職 畢業,目前從事看護工作,月收入平均3萬元,須扶養母親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儆懲。 ㈡另按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之立法意旨,既在於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以符合罪刑相當及公平原則,則法院在適用該但書規定而形成宣告刑時,如科刑選項為「重罪自由刑」結合「輕罪併科罰金」之雙主刑,為免倘併科輕罪之過重罰金刑產生評價過度而有過苛之情形,允宜容許法院依該條但書「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之意旨 ,如具體所處罰金以外之較重「徒刑」(例如科處較有期徒刑2月為高之刑度),經整體評價而認並未較輕罪之「法定 最輕徒刑及併科罰金」(例如有期徒刑2月及併科罰金)為 低時,得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是否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且充分而不過度。析言之,法院經整體觀察後,基於充分評價之考量,於具體科刑時,認除處以重罪「自由刑」外,亦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抑或基於不過度評價之考量,未一併宣告輕罪之「併科罰金刑」,如未悖於罪刑相當原則,均無不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77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被告2 人想像競合所犯輕罪即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罪部 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調和罪與刑,使之相稱,充分而不過度,併予敘明。 四、緩刑: 被告A05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以104年度易字 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5年9月1日易科罰 金執行完畢,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緩刑要件等情,有被告A05之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見本 院卷第145至148頁),本院審酌被告A05因一時失慮,致罹 刑章,犯後已見悔意並已積極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現已全數賠償完畢,可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本院復參以被告A05之犯罪情節、目前之工作情況、本院所科 與之刑度以及告訴人之意見後(見本院卷第125頁),爰諭 知如主文所示之緩刑期間,以勵自新。 五、沒收: ㈠洗錢標的部分: 查告訴人因受騙而交付之款項,俱經被告2人轉交予其他詐 欺集團成員,業為被告2人於偵查中陳述在案(見偵卷第56 頁反面、第59頁反面),且無證據可資證明被告2人對上開 洗錢標的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對其等宣告沒收或追徵上開洗錢標的,容屬過苛,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三星Galaxy A55手機1支(見偵卷第38頁)、金色iPho ne13 PRO MAX手機1支(見偵卷第35頁),分別為被告A04、 被告A05持以供本案犯行聯繫使用之手機,此經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96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被告A05所有亦遭扣 案之VIVO手機、黑色iPhone手機,經被告A05於本院審理中 稱係用以觀看網路影片所用(見本院卷第96頁),非屬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⒉未扣案如附表一編號2、附表二編號2之存款憑證,其上偽造如備註欄所示之印文、署押仍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 問屬於犯人與否,均宣告沒收之。至於上開存款憑證之其餘部分,與附表一編號1、附表二編號1之識別證,本院審酌該等偽造之文書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無證據證明尚仍存在,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A04就本案犯行雖獲取犯罪所得5,000元,但其已給付予 告訴人之賠償金已高於上開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若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被告A05於偵查中稱:我這次面交取 款的報酬雖然約定是4,000元,但我把該款項押在對方那裡 ,想爭取更多單子,但我之後還是沒有接到別的單,最後也沒有收到那4,000元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9頁反面),足見 被告A05未實際獲取該4,000元報酬,自無犯罪所得可言,洵 無從就此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刑事第八庭  法 官 王玲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菁徽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 事實 品名與數量 有無 扣案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㈠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A04」識別證1張 未扣案 2 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42頁反面) 未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鄭敦謙」之印文各1枚。 附表二 編號 犯罪 事實 品名與數量 有無 扣案 備註 1 犯罪事實一、㈡ 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王瑞志」識別證1張 未扣案 2 存款憑證1張(見偵卷第43頁反面) 未扣案 其上有偽造之「士鼎創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暨其法定代理人「鄭敦謙」之印文、「王瑞志」之署押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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