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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6 日
  • 法官
    沈婷勻

  • 被告
    王柏雅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柏雅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8127號、113年度偵字第34450號、113年度偵字第37497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5903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9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罪,共伍罪,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 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併科罰金新臺 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9知悉將金融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成為該人作為不 法收 取他人款項之工具,且被害人匯入款項遭提領或轉出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羅晶玲」(下稱「羅晶玲」)之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及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 12年9月11日前某日時許,將其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A09玉山帳戶)、其不知情之男友 張俊仁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張俊仁玉山帳戶)及亞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江宜樺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亞富公司玉山帳戶,合稱本案3個帳戶) 提供予「羅晶玲」。嗣「羅晶玲」及其所屬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證明有未成年人或3人以上或被告知悉有3人以上)掌控本案3個帳戶後,於附表一編號1至5「施詐時間」欄 所示之時間,以附表一編號1至5「施詐方式」欄所示之方法,詐欺附表一編號1至5「告訴人」欄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一編號1至5「匯款金額」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編號1至5「第一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A09再於附表 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轉匯金額」欄之金額,轉匯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復由A09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 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依「羅晶玲」之指示,至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購買虛擬貨幣後,存 至「羅晶玲」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移轉、掩飾或隱匿不法所得來源、去向。 二、案經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示之人分別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南投縣政府警察局竹山分局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辦。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之4等4條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下列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A09於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 本院金訴卷第44-47、152-155頁),本院審酌相關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㈡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經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均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其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日時許,將本案3個 帳戶提供予「羅晶玲」;其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轉匯金額」欄之金額,轉匯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復由其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依「羅晶玲」之指示,至臺北市信義區市○○ 道0段000號購買虛擬貨幣後,存至「羅晶玲」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當時真的當真,我有在吃憂鬱症的藥,所以很多事情我先做了,再去想對不對,我不知道這是洗錢,跟我聯絡的是女生,晚上也會打電話跟我聊天訴苦,我不知道什麼車手跟詐騙集團,當時我要辦貸款,對方就叫我提供帳戶說公司要我幫忙領錢,我這樣就可以不用付那麼多貸款的手續費,我就答應了,當時我不知道那是詐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42-43、156頁)。經查: ㈠被告於112年9月11日前某日時許,將本案3個帳戶提供予「羅 晶玲」;其於附表一「轉匯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附表一「轉匯金額」欄之金額,轉匯至附表一「第二層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復由其分別於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之時間、地點,提領如附表二各該編號所示帳戶內之詐欺所得款項,並依「羅晶玲」之指示,至臺北市信義區市○○道0段000號購買 虛擬貨幣後,存至「羅晶玲」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內等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偵34450卷 第8-9頁,偵18127卷第5-7、66-67頁,偵19882卷第9-16頁 ,本院審金訴卷第66頁,本院金訴卷第42-43、156頁),核與證人張俊仁、江宜樺、證人即告訴人A03、A04、A05、A06 及A07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18127卷第16-17、18頁,偵198 82卷第17-18、19-22、23-28頁,偵34450卷第6-7、10、40-41頁,偵36170卷第6-7頁,偵32615卷第6-7、17-19、20-22、48-49頁)相符。此外,並有本案3個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暨帳戶個資檢視、告訴人A04、A05、A06、A07之網路轉 帳明細擷圖、新光銀行、合作金庫銀行存摺封面影本、交易明細表、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LINE暱稱「陳紅」個人頁面、對話紀錄擷圖、香港金融外匯中心通知書影本、LINE對話紀錄暨假貸款廣告擷圖、提領畫面擷圖、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被告與「羅晶玲」間LINE對話紀錄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書面告誡、165案件查詢結果(無被 告報案紀錄)、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16日函暨附件登入IP及交易資料(見偵19882卷第51-62、63-73、75-79頁,偵18127卷第21、22-23、31、37-44、48-51、53-54、68 頁,偵34450卷第11-18、19-21、24-27、28-29、38、56、67-76頁,偵32615卷第9-13、34、41-45頁,偵36170卷第10-11、13頁)等件在卷可稽。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是本件爭點厥為:被告有無如事實欄所示之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犯意? ㈡被告主觀上有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分析如下: ⒈按刑法之間接故意(或稱不確定故意、未必故意),依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係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 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而言。亦即行為人主觀上對於客觀事實之「可能發生」有所認識,而仍容任其發生,即屬之。具體以言,倘行為人知悉其行為可能導致或助長某項侵害他人法益之客觀事實發生的風險,且有自由意志可以決定、支配不為該導致或助長侵害法益風險之行為,雖主觀上無使該侵害法益結果實現之確定意欲,惟仍基於倘實現該犯罪結果亦在其意料中或主觀可容許範圍之意思(即「意欲之外,意料之中」),而放棄對於該風險行為之支配,即為間接故意(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7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行為人究竟有無預見而容任其結果發生之不確定故意,係潛藏個人意識之內在心理狀態,通常較難取得外部直接證據證明其內心之意思活動,是以法院在欠缺直接證據之情況下,尚非不得從行為人之外在表徵及其行為時客觀情況,綜合各種間接或情況證據,本諸社會常情及人性觀點,依據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予以審酌論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 第17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次按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多僅限本人交易使用,縱偶有特殊情況而同意提供自己帳戶供他人匯入或提領款項者,亦必係與該他人具相當信賴關係,並確實瞭解其用途,並無任意交付予他人使用之理。且我國金融機構眾多,一般人均可自由至銀行申辦帳戶以利匯入、提領款項,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如將款項隨意匯入他人帳戶內,將有遭帳戶所有人提領一空招致損失之風險,故若帳戶內之款項來源正當,實無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請該人代為提領後交付予己之必要,是若遇刻意將款項匯入他人帳戶,再委託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情形,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即已心生合理懷疑所匯入之款項可能係詐欺所得等不法來源。況詐欺集團利用車手提領人頭金融機構帳戶款項,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委由他人以臨櫃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方式分別多次提領金融機構帳戶款項者,多係藉此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金融機構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查,被告於本案案發時為年滿46歲之成年人,其自陳學歷為大專肄業,且從事會計及業務之工作經歷,先前曾向不同金融機構申貸,但因其信用不好,無法去銀行貸款等情(見偵18127卷第6、66-67頁,本院金訴卷第42、156-157頁);可見被告係智識正常、具有相當長年社會 歷練之成年人,亦有使用銀行等帳戶而與金融機構往來之充足經驗,對於上情已難諉為不知。 ⒊又辦理個人貸款需提出相當之資力證明,藉以提高貸款獲准或提高貸款額度之可能性,且民間亦不乏透過製造金流方式粉飾資力之情況,然並非行為人有出於貸款之目的而提供帳戶製造資金流向之事實,即可推論其因此欠缺詐欺取財或洗錢之主觀犯意。蓋所稱「製造金流」本質上即以特定帳戶作為金錢匯入、匯出之工具,藉以在該特定帳戶之交易紀錄上呈現經常有大量之資金進出表象,然提供帳戶者既然明知該等資金之進出實際上均與帳戶提供者無關,僅表面上透過該特定帳戶進出資金,如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該等資金並未涉及特定財產犯罪,主觀上出於縱使屬特定財產犯罪所得亦在所不惜之主觀意欲,即與洗錢防制法所規定「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相符。準此,提供金融帳戶作為製造金流使用之人,如對於各該交易資料之資金來源、本質、去向是否涉及財產犯罪,並無正當理由「確信」與財產犯罪無關而可認僅屬有認識過失之情況,其出於縱使與財產犯罪有關仍容任他人使用該帳戶進出資金之主觀意圖,即足認具有與之共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查,被告所提出之LINE對話擷圖觀之,被告與「羅晶玲」之對話內容即可發現「羅晶玲」於過程中均未曾向被告出示名片、工作證等足以證明其身分之資料,亦未曾說明其所屬之公司行號為何,更未曾就貸款整合之方案內容、向銀行洽詢貸款進度等代辦貸款業務之重要事項進行說明,此有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偵19882卷第41-49頁)附卷可參。而對此,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沒有見過「羅晶玲」,不知道他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知道公司的實際地址和相關資料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6頁);顯見被告並不知悉「羅晶玲」 之真實身分資料及其他聯繫方式,復互未謀面,於本案案發時僅與「羅晶玲」於網際網路上以通訊軟體接觸不到1個月 的時間,足認被告與「羅晶玲」間毫無任何信賴基礎可言,豈有單憑未曾謀面之陌生人空泛之口頭保證,即可確信「羅晶玲」所屬公司係合法經營之代辦業者,竟仍依「羅晶玲」之指示,輕率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予「羅晶玲」使用,任 由對方匯入所謂製造金流之款項,被告對於匯入本案3個帳 戶之金錢根本不知其來源,更不知該等金錢來源是否合法,顯無正當理由得以確信匯入之金錢為正當來源、或與財產犯罪無關。復依被告上開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內容,可徵被告既知悉對方將製作有匯入匯出假象之假資料以美化帳戶金流,充作財力證明藉以申貸等情,足見被告亦容任與借 貸無關、非屬自己所有,且不明來源之金流進出其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製造假象,當可知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 極有可能供作詐欺等犯罪行為所用,且匯入之來源不詳款項,極可能係他人遭詐欺而匯入之贓款,竟僅因自身有金錢需求,為圖以不正手段通過銀行徵信而整合貸款,而容任「羅晶玲」使用本案3個帳戶,其主觀上顯可預見不法份子極有 可能將本案3個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人頭帳戶使用,遂對其 所轉匯、提領及購賣虛擬貨幣,並存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之金錢來源之合法性漠不關心,容任詐欺犯罪及洗錢結果之發生。 ⒋證人張俊仁、江宜樺於偵查中各證述如下: ⑴證人張俊仁於偵查中證述: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是 我申辦,有同意被告使用,該帳戶實際使用(管理)人是我女朋友(即被告),被告有跟我說辦理貸款須先收受款項,再將款項提出交付,我有請被告考慮一下,因為我覺得怪怪的,我們(其與被告)都任職於亞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我是這車行底下的司機,錢都會進出我的帳戶,所以我才把帳戶(卡)交給會計即被告使用,比較方便等語(見偵34450卷第10頁,偵36170卷第6-7頁,偵32615卷第48-49頁)。 可見被告行為時詢問其男友即證人張俊仁,證人張俊仁已察覺有異、勸退被告之情,但被告為自身金錢利益仍執意為本案犯行。 ⑵證人江宜樺於偵查中證述:我是亞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代表人,玉山商業銀行帳戶000000000000號,戶名亞富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該帳戶我申辦的,我在109年左右就把公司(亞富小客車租賃公司)帳戶交給會 計(即被告)使用,方便公司請款與司機對帳車資等業務,受款、金融卡匯款、網路銀行等都可以,我把帳戶使用權都交給被告,被告使用(上開)公司帳戶3、4年等語(見偵34450卷第6-7頁)。亦可見被告利用其任職上開公司會計職位之便,擅自挪用其任職公司之金融帳戶進行其私人用途,被告此行為已屬可議。 ⒌被告歷次供陳如下: ⑴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有貸款需要,因我信用不良、不夠,所以在網路上找尋小額借款,於是我就加了LINE「羅晶玲」,「羅晶玲」跟我聯繫要銀行存摺及基本資料,我就把帳戶借給「羅晶玲」使用,我於112年9月初依照「羅晶玲」指示將存簿拿到住家樓下給對方,我提供男朋友張俊仁的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給對方,我的帳戶000-0000000000000都在我身上,之後對方說會有1筆新臺幣(下同)30 萬款項匯到我提供之玉山銀行帳戶,我屆時須將錢領出來,112年9月15日9時許,「羅晶玲」撥打LINE語音給我,跟我 說30萬已經匯到玉山銀行帳戶,我必須當天把錢全部領出來,我使用張俊仁玉山(帳戶)網銀轉帳15萬元至我任職的亞富小客車租賃公司玉山銀行帳戶,並至玉山銀行永安分行ATM提款15萬元,再以亞富小客車租賃公司玉山銀行帳戶提領 網銀轉帳的15萬元,共計提領30萬元,都是我本人自己領,提領後,「羅晶玲」指示我前往比特幣ATM台北店(臺北市 信義區市○○道○段000號)將30萬元存入「羅晶玲」提供給我 的QRCODE,我便將錢交付店員,再由店員儲值30萬元至「羅晶玲」提供之QRCODE錢包內,因為我是該公司會計,所以(上開公司)帳戶都是我在使用,張俊仁是亞富小客車租賃公司之司機,因為公司沒有薪資轉帳,沒有薪資證明所以銀行辦不過(貸款),我怕張俊仁看我手機,所以和「羅晶玲」的對話紀錄都刪除了,僅保留一些受騙當下所截的圖,我沒報案;我有使用這2個帳戶(張俊仁、亞富小客車租賃公司 ),張俊仁的存摺和印章都在我這裡,我有使用過提款卡,亞富公司因為負責人經常不在,我是會計兼業務,需要我去刷本子(存摺),因此存摺我平常都可以取得,對方就請我幫他買,我就幫他買(虛擬貨幣),沒有跟我說用途,金額有50萬元以上,全部都是我領的,本次貸款流程與之前相比有很多不同,對話紀錄對「羅晶玲」稱「我是不是又碰到詐騙了」我之前有被騙過,我想說這次是不是也被騙等語(見偵34450卷第8-9頁,偵18127卷第5-7、66-67頁,偵19882卷第9-16頁)。可見被告自陳其將證人張俊仁及證人即亞富小客車租賃公司代表人江宜樺申辦之金融帳戶,擅自挪做自己私人其他用途,核與證人張俊仁及江宜樺上開證述內容相符,可資佐證上開證人等證述內容實在,均足採信。被告經證人張俊仁提醒,且對話紀錄也可見被告有所懷疑,竟為避免自身所為被察見,而刪除對話紀錄,選擇性留存少部分截圖,難以為對被告有利之認定。 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因為我沒有薪資證明不能跟銀行辦貸款,所以只能找這種公司辦貸款,對方跟我說公司在臺北,實際地址都沒跟我說,我銀行信用不好,我在網路上辦私人貸款,我要貸款200萬,(對方)跟我說要我的帳戶資料 ,拿去買虛擬貨幣,(後稱)是用我的玉山帳戶匯到1個帳 戶去,我是分好多筆匯,我匯的時候都沒有寫匯款的緣由,對話我刪掉了,因為不想讓家人知道,對方給我虛(擬貨)幣的QR碼,我就去臺北賣虛(擬貨)幣的地方,這部分對話我也刪掉了,我原本提供我的玉山帳戶,我打電話去玉山,玉山說我的帳戶有異,我就提供我男朋友張俊仁的玉山帳戶,我就依對方指示去提(帳戶)裡面的錢,拿去台北市1家 買虛(擬貨)幣的店,當天下午我打電話去郵局問說變警示戶,所以我才又提供亞富公司的帳戶,公司帳戶也是我在用,都是差不多時間提供,網路銀行一定是我轉的,1家銀行 無法提這麼多錢,對方叫我去買(虛擬)貨幣,我就把錢轉出去,我有領錢,對方就叫我提供帳戶說公司要我幫忙領錢去買虛擬貨幣,「羅晶玲」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清楚,這間公司的名稱、地址是否真實存在我沒有去做其他任何查證,我只有問對方而已,起訴書跟併辦意旨書所載款項金額的提領、轉匯跟購買虛擬貨幣都是我去做的,當時急需用錢所以也沒有確認這些款項的來源是否合法,更沒有去多問也就相信是他們公司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65-67頁,本院金訴 卷第42-43、156頁)。依被告歷次供述內容,亦可見被告行為時自己已察覺異樣,且與過往貸款經驗有諸多不同之處,更經證人張俊仁提醒及玉山銀行告知有異,甚至已被警示,但其為獲得貸款金錢不擇手段,竟仍持續提供他人金融帳戶,並輕率聽從陌生人指示操作不法款項,被告看重自身財產利益大於他人財產法益受侵害之風險,顯有容任不法風險實現之犯意。 ⒍綜上各情,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縱使取得其提供之本案3個帳 戶資料之「羅晶玲」於取得帳戶資料後,持以實施不法行為,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被告不僅將本案3個帳 戶資料提供予對方使用,更進一步依對方指示以將不法款項轉匯、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之方式,將不法款項交付他人,配合「羅晶玲」將不法款項以上開方式層層轉移、多段分工,所為實與詐欺集團負責提領款項之車手無異,顯有容任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此等結果發生之本意。被告主觀上確有與「羅晶玲」共同詐欺取財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之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 ㈢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查: ⒈一般人將以自己名義申請之金融帳戶,僅供自己或具有一定信賴關係之人所使用,其意義即在於,因金融帳戶屬「具名」性質之資金流通工具,透過金融機構對於資金往來之電子化紀錄,得以事後追索金融帳戶內資金之來源及去向,是金融帳戶之申請名義人對於帳戶內之資金流向本應清楚明瞭,縱使有供他人使用之情形,必也應清楚掌握實際使用人之身分及聯絡方式,而得以避免在日後發生糾紛或法律爭議時,代替實際使用人成為他人追索或司法機關偵查之對象,而蒙受不利益。基於此等社會生活之基本認知,如仍將金融帳戶作為他人資金流通之工具,卻對於實際使用之人欠缺親誼之信任關係,或僅掌握部分不能嗣後追索或聯絡之資料,則出借帳戶之人,對於該帳戶內資金之流通,即可認為縱使日後未能查明資金來源及去向,或因此參與財產犯罪之取贓行為等結果,已有預見且毫不在意之主觀心態。被告將本案3個 帳戶資料透過LINE交付予「羅晶玲」;然對於使用該等帳號之人之真實身分毫無所悉,已如前述。被告對於後續可能發生無法再追查本案3個帳戶使用狀況,於主觀上本可預見。 且被告雖辯稱為辦理貸款以本案3個帳戶製作金流;然被告 對於該等金錢之來源、本質為何,未做任何確認,本無法排除因此涉及財產犯罪之可能;況如該款項確屬合法,衡情「羅晶玲」大可自行指定經由金融機構帳戶匯款即可,核無徒然耗費時間、勞力,將款項層層轉移,提高轉手風險,致日後難以查核金流,顯非一般正常營業之公司所可能採取之交易模式。被告提供本案3個帳戶資料,雖未交付提款卡,但 對方為確保被告不會將匯入款項挪作己用,而容任金額甚多之詐騙所得匯入本案3個帳戶,由此可證被告與「羅晶玲」 間就本案3個帳戶內之非法所得,不得挪為己有、需交還對 方,已有共識。否則被告倘僅為貸款需求,無需於款項匯入上開帳戶後轉匯、提領現金及購買虛擬貨幣,並存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交付他人之必要。是依以上被告與「羅晶玲」之合作模式可知,「羅晶玲」之所以要求被告轉匯、提領及購買虛擬貨幣等行為,其目的僅在於將詐騙所得之金流截斷,透過被告上開層層轉移不法所得之方式,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法追查。被告辯稱雙方所為僅在辦理貸款而製造金流,其主觀上無法預見為詐欺款項等語,實無可信。 ⒉被告依指示以轉匯、提領款項並購買虛擬貨幣存入不詳虛擬貨幣錢包內之方式,交付款項予對方之過程,亦顯與辦理貸款整合之程序不符。具體言之,本案告訴人等匯款至本案3 個帳戶內,被告旋即於短時間內頻繁轉匯及提領,有前揭證據即本案3個帳戶之交易明細及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等件附 卷可證。而此等頻繁之轉匯及提款紀錄,實與資力證明毫無關係,更遑論遍觀上開被告與「羅晶玲」之對話紀錄,全未見「羅晶玲」傳送就製造財力證明以美化帳戶等詞句之意涵、操作流程、實際效用等細節進一步詢問之舉;足徵被告對於「羅晶玲」所稱美化帳戶等語之詳細內容、流程均不清楚,此觀被告於本院審理時稱:我只是照他們說的去做,他們是指「羅晶玲」,「羅晶玲」的真實姓名年籍我不清楚,這間公司的名稱、地址是否真實存在我沒有去做其他任何查證,我只有問對方而已,款項金額的提領、轉匯跟購買虛擬貨幣都是我去做的,當時急需用錢所以也沒有確認這些款項的來源是否合法,更沒有去多問也就相信是他們公司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56頁)甚明。然被告知悉自身信用不良,先 前已有多次向銀行申請辦理貸款之經驗,業如前述,其不可能對一般金融機構對財力證明之要求一無所知,由此均可見被告所稱辦理貸款整合、製造金流,僅為掩飾共犯非法犯行之藉口。被告在已預見「羅晶玲」係以偽造虛假資金往來資訊之方式詐欺、洗錢之情況下,仍依指示提供本案3個帳戶 ,及將不法款項以上開方式交付予對方,而容任犯罪結果之發生,其主觀上當具有與之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已可認定。被告辯稱其係遭詐騙等語,不足採信。 ⒊從而,被告雖提出其與「羅晶玲」之對話紀錄擷圖,惟揆諸前開說明,縱認被告確實起因於申辦貸款而提供本案3個帳 戶資料,然其所為非僅止於此,尚有出於製作假金流之不正動機,進而以有違常態之方式,轉匯、提領本案3個帳戶內 來路不明之款項再轉交陌生人之行為,已於前述。益徵被告知悉進出本案3個帳戶、所提領並轉交陌生人之款項非其借 貸得之款項,為使貸款核貸成功,猶抱持無所謂、在所不惜之心態參與轉匯、提領來路不明之款項,所為與毫無犯罪認識純粹受騙之情形實屬有別,不可藉詞不察而解免其罪責。㈤綜上,被告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均不足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2分之1,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 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906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現行法為第19條)業經修正,並經總統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第14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而本案被 告所涉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是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 較。又按關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 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 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所為犯行,其所涉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7年)雖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所規定之法定最高本刑(有期徒刑5年)為重,然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本案不得對被告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即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若 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被告之處斷刑範圍應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自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是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038號移送併辦就附表編號2部分,與檢察官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之犯罪事實相同,係同一行為,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究。又正犯、從犯為犯罪行為之態樣,不涉及罪名之變更(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判決意旨參照),故檢察官 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雖論以幫助犯,然經本院審理結 果,認應成立同一罪名之共同正犯,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再關於犯意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而詐欺集團成員,以分工合作之方式,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即應負共同正犯責任,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犯意之聯絡,亦不以直接發生者為限,其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屬之。查,被告就本案犯行與「羅晶玲」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自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均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關係: ⒈接續犯: 被告數次轉匯及提領同一告訴人遭詐欺之款項,均係在時間密切、地點如附表一、二所示之轉匯及提領時、地,利用同一機會密接轉移帳戶內之款項,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持 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在刑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均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⒉想像競合: 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犯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既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所為行為,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均從一重之洗錢罪處斷(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⒊數罪併罰: 按關於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罪數之計算,原則上應依被害人人數為斷(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74號、110年度台上 字第181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示5 罪間,均係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無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科紀錄,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可。又被告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當可預見其所為與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竟貪圖暴利而犯本案犯行,將不法所得轉交予上手等行為,製造詐欺贓款之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查緝難度,使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物損失,助長詐欺案件氾濫及詐欺犯罪猖獗,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不可取。並考量本案告訴人等人數甚多,犯罪所生損害金額亦甚多;且被告與本案告訴人等均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犯罪所生損害完全未受彌補,應予嚴懲。兼衡被告始終矢口否認全部犯行,毫不自省、亦無悔悟之意,犯後態度惡質。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行參與程度、提領轉交款項之金額、本案告訴人等之財產損失金額等情節;暨被告自陳其患有癲癇、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審判筆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一編號1至5「主文」欄所示之刑,並均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綜合考量被告所犯上開5罪之罪質相同、時 間相近、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為避免責任非難過度評價,及定應執行刑之限制加重原則,兼衡被告違法行為之嚴重性及所犯數罪整體非難評價,爰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再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四、沒收: ㈠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按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刑法有關犯罪利得沒收之規定,採取義務沒收之立法,使犯罪行為人不能坐享犯罪之成果,以杜絕犯罪誘因,然而,苟無犯罪所得,或無法證明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是以,在幫助犯之情形,苟幫助犯並未因其幫助行為而獲得任何犯罪所得(如未自正犯處取得任何利益)或無法證明其有犯罪所得,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亦不需就正犯所獲得之犯罪所得而負沒收、追徵之責。 ⒈經查,卷內現存證據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何不法利益,依罪疑有利於被告原則及前開說明,即無從宣告沒收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提供之本案3個帳戶雖係供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所用 之物,且未據扣案,惟因上開帳戶業經列為警示帳戶,已無法再提供為犯罪使用,且提款卡可隨時停用、掛失補辦,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亦非違禁物;故均不予宣告沒收,亦無諭知追徵之必要,附此說明。 五、退併辦部分: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038號併辦意旨書移送本院併案審理之犯罪事實,認與本案起訴之犯罪事實,有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而移送本院併為審理等語。惟按刑法處罰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計算,依一般社會通念,應以被害人數、被害次數之多寡,決定其犯罪之罪數(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7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上開併辦意旨書所載如附表 編號1之告訴人,與本案告訴人等均不相同,應予分論併罰 ,則上開併辦意旨書就附表編號1所載之犯罪事實既無從認 與本案起訴部分有一罪關係,並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審理,應退回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末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提起公訴及檢察官陳旭華移送併辦,檢察官許智鈞、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6  日刑事第二十一庭   法 官 沈婷勻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定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施詐時間 施詐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第一層 金融帳戶 轉匯時間 轉匯金額 第二層 金融帳戶 主文 1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1部分) A03 (提告) 112年8月31日 假貸款 112年9月11日9時42分許 5萬元 A09 玉山帳戶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1日9時43分許 8,000元 2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2部分) A04 (提告) 112年8月30日 假貸款 112年9月11日9時57分許 1萬3,000元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3部分) A05 (提告) 112年8月31日 假貸款 112年9月11日10時2分許 1萬8,100元 112年9月11日12時58分許 2萬407元 張俊仁 玉山帳戶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9時29分許 3萬6,000元 112年9月12日10時53分許 15萬元 112年9月12日10時20分許 3萬6,000元 112年9月13日10時45分許 2萬9,000元 112年9月13日8時56分許 1,000元 4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4部分) A06 (提告) 112年7月27日 假中獎 112年9月12日9時19分許 4萬元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柒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112年9月12日9時23分許 4萬元 5 (起訴書附表一編號5及併辦意旨書附表編號2部分) A07 (提告) 112年9月15日 假中獎 112年9月15日9時58分許 30萬元 張俊仁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5日11時13分許 15萬元 亞富公司 玉山帳戶 A09共同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原起訴書誤列112年9月18日9時58分許,應予刪除) (原起訴書誤列3,600元,應予刪除) 附表二:(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提領帳戶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1 A09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1日11時3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3萬元 2 112年9月11日11時38分許 5萬元 3 112年9月11日11時39分許 3萬1,000元 4 112年9月12日11時43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 5萬元 5 112年9月12日11時45分許 5萬元 6 112年9月12日11時46分許 5萬元 7 112年9月13日14時57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2,000元 8 張俊仁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1日17時2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統一超商圓通店) 1萬元 9 112年9月12日11時48分許 臺北市○○區○○路○段00號 (玉山商業銀行基隆路分行) 5萬元 10 112年9月12日11時50分許 5萬元 11 112年9月12日11時51分許 5萬元 12 112年9月13日14時55分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敦南分行) 3萬400元(原起訴書誤載為3,400元,應予更正) 13 112年9月15日12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永安分行) 5萬元 14 112年9月15日12時34分許 5萬元 15 112年9月15日12時35分許 5萬元 16 亞富公司 玉山帳戶 112年9月15日12時3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玉山商業銀行永安分行) 5萬元 17 112年9月15日12時31分許 5萬元 18 112年9月15日12時32分許 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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