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5 月 13 日
- 法官連雅婷
- 被告陳柏諺、趙建翰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柏諺 趙建翰 選任辯護人 林玉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35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柏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趙建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陳柏諺、趙建翰及許得紋(本院另行審結)自民國113年12 月4日前某日起,參與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名稱「3」、成員暱稱「Xxx」、「藥師佛□(內有「財」字)」、「釋迦摩 尼佛2.0」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三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騙集團組織(陳柏諺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不在本件起訴範圍),由陳柏諺擔任前往與被害人面交收取款項即俗稱車手之工作,趙建翰、許得紋則負責至現場監控車手並隨時回報集團成員狀況。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3年10 月間佯以假投資之詐術詐欺何清蓉之財物得手(無證據證明 陳柏諺、趙建翰、許得紋有參與此部分犯行),本案詐欺集 團食髓知味,擬以相同方式行騙,陳柏諺、趙建翰、許得紋與「Xxx」、「藥師佛□(內有「財」字)」、「釋迦摩尼佛2.0」及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續以假投資之詐術向何清蓉行詐,惟何清蓉已察覺受騙報警處理,遂配合警方偵辦行動,假意配合相約於113年12月4日14時1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 00號前再面交投資款新臺幣(下同)58萬元,趙建翰、許得紋於取得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編號8所示之行動電話後, 先依「藥師佛□(內有「財」字)」之指示,由趙建翰租賃車牌號碼000-0000租賃小客車搭載許得紋,於113年12月4日13時5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勘查現場狀況,陳柏諺則 於取得詐欺集團所交付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後,依 「Xxx」之指示,先前往統一超商某門市,將「Xxx」透過TELEGRAM傳送、由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所偽造之姓名陳瑞宏之福松數位識別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保管單電子檔列印出,再於113年12月4日14時22分許,在趙建翰、許得紋之監控下,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前,佯裝為福松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取款專員「陳瑞宏」,出示前開列印出之附表編號2所示「陳瑞宏」名義福松數位識別證及交付前開列 印出之附表編號1所示保管單1張(有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向何清蓉收取58萬元而行使之,足以 生損害於陳瑞宏及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俟何清蓉將58萬元交付與陳柏諺之際,旋遭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識別證1張、保管單1張、IPHONE XR、IPHONE 15行動電話各1支、現金58萬元(已發還何清蓉);警方另於同 日14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旁逮捕車牌號碼000- 0000號租賃小客車內之趙建翰、許得紋,並扣得IPHONE 14 、IPHONE 14 PRO、IPHONE 11行動電話各1支,而查悉上情 。 二、案經何清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柏諺於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被告趙建翰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見113年度偵字第63539號偵查卷宗第67、85頁、本院金訴字卷第108、113頁),並經證人即同案被告許得紋於本院訊問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8頁),且有證人即告訴人何清蓉於警詢中指訴歷歷(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2至25頁),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扣案之福松數位識別證、保管單翻拍照片、告訴人何清蓉與詐欺集團成員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扣案行動電話內之聯絡人、通訊軟體對話紀錄、通話紀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等資料在卷可參(見同上偵查卷宗第26至28、30、33至35、43至46頁 背面),另有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扣案足憑,堪認被告陳柏諺、趙建翰之自白與事實相符,事證明確,犯行洵堪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除第19條、第20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第40條第1項第6款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條文均於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者,分別為不同之加重處罰(利得加重) ;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則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三人以上共同加重詐欺取財既遂罪,並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者,加重其刑二分之一(態樣加重,排除過 去競合規則,且不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之未遂罪)。 準此,本件被告陳柏諺、趙建翰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加重其刑規定之適用,先予敘 明。 ㈡被告趙建翰所加入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顯然是3人以上,以 實施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與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規定所定義之「犯罪組織」相符。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已著手本案詐欺犯罪行為之實施,惟告訴人未因受騙而交付財物,其犯罪尚屬未遂。是核被告陳柏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 、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趙建翰所為,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0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至起訴書雖認被告陳柏諺尚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然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自不在起訴之範圍。 ㈢另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陳柏諺將本案偽造之識別證及保管單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告訴人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陳柏諺、趙建翰、許得紋與「Xxx」、「藥師佛□(內有「財」字)」、「釋迦摩尼佛2.0」及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揭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㈤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陳柏諺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被告趙建翰參與犯罪組織,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詐欺告訴人款項未遂,該等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參諸上開說明,應認各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㈥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本案檢察官就被告陳柏諺是否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否加重其刑之相關事項,均未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自無從加以審究。然基於累犯資料本來即可以在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中予以負面評價,自 仍得就被告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於此情形 ,該可能構成累犯之前科、素行資料即可列為量刑審酌事由,對被告所應負擔之罪責予以充分評價,附此敘明。 ㈦被告陳柏諺、趙建翰雖均已著手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生詐欺取財之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犯,爰就被告陳柏諺、趙建翰上開犯行,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 ㈧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犯刑法第339條 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又 該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陳柏諺於警詢、偵訊、本院羈押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頁),綜觀全卷 資料,亦查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陳柏諺自本案詐欺共犯處朋分任何財物或獲取報酬,是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輕之。至被告趙建翰則於偵查中否認犯罪,揆諸前開規定,自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之適用。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陳柏諺、趙建翰均正值年輕,卻不思以正途賺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告訴人之金錢未遂,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被告陳柏諺、趙建翰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考量被告陳柏諺、趙建翰於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並非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或監控之角色;兼衡被告陳柏諺、趙建翰之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自陳之教育程度、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21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 ㈩末查被告趙建翰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本次犯行,應係一時 失慮,致罹刑典,現已深切悔悟,且有正當工作,並考量本件未生實際詐取財物結果,認其經此偵、審程序,當足收警惕懲儆之效,信無再犯之虞,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 啟自新。又斟酌被告趙建翰犯罪之情節,為警惕被告趙建翰日後應審慎行事,避免再犯,認為仍有課予一定程度負擔之必要,是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並考量被告趙建翰之家庭經濟狀況、能力後,命被告趙建翰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10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規定,為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之諭知,俾由執行機關予以適當督促,以觀後效。另被告趙建翰如有違反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執行宣告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復為刑法沒收之 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8所示之物,係詐欺集團交付與被 告陳柏諺、趙建翰之物,供渠等持以詐騙告訴人所用,或供渠等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之物,業據被告陳柏諺、趙建翰於本院審理中供述明確(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6頁),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至附表編號1所示保管單上偽造之印文,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書已宣告沒收,其上偽造之印文毋庸再重複諭知沒收。㈢又被告陳柏諺、趙建翰本案詐欺之犯行未至既遂,被告陳柏諺、趙建翰於本院審理中復均供述:本件還沒拿到報酬等語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118、119頁),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陳柏諺、趙建翰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均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陳柏諺、趙 建翰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㈣此外,被告陳柏諺欲向告訴人收取之現金58萬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此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 偵查卷宗第30頁),其餘扣案物,則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四、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陳柏諺、趙建翰與所屬詐欺集團對告訴人詐騙未遂部分,亦涉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等語。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罪而取 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陳柏諺、趙建翰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被告陳柏諺、趙建翰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依指示監控收取款項之過程,然因告訴人察覺報警,且於交付預先準備之現金之際,被告陳柏諺、趙建翰即遭埋伏之警員逮捕,被告陳柏諺、趙建翰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檢察官起訴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勝博提起公訴,檢察官盧慧珊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3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連雅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蔚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1 偽造之保管單1張(其上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1張 2 偽造之福松數位識別證(姓名:陳瑞宏) 1張 3 IPHONE XR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4 IPHONE 15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5 現金 新臺幣58萬元 6 IPHONE 14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7 IPHONE 14 PRO行動電話(含SIM卡;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8 IPHONE 11行動電話(IMEI:000000000000000) 1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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