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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31 日
  • 法官
    劉芳菁

  • 被告
    黃名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名弘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332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名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被告黃名弘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全部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檢察官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之規定,裁定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及補充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黃名弘」後之記載應補充「(被訴涉 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詳後述)」。㈡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至第4行所載之「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刪除,並更正為「之詐欺集團」。 ㈢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所載之「『聯聚國際營業專員等』」後 應補充「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5月26日起」。 ㈣犯罪事實欄一、第15行所載之「約定再交付現金60萬元」應補充為「約定於113年8月31日晚間7時再交付現金60萬元」 。 ㈤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所載之「向黃麗晏收取款項」應補充為「欲向黃麗晏收取款項」。 ㈥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第24行所載之「工作證」均應更正為「識別證」。 ㈦犯罪事實欄一、第19行、第21行、第24行;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所載之「收據」均應更正為「存款憑證」。 ㈧證據部分補充「告訴人與詐騙集團成員間訊息內容翻拍照片」、「被告黃名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 三、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識別證,由形式上觀之,可表 明係由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所製發,用以證明被告在該公司任職服務之意,應屬前述規定之特種文書。 ㈡被告雖未自始至終參與本件詐騙之各階段之犯行,惟其擔任車手工作,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就詐騙被害人犯行彼此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遂行犯罪之目的,自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且被告主觀上已知悉所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除被告以外,尚有共犯李坤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泰-DS」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人數 為3人以上等情,業據被告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是認 。是本案犯案人數應為3人以上,亦堪認定。 ㈢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對告訴人施以詐術後,由被告依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計畫於取款後,再將所收取之贓款轉交上游等情,可知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計畫藉由層層轉交詐欺贓款之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之斷點,去化不法利得與犯罪間之聯結,並推由被告負責出面向告訴人收取詐騙贓款,本件被告既已出示識別證,欲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自足認 已著手於洗錢之階段行為,雖因面交後當場遭警查獲,而未生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結果,仍應論以洗錢罪之未遂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洗錢未遂罪。 ㈣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共犯李坤哲、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泰-DS」、「泰-人生一世 草木一春」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其他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被告參與本案犯行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詐騙告訴人,惟因告訴人察覺,報警查獲而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自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 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 前段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查,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質以:承不承認詐欺、洗錢未遂等語,被告答稱:我承認我有做,但我不知道等語在卷(見113年度偵字第48332號偵查卷第75頁),足認本案被告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犯行,於偵查中否認主觀犯意,自無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之規定減輕其 刑,附此敘明。 ㈦爰審酌被告年輕識淺,為圖不法利益,竟輕率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值非難,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被害人數及幸無財物損失、被告亦尚未取得報酬、其於審理程序中終能坦認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獲得原諒之犯後態度,並參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稱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卷第10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 有明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均屬犯刑法第339 條之4之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 程序中供明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01頁),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均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而如附表編號2所 示偽造之私文書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就其上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陳宏仁」之印文、署名各1枚再予沒收。至扣案之SIM卡1張,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否 認與其本案犯行相關(見同上本院卷第101頁),卷內亦乏 證據足認該SIM卡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被告參與本件收水工作,實際並未獲得對價,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明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02頁),卷內復乏其 他事證足證被告確因參與本件犯行取得不法報酬,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自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等規定宣告沒收或追 徵。 ㈢另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予以沒收。查被告雖依指示前往領取詐欺贓款,惟因所犯未果,是無從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指明。 五、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即被告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31日前某時起,加入本案詐騙集團而為前揭犯行,同時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不能更為其他有罪或無罪之實體上裁判。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其一部事實已經判決確定者,對於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亦有其適用。另按行為人於參與同一犯罪集團之多次犯罪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犯罪行為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前於113年9月29日在臺南市北區受「胖老爹」指示擔任取款車手涉犯詐欺等罪,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9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113年11月21日繫屬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嗣經該院於同年12月27 日以113年度金簡字第590號(下稱前案)判處罪刑,已於114年2月4日確定等情,有該案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前案判決書中雖未論及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之罪,然觀該案判決書所載犯罪事實之內容,應可認已有載明被告加入詐欺集團並擔任車手之事實,且此部分如成立犯罪,亦與前案判決確定之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而為判決效力所及,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承:臺灣臺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954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我有於113年加入「胖老爹」集團車手,與本案是同一個詐騙集 團,當下要做什麼詐騙的工作,例如是車手或是面交、用卡片提領款項,會有不同的人跟我聯絡。所以上揭地檢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的「胖老爹」跟我本案的暱稱「泰-DS 」、「泰-人生一世 草木一春」,都是同一個詐騙集團等語在卷(見同上本院卷第102頁),是被告加入之本案詐欺集 團後,並實施詐欺取財等犯行,前案即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而本案係於114年1月8日始經起訴繫屬於本院(見本 院審金訴卷第5頁蓋有本院收狀戳印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1月8日新北檢貞御113偵48332字第1149002237號函),可見前案繫屬、確定在先,則前案既判力及於未經起訴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本案自無從再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檢察官誤於本案重行起訴,於法即有未合,而前案判決業已確定,依上揭法律規定,此部分本應諭知免訴之判決,然因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揭加重詐欺未遂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是爰就此部分不另為免訴之諭知。 五、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 第1289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本件被告對於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全部為有罪之陳述,僅因其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而有應諭知免訴之情形,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本案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735號卷第47-48頁),並無公訴權遭侵害之 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本院自得以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Iphone13Pro Max手機1具 如113年度偵字第48332號偵查卷第46頁背面下方照片所示 2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如同上偵查卷第46頁正面下方照片所示 3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1張 如同上偵查卷第46頁背面上方照片所示 4 瑞源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同上 5 工作私章、印泥各1個 如同上偵查卷第47頁正面上方照片所示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332號被   告 黃名弘 李坤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名弘、李坤哲自113年8月31日前某時起,參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泰-DS」、「 泰-人生一世 草木一春」等成年人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黃名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負責依「泰-DS 」之指示向詐欺被害人收取款項;李坤哲則擔任「監控手」,負責監控黃名弘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其等與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透過臉書網站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珍珍」、「星火燎原」、「聯聚國際營業專員」等,向黃麗晏佯稱:可加入Line群組及至指定之網址操作股票獲利云云,致黃麗晏陷於錯誤,陸續依指示轉帳共計新臺幣(下同)52萬7,000元至指定之帳戶。嗣黃麗晏發覺有異報警,而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該集團成員約定再交付現金60萬元,「泰-DS」遂透過飛機指示黃名弘、李坤哲於113年8月31日19時許 至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3段1巷10弄口。嗣黃名弘於上揭時間配戴「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陳宏仁』」工作 證,向黃麗晏收取款項,並交付偽造收據1張(其上印有「 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黃名弘於該紙收據簽立「陳宏仁」後交付予黃麗晏而行使之,李坤哲並在附近監控其收款,2人旋經在場等候之員警逮捕,並扣得黃名弘 手機1支、李坤哲手機1支、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專員工作證1張、收據1張、「陳宏仁」印章1個、印泥1個等物品,黃名弘、李坤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之本次犯行因而未遂。 二、案經黃麗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黃名弘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佐證其飛機暱稱為「飛機(圖示)」,有於上揭時地依「泰-DS」之指示向告訴人黃麗晏取款,並依指示列印工作證及收據之客觀事實。 ⑵佐證李坤哲之飛機暱稱為「黑豹」,雙方一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搭乘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 2 被告李坤哲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佐證其分工內容係監控同案被告黃名弘收取款項,並依「泰-DS」、「泰-人生一世 草木一春」指示至指定地點交水之事實。 ⑵佐證黃名弘之飛機暱稱為「飛機(圖示)」,雙方一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搭乘計程車前往上揭地點之事實。 3 告訴人黃麗晏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受騙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收據各1份、現場及扣案物照片6張、現場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 佐證被告黃名弘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時,當場遭警查獲,並扣得上開物品之事實。 5 被告黃名弘手機對話紀錄截圖37張、李坤哲手機對話紀錄截圖6張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黃名弘、李坤哲所為,均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 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及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未遂、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請均依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又被告2人與該詐欺集團其 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均依共同正犯論處。至扣案之工作證1張、「陳宏仁」印章1個、印泥1個、黃名弘之手機1支、李坤哲之手機1支等物,均為 被告2人所有並供犯罪所用或犯罪所生之物,請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沒收之。末扣案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張,業由被告交付予告訴人黃麗晏而行 使且已扣案,自非屬被告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所有,爰不聲請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收據所偽造之「聯聚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及「陳宏仁」署押既屬偽造之印文、署押,仍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詩詩                     李思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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