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44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陳宥安
- 選任辯護人
- 陳啟昌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7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宥安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陳宥安依一般社會通常生活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由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集團,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成為所謂「人頭帳戶」,作為對方收受、轉匯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轉匯後即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竟基於縱將帳戶資料交給他人,他人可能利用該帳戶犯詐欺取財罪,並利洗錢之實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2日至29日間某日,將其設於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地點。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以操作ATM之方式轉匯一空,藉以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或隱匿該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
理由
一、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陳宥安固不否認於前揭時間,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地點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我是在臉書上看到民間貸款,與對方聯繫後,對方叫我把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到指定地點,說要審核我的信用狀況以決定是否能核貸,我沒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故意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上揭時、地,將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寄送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指定之地點。嗣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取得上開資料後,即與同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由同集團成員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訛騙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而陸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至系爭帳戶,旋遭同集團成員以操作ATM之方式轉匯一空等情,為被告所自承不諱(見金訴卷第31頁、偵緝卷第43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熊秋華(見偵卷第36至38頁)、蔡淑芬(見偵卷第62至65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並有告訴人熊秋華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存款憑條(見偵卷第41至44頁)、收款收據(見偵卷第45至48頁)、告訴人蔡淑芬提出之匯款回條聯、匯款申請書、交易明細(見偵卷第81至85頁)、知微資本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見偵卷第86至87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偵卷第89至102頁)、知微投資網站介面、資金明細截圖(見偵卷第102至112頁)、系爭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見偵卷第25至26頁)、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28頁)在卷可稽,堪信屬實。
㈡、被告雖以前詞辯稱其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犯意云云;惟按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為向銀行提領款項之重要憑據,且國內目前詐騙行為橫行,不法詐欺份子為掩飾其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循線查緝,經常利用他人金融帳戶,以確保犯罪所得免遭查獲,此等案件層出不窮,此情於被告將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時,早迭經報章、媒體再三披露,政府單位亦一再宣導勿將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此僅需普通生活經驗即能知悉,故避免此等專屬性甚高之物品被不明人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亦為一般生活認知所應有之認識,況一般人對自己金融帳戶所用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均妥為保管,恐被他人得知帳號或密碼後,有被冒領或其他非法使用之虞。查被告於本案發生時,年歲已有25,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職業為物流、運輸業等語(見金訴卷第34頁),衡情應具通常智識能力及相當之社會經驗,對上情應無不知之理。
㈢、被告辯稱其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係因在網路上申辦貸款,對方稱要審核其信用狀況乙節,固據其提出LINE對話紀錄(見偵卷第27至28頁)為憑,然被告於偵查中本自承:我也是怕如果提供1個裡面有錢的帳戶,對方會把錢領走,所以我就提供1個不常用裡面沒有錢的帳戶,我不知道為何提供帳戶對方就可以審酌核貸的額度,之前我也有申請過車貸,但都沒有提供過帳戶、密碼等語(見偵緝卷第43頁),可見被告確有倘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對方得輕易自其中進出款項之認知,且觀上開對話紀錄中對方稱:「需要提供您的雙證件、存摺」,被告旋詢問:「怎麼要提供存摺?」,益徵被告就對方要求其提供金融帳戶相關資料以申辦貸款之作法,確實心存疑慮,竟僅因對方稱:「因為需要您的基本資料,我們這邊才能幫您做審查,並且聯徵,以及看您信用狀況,最終的額度要根據您所提交的資料及您的個資質來定的」,被告即答稱:「瞭解」、「那這樣我是確定能貸嗎?」,足見被告依其先前申辦貸款之經驗,明知審核信用狀況本無須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對方要求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之作法,顯然有異,竟僅為個人得順利辦理貸款,自行置上述犯罪風險於不顧,堪認其有容任他人將系爭帳戶作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罪工具之幫助不確定故意。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行為時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本案被告幫助一般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其就被訴犯行始終否認,均不符合行為時法第16條第2項、現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基上,被告如適用行為時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處斷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綜合全部罪刑比較之結果,應以行為時法之上開規定較為有利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之,起訴書認因適用現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容有誤會,先予敘明。
㈡、核被告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交付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㈣、被告既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為洗錢罪之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貿然將其系爭帳戶資料提供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手段雖屬平和,惟此使詐騙者得以掩飾真實身分,且受騙匯入之犯罪所得一旦轉匯而出,即得製造金流斷點,增加查緝犯罪之困難,並助長社會犯罪風氣,殊屬不當;惟念及被告本身尚非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洗錢正犯之行為,可非難性較小,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任何利益;兼衡被告始終否認之犯後態度;暨其自陳為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物流、運輸業,月收入4萬元,與朋友同住之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3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2條(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系爭帳戶提供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於該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限,且上開贓款未經查獲,卷內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行為獲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犯罪所得),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卷查無任何證據足認被告曾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報酬利益,被告既無犯罪所得,自無從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0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熊秋華 112年12月間 假投資 113年2月29日10時15分許 1,533,854元 2 蔡淑芬 112年11月8日 假投資 113年3月1日 11時39分許 200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