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0 日
- 法官劉芳菁
- 被告朱俊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俊銘 男 ( 選任辯護人 杜佳燕律師 劉逸柏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主 文 朱俊銘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部分應補充「被告朱俊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所為成立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本院已當庭告知上開罪名(本院卷第73頁),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亦已載明被告有出示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工 作證之事實,且其所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與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詳述如下),本院自應併予審究。被告所屬詐欺集團中不詳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均屬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前揭犯行乃基於同一犯罪決意所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是其前揭犯行,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而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審理均自白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犯行,且查無犯罪所得,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被告雖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定,惟所犯洗 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 ⒋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惟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以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為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342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及犯案情節,尚難認其有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情事,且其犯行經依上開規定遞減其刑後,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情形,故認無從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附此敘明。 ㈤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共同對告訴人李炘沂行騙,幸因告訴人察覺有異,始未再蒙受重大損失,又審酌被告坦認犯行,及已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之犯後態度(見本院114年度司刑 移調字第626號調解筆錄),並考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參與之程度及情節、欲詐騙及洗錢之金額、無證據證明被告已因此獲利、洗錢未遂部分有前述減輕事由,及其法院前案紀錄表顯示其無前科(見法院前案紀錄表)、被告自陳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本院卷第8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緩刑宣告之說明: 辯護人雖為被告求為緩刑之宣告云云。惟按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 旨參照)。查被告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5頁),且犯後均坦承犯行,業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並履行完畢,並有前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俱如前述,然審酌被告本案原欲收之被害款項達新臺幣40萬元,金額非低,僅因告訴人報警處理並假意配合該詐欺集團成員,其犯行方止於未遂,是本院認被告所為仍應予以非難,尚難認本案有何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反堪認有令被告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資警惕及避免日後再犯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 四、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85頁),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固參與本案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惟就本案犯行因屬未遂,亦否認獲有報酬(見本院卷第85頁),且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犯行已獲有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陳力平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劉芳菁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翰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數量 1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合作契約書 2張 2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4張 3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4 IPHONE手機 1支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3346號被 告 朱俊銘 (香港籍) 男 29歲(民國84【西元1995】年0 月00日生) 在中華民國境內聯絡地址:臺中市○ 區○○路0段0號 (在押) 護照號碼:M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俊銘於民國114年6月3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 「Yannis.C」、「Orange柳丁」、「陳夏靜」等成年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約定報酬為每日新臺幣(下同)5,000元。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6月 初某日起,以暱稱「陳夏靜」向李炘沂佯稱:加入投資群組有中獎,若儲值40萬元,系統即會發放93萬元之獎金云云,致李炘沂陷於錯誤,並依「陳夏靜」之指示,於114年6月20日13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號之郵局取款,經郵 局行員察覺有異,告知李炘沂其遭詐騙,並通知警方到場,李炘沂遂配合警方與「陳夏靜」約定於同日14時30分許,在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2弄口,交付40萬元,詐欺集團成員「Yannis.C」、「Orange柳丁」即指派朱俊銘前往上址收款,朱俊銘並於取款前某時許,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經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其上姓名為「王士千」(下稱本案工作證)、蓋妥「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合作契約書、交割憑據,以作為日後從事面交取款工作之用。朱俊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之犯意聯絡,依「Yannis.C」、「Orange柳丁」之指示,於同日14時30分許,前往上址地點向李炘沂收取40萬元款項,並於過程中出示本案工作證、用印填妥之合作契約書、交割憑據,以此方式行使該偽造之私文書,足生損害於李炘沂,惟因李炘沂前已察覺有異,且業已通知警方到場處理,朱俊銘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並經警扣得其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手機1支(廠牌:IPHONE 14 PRO MAX,IMEI碼:000000000000000)、本案工作證、蓋妥「元永雄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印文之合作契約書、交割憑據及上開李炘沂備妥之40萬元現金(已發還李炘沂)。 二、案經李炘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俊銘於警詢、偵查、羈押訊問程序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李炘沂於警詢時之指訴、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其與詐欺集團成員之訊息往來翻拍畫面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而交付款項予被告之事實。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該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照片、被告遭扣押之手機翻拍照片 證明: 1、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依「Yannis.C」、「Orange柳丁」之指示,於114年6月20日14時30分許,前往新北市永和區中正路242巷2弄口,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事實。 2、被告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當場為在旁埋伏員警查獲而未遂之事實。 3、被告對其從事工作概為非法犯行乙事有所預見之事實。 二、按共同正犯間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原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間之犯意聯絡,並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為必要,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仍包括在內,且不限於事前有所謀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而其表示之方法,更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合先敘明。 三、核被告朱俊銘所為,核被告黃維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同條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取財未遂及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2項、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未遂、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嫌。又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以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等罪,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行為與 「Yannis.C」、「Orange柳丁」、「陳夏靜」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末被告持以與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之上開扣案手機,用於收款工作之本案工作證、蓋妥「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合作契約書、交割憑據,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為貪圖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領款車手,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檢 察 官 羅雪舫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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