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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洪韻婷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黃梅香
選任辯護人
謝憲愷律師

劉亭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6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黃梅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緩刑貳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黃梅香於民國114年6月11日至12日間某時許,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林侑瑞」、「鄭佩茹」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工作,並約定以與被害人取款並交款每單可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計算其報酬。詎黃梅香竟與「林侑瑞」、「鄭佩茹」及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鄭佩茹」於114年2月初某日起,聯繫江秀春,佯稱:可開戶請營業員開通融資戶認購股票免利息而獲利等語,致江秀春陷於錯誤,而欲於114年6月18日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兆豐銀行提領現金,然經行員及警方及時攔阻,始未繼續受騙。嗣後「鄭佩茹」又欲再以相同手法詐騙江秀春並指示其以面交方式交付款項,江秀春因而與警方配合,而未再陷於錯誤,依指示持現金新臺幣(下同)2,000元及假鈔1疊欲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所指派之取款車手。嗣於114年6月19日13時30分,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便利商店,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林侑瑞」指示取款車手黃梅香前往與將江秀春收取上開現金詐騙款項,而持偽造之假工作證、合約書文件出示並向江秀春行使、待江秀春將假鈔1疊交付與黃梅香後,警方旋即逮捕黃梅香,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黃梅香因而未遂,而警方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黃梅香於偵查及審判中均坦承不諱(偵字卷第37頁、本院卷第64頁),並有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堪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組織罪。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之「林侑瑞」、「鄭佩茹」等人所屬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㈣刑之減輕

1.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雖已對被害人施以詐術而著手行騙,本次幸未向被害人取得任何財物,應屬未遂,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

2.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第2條第1項第1款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被告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且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行,於本院中供稱並無獲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64頁),亦無證據足證其有實際獲得犯罪所得,當無是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至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故此部分減輕事由,僅於量刑一併衡酌,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本案犯行亦因被害人察覺有異,配合警方查緝而未遂,幸未造成財產損失,兼衡被告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暨考量被告自陳之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先前無業,無需要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附卷(本院卷第85至88頁)可查,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足見其確有悔意,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

四、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明。扣案如附表編號二至四所示之物,為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被告於本院中供述明確(本院卷第62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另被告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現金,經被告於本院中否認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本院卷第62頁),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㈢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詐得之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漢章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 數量 備註 一 現金 11900元 無。 二 工作證 1張 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三 商業操作合約書 3張 偽造「柏瑞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四 IPHON0E 3 12  1支 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五 21現金 2000元 被害人已領回(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19頁)) 
附件 證據清單
卷宗對照清單
一、114年度偵字第33366號卷,下稱偵字卷。
二、114年度金訴字第1774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
一、被告【黃梅香】之供述
 ㈠114年06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6至7頁反面)
 ㈡114年06月19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35至37頁)
 ㈢114年06月20日聲羈訊問筆錄(偵字卷第44至46頁)
 ㈤114年07月04日訊問筆錄(本院卷第23至25頁)
二、證人即被害人【江秀春】之證述
  114年06月19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8至11頁)  
貳、非供述證據
㈠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114年6月19日警員吳偉
  鉦職務報告(偵字卷第5頁)
㈡(執行時間:114年06月19日、執行處所:新北市○○區○○路000
  號)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搜索扣押
  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卷第14至17頁)
㈢贓物認領保管單(偵字卷第19頁)
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字卷第20頁)
㈤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林侑瑞」對話紀錄翻拍照
  片(偵字卷第21至24頁)
㈥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25頁)
㈦扣案物品照片(偵字卷第25反至26頁)
㈧被告手機翻拍畫面3張(偵字卷第26頁反)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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