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1 月 05 日
- 法官陳安信
- 被告林秀珍、陳宇軒、黃亞倫、鍾柏益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秀珍 陳宇軒 黃亞倫 鍾柏益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154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茲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秀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陳宇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黃亞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鍾伯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林秀珍、陳宇軒、黃亞倫、鍾柏益分別於民國113年1月至4 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玥婷」、「鴻元營業員」、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順利聯絡簿」、「天上人間」、「超夢」及「呂逸豪」、「簡子翔」等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後再轉交集團上層之車手工作。林秀珍、陳宇軒、黃亞倫、鍾柏益分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3月4 日起,以LINE暱稱「李玥婷」、「鴻元營業員」,向林於策佯稱:可下載APP儲值資金購買股票獲利云云,致林於策陷 於錯誤,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附表一所示面交時間、面交地點,交付如附表一所示款項,嗣林秀珍、陳宇軒、黃亞倫、鍾柏益分別依「順利聯絡簿」、「天上人間」、「呂逸豪」、「超夢」之指示,至不詳地點之超商列印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鴻元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鴻元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後,於前開時、地,對林於策提示上開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存款憑證予林於策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於策及鴻元公司。林秀珍、陳宇軒、黃亞倫、鍾柏益於向林於策收取附表一所示款項後,旋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將贓款交付予收水成員或放置於指定地點而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掩飾、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林於策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林秀珍、陳宇軒、黃亞倫、鍾柏益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渠等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4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林於策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見警卷第59至61頁),並有告訴人與「李玥婷」、「鴻元營業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假投資APP截圖、鴻元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照 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在卷可稽(見警卷第67至79、95、99至133頁),足認被告4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4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意旨可參)。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而上揭法律應綜合比較後整體適用而不得任意割裂,係由於各部分規定係屬相互協調而經法律整體所制定,若刪除該法律整體中之個別部分,卻以另一法律之部分規定予以取代適用,即屬違法,故舊法或新法祇得擇其一以全部適用,不允許部分依照舊法規定,部分依照新法規定,此項須遵守嚴格替代原則,乃法律約束力之體現,以確保其確定性等旨,良有以也(最高法院113年度 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可參)。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 ⒉經查,被告4人為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⒊本案被告4人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則被告4人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7年。又被告4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期為1月,最高刑度至多不得至有期徒刑7年;另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 年。又被告林秀珍、黃亞倫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經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 刑後,最低度刑期為3月,最高刑度不得至有期徒刑5年;被告陳宇軒、鍾柏益固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犯罪,然均未繳交犯罪所得,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減刑規 定之適用。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較低,應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一般洗錢罪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4人。 ⒋至洗錢防制法第2條關於洗錢行為之定義,固於被告4人行為後亦經修正,然被告4人所為,既均係為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適用修正前或修正後之前揭規定,均已構成所謂「洗錢」行為,尚無有利或不利而須為新舊法比較之情形,此部分應逕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規定即可,併予敘明 。 ㈡論罪罪名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依本案詐欺 集團之犯罪手法,除有被告4人負責面交收款外以外,尚有 以LINE向告訴人施詐並指示面交款項之人、指示被告4人面 交收款之「順利聯絡簿」、「天上人間」、「超夢」及「呂逸豪」、收取被告4人上交贓款之收水成員,是可知參與本 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佐以被告林秀珍供稱:我用飛機軟體群組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依照「順利聯絡簿」指示收款並轉交給不詳男子(見警卷第21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1548號卷第127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0號卷第127、128頁);被告陳宇軒供稱:我用飛機軟體群組聯絡本案詐欺集團,依照「呂逸豪」指示收款並轉交給「簡子翔」(見同上偵卷第45頁、金訴字卷第127 至128頁);被告黃亞倫供稱:我用飛機軟體群組聯絡「天 上人間」,依「天上人間」指示收款,並將款項丟在隱密巷子裡,之後會有人去收(見警卷第37至38、同上偵卷第87至88頁、金訴字卷第127、128頁);被告鍾柏益供稱:我用飛機軟體群組聯絡本案詐欺集團,群組有3個人,依照「超夢 」指示收款,並丟包在附近廁所,會有人載去收錢等語(見警卷第45頁、同上偵卷第63至64頁、同上金訴字卷第127、128頁),堪認被告4人均知悉參與之詐欺集團犯行,係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⒉次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之洗 錢行為(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4人所為,均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後,向告訴人面交收款並轉交予詐欺集團上手,渠等業已收取、處分詐欺贓款,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⒊再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畫押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146號判決意旨可參)。又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 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 第7108號判決意旨可參)。而刑法上之行使偽造文書罪,祇須提出偽造之文書,本於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即屬成立。經查,被告4人向告訴人提示之工作證,印有鴻元公司名 稱、被告4人使用之假名及部門,並載明被告4人之職位為外派員,有上開工作證照片可憑(見警卷第69、71、75、79、110至112頁),足認上開工作證係用以證明被告4人為鴻元 公司員工之意,自屬特種文書。另本案詐欺集團偽作之鴻元公司存款憑證(見警卷第69、71、75、79、95、99至102頁 ),其上有不實之鴻元公司之印文,被告4人復於經辦人欄 位簽章。是被告4人於收取款項時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及 存款憑證,係本於該等文書內容,用以表彰向告訴人收款之意而有所主張,自成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⒋核被告4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⒌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鴻元公司存款憑證上偽造鴻元 公司之印文、偽簽假名或偽蓋假名印文,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持上開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向告 訴人行使,渠等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⒍被告4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⒎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4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實施詐術之人,然 被告4人既依指示面交收款並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足 見被告4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 ,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4人分 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各論以共同正犯。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林秀珍、黃亞倫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無證據可證被告林秀珍、黃亞倫有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是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均應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陳宇軒、鍾柏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認詐欺犯行,然被告陳宇軒、鍾柏益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自無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4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洗錢犯罪,被告林秀珍、黃亞倫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已如前述,是被告林秀珍、黃亞倫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然被告陳宇軒、鍾柏益未繳回犯罪所得,即不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林秀珍、黃亞倫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4人正值青壯,竟不思 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之角色,持偽造之文書遂行詐騙之舉,而侵害一般民眾財產法益,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值非難。惟念及被告4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 告4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佐以被告4人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 上金訴字卷第131頁)、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調解或賠 償其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陳宇軒 供稱因本案犯行,拿到至少新臺幣(下同)1萬元報酬(見 同上偵卷第45頁、金訴字卷第130頁);被告鍾柏益供稱因 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見警卷第46頁、同上偵卷第64頁、金訴字卷第130頁),是被告陳宇軒至少獲有1萬元報 酬、被告鍾柏益則取得3,000元報酬,為渠等本案犯罪所得 ,且未據扣案,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追徵。至被告林秀珍、黃亞倫均供稱未因本案犯行獲得報酬(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30頁),卷內復無證據可證被告林秀珍、黃亞倫確因本 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從宣告沒收之。 ㈡次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 明文。經查,本案被告4人及詐欺集團偽作如附表一所示之 鴻元公司工作證及存款憑證為被告4人面交取款時提示所用 ;附表二編號5、6所示印章,被告陳宇軒、鍾柏益自陳係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盜刻,並用印於前開存款憑證上(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29頁),是上開物品均為供被告4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而上開存款憑證既已全紙沒收,自無庸重複就其上偽造之鴻元公司印文及被告4人偽 簽、偽蓋之假名署押、印文再予宣告沒收。 ㈢末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 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 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告訴人遭詐騙之款項,雖分別經被告4 人收款後輾轉上繳本案詐欺集團,然此部分洗錢財物未經查獲,被告4人亦僅擔任收款轉交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 證據可證被告4人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 限,是如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安信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玫君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面交金額 (新臺幣) 偽造之工作證 偽造之存款憑證 面交車手 1 林於策 113年3月27日 11時36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華門市」 50萬元 鴻元公司工作證 (姓名:邱淑貞) 鴻元公司113年3月27日存款憑證(載有鴻元公司印文1枚、「邱淑貞」之署押1枚) 林秀珍 2 113年4月3日 9時44分許 新北市板橋區國光公園 250萬元 鴻元公司工作證 (姓名:鄭皓謙) 鴻元公司113年4月3日存款憑證(載有鴻元公司印文1枚、「鄭皓謙」署押及印文各1枚) 陳宇軒 3 113年4月14日 17時2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華門市」 25萬元 鴻元公司工作證 (姓名:邱家誠) 鴻元公司113年4月14日存款憑證(載有鴻元公司印文1枚、「邱家誠」印文1枚) 黃亞倫 4 113年4月30日 9時1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正華門市」 300萬元 鴻元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明輝) 鴻元公司113年4月30日存款憑證(載有鴻元公司印文1枚、「陳明輝」署押及印文各1枚) 鍾柏益 附表二: 編號 品項 數量 備註 1 鴻元公司工作證 (姓名:邱淑貞) 1張 林秀珍使用 2 鴻元公司工作證 (姓名:鄭皓謙) 1張 陳宇軒使用 3 鴻元公司工作證 (姓名:邱家誠) 1張 黃亞倫使用 4 鴻元公司工作證 (姓名:陳明輝) 1張 鍾柏益使用 5 鴻元公司113年3月27日存款憑證 1張 林秀珍使用 6 鴻元公司113年4月3日 存款憑證 1張 陳宇軒使用 7 鴻元公司113年4月14日存款憑證 1張 黃亞倫使用 8 鴻元公司113年4月30日存款憑證 1張 鍾柏益使用 9 印章(姓名:鄭皓謙) 1顆 陳宇軒使用 10 印章(姓名:陳明輝) 1顆 鍾柏益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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