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陳盈如
- 當事人彭相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7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相瑜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相瑜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均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第6行至第7行「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 」應更正為「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第13行「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應更正為「偽造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其上有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及外務營業員識別證」、第17至18行「將偽造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交給吳華嵩而為行使之」應更正為「將偽造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交給吳華嵩,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而為行使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相瑜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 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先予敘明。 2、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113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 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 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因此本案被告向告訴人吳華嵩收取款項,並轉交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 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 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自白洗錢犯行 ,且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有犯罪所得,故若適用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亦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 圍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黃浦瑞(所犯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另經本院以113年 度金訴字第1518號判決有罪確定)、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伊隆馬斯克」、「Pikachu」、「奧特曼」及其等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許世偉」署名各1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其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本案檢察官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然此部分之犯罪事實與業經起訴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依法告知被告、辯護人上開罪名(見本院卷第55頁),無礙被告、辯護人訴訟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自白,且本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被告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應予減輕其刑。另被告亦有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惟被告所犯洗錢罪,係 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就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於量刑時一併衡酌,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心健全、智識正常,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竟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依共犯指示備妥偽造之識別證、存款憑證收據出示行使,並向告訴人收取高達40萬元之詐欺贓款,再轉交予黃浦瑞,據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應予嚴懲;參以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坦承全部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洗錢防制法上開減輕其刑之事由,兼衡被告在本案詐欺集團擔任之角色及參與期間長短、犯罪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未賠償本案告訴人之損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需扶養母親與外婆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63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沒收: ㈠、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經查,附表所示之偽造特種文 書、偽造私文書,均屬被告供本案加重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述明確,是該等特種文書、私文書雖均未扣案,然無證據證明已經滅失,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且均依刑法第38 條第4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至該等文書上之偽造印文、署押,因本院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又因上開偽造之印文,係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以電腦設備或其他方式偽造後由被告列印而出,而無證據足以證明詐欺集團成員另有偽造印章,自無從逕認有該印章存在而宣告沒收。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中 供稱:本次犯行我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偵緝卷第19頁),本案亦無其他事證足認被告有獲取犯罪所得,故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 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 於起訴書所載時間,向告訴人吳華嵩收取之40萬元,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被告取款後,業將款項轉交予黃浦瑞,業經被告於偵查時供述明確,故堪認被告已將本案洗錢財物全數轉交收水成員,而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若對被告宣告沒收,實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偽造之印文、署押 1 偽造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收據 1張 其上有偽造之「育國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經辦人「許世偉」署名各1枚 2 偽造之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識別證 1張 無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緝字第2765號被 告 彭相瑜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相瑜於民國113年4月、5月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 訊軟體TELEGRAM暱稱「伊隆馬斯克」、「Pikachu」、「奧 特曼」等成年人所籌組以投資股票為詐術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在本案詐欺集團內擔任向被害人拿取詐欺款項工作(俗稱車手)。嗣彭相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 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集團不詳成員於113 年3月間,在通訊軟體LINE刊登不實之投資廣告,迨吳華嵩 如瀏覽上開廣告並點擊連結加入LINE投資群組後,旋有群組內「陳佳慧」等向吳華嵩誆稱:可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吳華嵩因此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伊隆馬斯克」、「Pikachu」、「奧特曼」等知悉此面交事宜後,遂指示彭相 瑜至便利商店列印出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彭相瑜在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偽簽「許世偉」之姓名。嗣於113年5月27日15時許,彭相瑜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 店新展盛門市,假冒為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務營業員「許世偉」並將偽造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交給吳華嵩而為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育國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許世偉,吳華嵩即交付現金新臺幣(下同)40萬元給彭相瑜,彭相瑜得款後,依指示於113年5月27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 西盛街378巷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給黃浦瑞(所涉詐欺等 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判決有罪確定),而製造金流斷點,共同以此等方式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製造金流之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吳華嵩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彭相瑜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及自白 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製作偽造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並於113年5月27日使用上開工作證及收據,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展盛門市,向告訴人吳華嵩面交收款,嗣依指示至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78巷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給另案被告黃浦瑞等事實。 ㈡ 1、告訴人吳華嵩於警詢時指訴 2、告訴人吳華嵩所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通話紀錄擷圖、偽造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及工作證各1份 證明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取財物等事實。 ㈢ 證人即另案被告黃浦瑞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黃浦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證人吳丞泰,於113年5月27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78巷停車場,由證人黃浦瑞向被告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㈣ 證人即另案被告吳丞泰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證人吳丞泰搭乘證人黃浦瑞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113年5月27日15時5分許,在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78巷停車場,由證人黃浦瑞向被告收取上開款項等事實。 ㈤ 1、證人黃浦瑞另案遭扣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份 2、證人吳丞泰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份 佐證全部犯罪事實。 ㈥ 1、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展盛門市於113年5月2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1份 2、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78巷停車場於113年5月27日之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1份 3、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影像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27日,在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便利商店新展盛門市,向告訴人面交收款,嗣至新北市新莊區西盛街378巷停車場,將上開款項交給另案被告黃浦瑞等事實。 ㈦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7月1日刑紋字第1136077953號鑑定書1份 證明告訴人於113年5月27日所收受之偽造之育國投資存款憑證收據上採集到被告指紋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彭相瑜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防制法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 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被告與「伊隆馬斯克」、「Pikachu」、「 奧特曼」等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而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 項規定追徵其價額。偽造之「許世偉」署押,請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四、具體求刑 請審酌被告並非無謀生能力之人,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為貪圖可輕鬆得手之不法利益,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持偽造工作證及憑證收據向被害人行使,分工負責詐取被害人高達40萬元現金之財產,並將前開款項交給另案被告黃浦瑞,其行為足使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益發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社會信賴關係及金融交易秩序,殊值非難,爰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度,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吳依柔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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