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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5 月 29 日
  • 法官
    詹蕙嘉施元明施函妤

  • 當事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劉嘉銘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嘉銘 男 選任辯護人 陳易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27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嘉銘犯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伍佰萬元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 實 劉嘉銘於民國113年9月2日前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拿破崙」、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敗教 主─陳重銘」、「利億營業員」、「瑞鳳─李欣然」等人所組成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向被害人取款俗稱「車手」工作,並約定劉嘉銘可藉此賺取報酬。其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隱匿、掩飾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及其來源之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3年6月9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利億營業員」、「瑞鳳─李欣然」帳號聯繫薛永道,佯稱:可透過「利億」投資網站投資獲利云云,致薛永道陷於錯誤,同意交付款項,「拿破崙」隨即指示劉嘉銘前往便利超商列印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其上印製「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 哲宇」屬於特種文書之識別證1件,及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蓋用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並由劉嘉銘自行填具日期、金額、黃金儲值等文字、簽署「郭哲宇」姓名暨按捺指印於其上,而偽造屬於私文書之收據1紙後,於113年9月2日18時50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錦和國小前,假冒「利億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專員,向薛永道出示上開偽造之識別證,進而向薛永道收取價值新臺幣(下同)675萬6,140元之黃金塊5個,同 時將上開偽造之收據交與薛永道而行使之,用以表彰其於同日收受上開黃金塊作為黃金儲值之證明,足生損害於「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郭哲宇」,劉嘉銘復依指示前往指定停車場,並將上開黃金塊放置在該停車場內某不詳車輛車尾之背包內,以此方式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財物之去向、所在,而掩飾、隱匿上開詐欺犯罪所得。 理 由 壹、程序事項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以下審判外作成之相關供述證據,公訴人、被告劉嘉銘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90頁),本院審酌上開供述證據資料 作成或取得時狀況,並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其餘資以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事項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127頁至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293至298頁),且據證人 即告訴人薛永道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見偵卷第43至53頁),復有告訴人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投資平台畫面擷圖、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黃金業務收據、富邦人壽解約試算結果、全球人壽櫃檯收件憑證及附表所示之物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74頁反面、第79至106頁、第115頁、第118頁至第118頁反面),足徵被告前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㈡共同正犯: 被告就上開犯行,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TK」、「拿破崙」、通訊軟體LINE暱稱「不敗教主─陳重銘」、「利億營業員」、「瑞鳳─李欣然」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罪數關係: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附表編號2所示其上蓋用偽造「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之收據、及偽造附表編號1所示識別證,交由被告自行列印前揭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 ,復於前揭收據填載日期、金額、黃金儲值等文字,並偽造「郭哲宇」之簽名暨指印,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其等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郭哲宇」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 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被告於偵審自白詐欺犯罪,且依卷內事證無足證明被告獲有本案犯罪所得,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要件,揆諸前開說明,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審自白洗錢犯罪,且無犯罪所得繳交之問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之減刑規定,原應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依上開說明,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前開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⒊刑法第16條: 按國民及入境我國之外籍人士,均有遵守我國法規範之義務,故不得徒以不知法律為由免責,僅行為人欠缺不法意識,係出於正當理由而誤信其行為合法,且無迴避之可能性,始構成免除刑事責任之不可避免禁止錯誤。次按行為人是否出於正當理由,誤信其行為合法而無可迴避,應依一般正常理性之人所具備之知識能力,判斷其是否已依符合客觀上合理期待之時機、方式等,善盡其探查違法與否之義務,例如:考量空白刑法補充法規之倫理性與專業性、其公告後已施行期間之久暫,及違法性錯誤可能造成之危險大小等(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411號判決意旨參照)。倘倫理性高而 專業性低致容易或普遍為人所知、施行已久之法規範,或行為造成之危險較大者,負有較高之探查義務,應屬客觀上合理之期待(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120號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是否構成不可避免之禁止錯誤,應依理性第三人之標準,視理性第三人置於行為人之處境,足認已盡合理可期之查證義務而無可避免,始足當之;而行為人所負之查證義務程度,應斟酌行為之危險性、法規範之施行時長與普及程度、倫理性與專業性之高低,予以設定。查我國為遏止盛年多年日益猖獗之詐欺犯罪,並嚴懲詐欺集團及保障人民權益,於113年7月31日制定頒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3條針對犯罪獲取財物或財產利益高達500萬元以上之高額詐欺犯罪制定提高刑責之規 定,本案被告雖為香港居民,惟被告為本案行為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已生效1月餘,業經政府大力宣導, 網路新聞媒體披露報導,而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3條文義清楚明確,並非須具備法律專業始得明瞭之規範,依被告就讀日本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在香港曾從事機場地勤人員、投資簽約等工作經驗(見偵卷第127頁反面;本院卷第299頁),被告既非不諳中文或與世隔絕之人,自難徒以不知上開規定制定頒布為由免責,況參以被告自陳其於113年8月28日入境臺灣旅遊兼職從事協助投資公司收取款項一職等語(見偵卷 第38頁反面、第39頁反面),可見被告並非取得工作簽證來 臺工作,其遽聽信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TK」之引薦,依素未謀面、來歷不明之Telegram暱稱「拿破崙」指示在臺灣兼職從事所謂投資公司營業員之工作時,理應對於其行為之適法性為必要調查,甚而進一步查明我國針對金融秩序所制定之相關法令規範,以確認其行為之適法性,是本案被告並無何「正當理由」而「無法避免」不知法律之情形。此外,依被告所述,「拿破崙」非但逕行收取保管被告護照,甚而指示被告將告訴人交付之黃金塊置放在停車場某車輛車尾之背包內,此等扣押護照正本、不尋常之交付財物方式,顯然可疑,惟被告明知「拿破崙」所指派面交取款之工作有前揭諸多啟人疑竇之處,仍未加以釐清查證,為貪圖獲取利益,竟選擇聽從毫無任何信賴基礎之「拿破崙」之指示為本案犯行,致告訴人受有莫大財產損失,被告所為嚴重危害社會秩序,犯罪情節非輕微,辯護人為被告利益主張依刑法第16條但書減輕其刑,要無理由。 ⒋刑法第59條: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7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貪圖獲取不法利益, 竟利用來臺觀光之機會,甘願聽從來路不明之「拿破崙」之指示,參與本案向告訴人收取財物轉交上游之行為,其所為嚴重危害社會安寧秩序及良善風俗,犯罪情節非輕,且其犯罪動機並非出於何種特殊原因與環境,實難認有何顯可憫恕之處;況被告於偵審自白犯行,且未獲取犯罪所得,業經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已就其參與犯罪程度、主觀惡性及所生危害,於處斷刑為適當調整,核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應無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之餘地,是辯護人執此請求酌減其刑,亦非有據。 ㈤量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現今社會詐欺案件層出不窮,嚴重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竟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金錢,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財物之工作,使不法份子得以隱匿真實身分,減少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破壞社會秩序及社會成員間之互信基礎甚鉅,造成被害人財產損失,並製造金流斷點,掩飾詐欺集團不法所得之去向,所為應予嚴懲;惟念及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洗錢部分,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刑事由),並自陳日後返回香港,願變賣香港不 動產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於本案詐欺集團之分工及參與情節、詐得款項金額,復參酌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299頁),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用之物: ⒈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收據1張,係供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業據被告供承明確,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 人與否,宣告沒收之;至如附表編號2「備註」欄所示偽造 之印文、署押,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⒉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係供被告與所屬本案詐欺集團 遂行本案詐欺等犯行所用,亦據被告供陳在卷,固未扣案,然上開物品既係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得: 被告依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財物後轉交上游,然否認業已獲取報酬,卷內亦無積極事證足證被告確已獲得報酬,則被告既無任何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 ㈢洗錢財物: 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 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卷內證據不足證明被告就本案洗錢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不驅逐出境之說明: 按刑法第95條規定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者,應僅限於外國人始有該條之適用。再臺灣地區以外之大陸、香港、澳門等地區人民之相關入出境管理,我國係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及香港澳門關係條例另予規範,而非視之為外國人。而進入臺灣地區之香港居民有法定所列情形(含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內政部移民署得對之逕行強制出境或限期令強制出境之相關規定,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定有明文。是香港地區人民並非外國人,是否強制出境,應移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及相關法律處理,而非逕依刑法第95條規定予以驅逐出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非字第181號判決要旨參照)。查被告為香港居民,有其入境資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42頁),依香港澳門關係條例第14條第2項規定 ,在涉有刑事案件已進入司法程序者,由內政部移民署本於權責處理,尚無刑法第95條規定適用之餘地,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國璽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詹蕙嘉 法 官 施元明 法 官 施函妤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文書 數量 備註 1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識別證 1張 供犯罪所用之物。 2 「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1張 ①供犯罪所用之物。 ②其上偽造「利億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郭哲宇」簽名暨指印各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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