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13 日
- 法官沈威宏
- 當事人吳柏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柏樺 選任辯護人 周柏劭律師 楊羽萱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4741號、114年度偵字第15678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柏樺犯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陸月。 扣案之iPhone13手機(含SIM卡、手機殼)壹支、已繳回之犯罪 所得新臺幣陸萬元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吳柏樺(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HR」)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1月某日起,加入趙倡 賢(飛機暱稱「彌賽亞」,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經警另行追查)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飛機暱稱「南」)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出金集團,由趙倡賢與各詐欺集團聯繫,吳柏樺則擔任出金車手,即假意出金小額款項,營造確有獲利之假象。吳柏樺與趙倡賢、社群網站FACEBOOK暱稱「張晴涵」、通訊軟體LINE暱稱「協理 詒霈」等人,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由「張晴涵」、「協理 詒霈」等人向蔡欣每佯稱可透 過PCT財富創新系統智能市場投資獲利云云,並由吳柏樺於112年11月11日22時39分許、112年11月13日22時17分許,分 別匯款新臺幣(下同)1,000元、1,250元至蔡欣每所申設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帳戶,佯為 上揭平台公司抽獎及蔡欣每作單獲利,使蔡欣每陷於錯誤,誤信上揭平台確有獲利或該平台確有營運,而分別於112年11月15日19時6分許、11月22日14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號之U來客交易所,購買價值分別為40萬元、49萬元之USDT後,將所購得之USDT轉移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定之虛擬貨幣錢包地址。嗣蔡欣每要求出金遭拒,始悉受騙。 二、嗣吳柏樺因前揭蔡欣每部分遭警傳訊,即向趙倡賢表示不欲再從事轉帳出金,趙倡賢即將吳柏樺之職務變更,改為至自動櫃員機存款,以支付詐欺集團車手之報酬及車馬費。吳柏樺、趙倡賢即與陳順財(所涉詐欺等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提起公訴)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以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方式,使渠等均陷於錯誤,再由陳順財佯為投資公司員工,於附表二所示交付時間、地點向渠等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款項後,將所收得之贓款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收取,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吳柏樺即依趙倡賢之指示,分別於113年(起訴書誤載為114年)11月15日23時10分、113年11月19日9時16分許、113年11月20日12時27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全家超商新莊光明店, 分別存入1萬6,570元、1萬3,558元、1萬2,165元至陳順財所申設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以作為陳順財收取附表二各編號款項之報酬及車馬費。嗣陳順財於113年11月20日13時20分許至新北市○○區○○路00 號前,向陳嬿羽收取款項而為警當場逮捕,經陳順財供稱其報酬係以上揭帳戶領取,始循線查悉上情。 三、案經蔡欣每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黃嘉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及陳瑞香、許學森、詹慧文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吳柏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期日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 審判程序,且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證據能力及調查證據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另案被告陳順財、證人即告訴人蔡欣每、詹慧文、陳瑞香、黃嘉鴻、許學森、證人即另案告訴人陳嬿羽、邵榮華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偵字15678卷第19至30頁 、第199頁反面至第218頁反面,偵字24741卷第7至9頁,本 院卷第43頁至第48頁),並有被告申設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24741卷 第21至22頁、38至40頁反面)、被告申設之連線銀行帳戶客戶基本資料表及存款往來交易明細表(偵字24741卷第42至47頁反面)、告訴人蔡欣每提供之轉帳交易明細、USDT電子 錢包轉帳記錄、「比特派」app圖示及對話紀錄擷圖(偵字24741卷第11至18頁)、告訴人陳瑞香提供之對話紀錄暨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擷圖(偵字15678卷第206至209頁)、告 訴人黃嘉鴻提供之現金繳款單據及工作證影本、對話紀錄擷圖(偵字15678卷第54至62頁反面)、告訴人許學森提供之 「宗明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儲值單據、對話紀錄及通話記錄翻拍照片(偵字15678卷第215至216頁、219至223頁反 面)、陳順財銀行帳戶ATM存款交易紀錄明細表及被告之ATM存款機存款畫面翻拍照片(偵字15678卷第14至16頁)、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字15678卷第32至34頁)、被告扣案手機對話紀錄翻 拍照片(偵字15678卷第36至42頁)等件在卷可參,且有iPhone13手機(含SIM卡、手機殼)等扣案物足憑,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洗錢防制法部分):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犯罪事實一所示行為後,涉及 本案罪刑部分之法律有以下修正,茲說明如下: 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原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 之刑。」該規定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詐欺集團不法所得金額未達1億元,故應 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與前開修正 前之規定為新舊法比較。 ⒉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後移列為 第23條第3項前段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⒊經比較新舊法,依被告行為時法,被告在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自白,其宣告刑度在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現行法,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詳下述)之宣告刑度在3 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現 行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㈡論罪: ⒈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僅就本案首犯論以該罪名)、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就附表一編號2至5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 ⒉公訴人對被告涉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起訴書雖漏載起訴法條,惟已於起訴書事實欄載明該犯罪事實,本院自應予以審理。 ⒊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與趙倡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 一編號2至5與趙倡賢、陳順財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⒋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部分,告訴人蔡欣每於遭到詐騙後,分次 購買USDT虛擬貨幣並交付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電子錢包,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告訴人蔡欣每於密接時間內多次購買虛擬貨幣並交款,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侵害同一告訴人蔡欣每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始為合理。 ⒌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⒍被告就附表一各編號所示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加重減輕: ⒈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後段減刑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定有明文。經查: ⑴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詐欺犯行,且被告自陳犯罪所得為6萬元,業已自動繳回犯罪所得,此有本院保管款收 據1份存卷可憑(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卷第152-1 頁),自應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⑵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於偵查中供出另案被告趙倡賢,故本案另有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等語。惟本院依職權函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該大隊於114年9月15日函覆略以:經查趙倡賢於113 年12月2日出境日本至今未返國,故本大隊尚未查獲趙倡賢 及其是否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等語,此有上開函文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19號卷第239頁),是已難認本案有確實因被告之供述查獲趙 倡賢,及趙倡賢究否為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之人。從而,本案自無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 ⒉刑法第59條減刑部分: 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辯護人固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惟本案被告擔任出金車手、支付報酬之工作,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並無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之特別情形,難認有何情堪憫恕之情事,情節更非屬輕微,是辯護人此部分請求,尚屬無據。 ⒊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 按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 意旨參照)。本案被告犯想像競合輕罪之減刑部分,茲說明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後段減刑部分: 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及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自應就其洗錢犯行部分減輕其刑。至本案並未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業如前述,自無同項後段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適用,應予敘明。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及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部分: 按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認參與集團及洗錢犯行,符合上開減刑要件,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至辯護人固為被告辯護稱:被告參與情節輕微,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其刑,惟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出金、發放薪資之工作,顯非遂行詐欺取財行為之邊緣角色,是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貪圖金錢加入詐欺集團擔任出金車手、支付報酬之角色,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參前述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且與部分告訴人陳瑞香、黃嘉鴻、許學森、蔡欣每成立調解,有本院114年度 司附民移調字第1126號調解筆錄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1 至183頁),暨告訴人許學森到庭表示被告年輕有悔意,有 賠償部分金錢,請依法判決等語(見本院卷第287頁),並 參酌被告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17至19頁),衡酌其自述高中畢業、工作為UBER外送員、須扶養家人、每月拿1萬元回家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 力(見本院卷第285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 之刑,並考量整體犯罪過程之各罪關係、所侵害法益之同一性、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罪數所反應行為人人格及犯罪傾向等情狀,予以綜合判斷,定其應執行之刑。 ⒉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辯護人固稱如被告未取得緩刑,無法工作賠償告訴人,並為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等語。惟查被告雖已坦認犯行,然被告擔任出金、發放薪資之角色,並可於集團內上游協商更換更安全之工作,顯見被告非僅屬一時失慮致罹刑章,其經警詢後未反思自身違法之行為,甚且為躲避查緝,有計畫地在前揭詐欺集團內部尋求較不易追查之工作,其所為更一再助長詐騙及洗錢犯罪風氣之盛行,足認犯罪情節非屬輕微,本院尚難僅因被告坦承犯行並與部分告訴人以顯低於渠等損失之金額成立調解,即認被告有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狀況,爰不予宣告緩刑。至於被告之辯護人所主張被告與部分告訴人達成調解及其家庭狀況等情,均為本院於上開量刑事由審酌,與是否給予緩刑無涉,併此敘明。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此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經查,本案扣案之iPhone13手機(含SIM卡、手機殼),為被告自承係其 所持有、供其與趙倡賢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使用(見偵15678卷第65至66頁),上開扣案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部分: 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供稱其犯罪所得為6萬元等語(見偵字15678卷第74頁),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縱使上開犯罪所得業經被告主動繳回,業如前述,然其繳交之犯罪所得,僅係由國庫保管,依刑法第38條之3第1項規定,尚須法院為沒收裁判確定時,其所有權始移轉為國家所有,是本院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惟無庸諭知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檢察官歐蕙甄、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沈威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瑩渼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 1 犯罪事實一 吳柏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1部分 吳柏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2部分 吳柏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3部分 吳柏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5 犯罪事實二、附表二編號4部分 吳柏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附表二 編 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交付時間 交付地點 交付金額 (新臺幣) 1 陳瑞香 113年 7月25日 14時許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欣語」與陳瑞香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陳瑞香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5日 13時14分許 桃園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福瑞門市 124萬 6,391元 2 黃嘉鴻 113年 11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黃飄瑩」、「林思怡」與黃嘉鴻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黃嘉鴻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8日 16時28分許 宜蘭縣○○鎮○○路0號羅東火車站 165萬元 3 許學森 113年 11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與許學森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許學森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9日 9時50分許 臺北市○○區○○街00號7樓 15萬元 4 詹慧文 113年 10月起 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湯欣瑤」與詹慧文聯絡,並佯稱:可儲值參加股票投資計畫獲利等語,致詹慧文陷於錯誤。 113年11月19日17時19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3時55分許)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中山醫院3樓 18萬元(起訴書誤載為300萬元)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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