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07 日
- 法官白凌瑀
- 當事人劉庭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庭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7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劉庭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未扣案之識別證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劉庭佑於民國113年4月中旬某日,參與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學康」、「家輝」、「偉志」及其他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騙所得款項交付上游,獲利為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劉庭佑即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來 源、去向之洗錢等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在Y outube上刊登假投資廣告,黃玉芬於113年3月19日某時瀏覽上開廣告信以為真,點擊某連結後與通訊軟體LINE暱稱「胡睿涵」、「張瑾芳」之人聯繫,加入「股海明珠」群組,群組內提供股票投資標的及分析股市趨勢之課程等,嗣113年4月21日「張瑾芳」傳送某投資股票APP連結慫恿黃玉芬操作 ,並有自稱「林玖龍」老師之人傳訊息說明如何參加「永利計畫」而持續要求黃玉芬投資,致其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其後劉庭佑依「家輝」指示於113年5月3日11時35分前某時,至新北市○○區○○路0巷0號2樓附近之超 商列印偽造之「倍利生股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有偽造之代表人「黃顯華」印文)及「倍利生股份有限公司」之識別證(姓名「劉庭佑」),於同日11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 號1樓歐洲愛樂社區A棟大廳,以倍利生股份有限公司經辦人員之名義向黃玉芬行使上開收據、識別證並收取30萬元,再依指示將所收取款項置於面交地點附近停車場某車輛右後輪下方,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致無從追查前揭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黃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庭 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23至31頁,本院金訴卷第125至127、161至165、169至174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玉芬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33至35頁),倍利生技收據翻拍照片1張、告訴人提供之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2張、LINE暱稱「胡睿涵」、「倍利生技線上營業員」、「張瑾芳」、「股海明珠」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照片68張、告訴人指認被告之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臺北地院113年度訴字第1309號判決等件在卷可稽(偵卷第45至50、63、67至104頁,本院金訴卷第35至46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1.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476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該當於 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定應加 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此為新增先前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且修正後規定有利於被告,故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該新增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⑶次按所謂「偵查中之自白」既未明定限縮專指檢察官偵查中為限。而依現行刑事訴訟體制,刑事訴訟程序中之「偵查」,乃偵查機關就人犯之發現、確保、犯罪事實之調查,證據之發現、蒐集及保全為內容,以決定有無犯罪嫌疑,應否提起公訴之偵查機關活動。偵查機關有主體偵查機關與輔助偵查機關之分,檢察官乃偵查主體,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係偵查之輔助機關,此觀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31 條之1規定,均以檢察官為主體,而第229條至第231條之司 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則分別規定為「協助檢察官」、「應受檢察官之指揮」、「應受檢察官之命令」,即足明瞭。是上開「偵查中自白」之範圍,適用上應兼指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實施之輔助偵查程序在內。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就具體案件開始進行調查,並對犯罪嫌疑人製作調查筆錄時,為犯罪嫌疑人之被告如就犯罪嫌疑事實予以自白,應認其警詢自白,屬於偵查中自白之一環,而合於「偵查中自白」之要件(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42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有為上開犯行,偵查中雖否認主觀故意,然如前所述,減刑要件不以偵查中歷次陳述均坦承為限,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坦承犯行,該當偵查、歷次審理均自白之要件,惟被告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2,000元,自無 從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3.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⑴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 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 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 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 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 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且觀諸本案,被告符合偵審自白之要件,惟並未繳回犯罪所得,就減刑要件部份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⑷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 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 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㈡偽造文書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警詢、偵訊時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伊依LINE暱稱「家輝」之指示前往統一超商列印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識別證及收據,並出示予告訴人,用以向告訴人收款等語(見偵卷第23至31頁,本院金訴卷第125 至127、161至165頁),並有前揭倍利生技收據翻拍照片1張在卷可證,堪認被告之行為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收據上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㈢所犯法條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㈣吸收 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印有「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收據專用章之印文及代表人「黃顯華」之印文之偽造收據並行使之,其等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載有「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劉庭佑」之印文之偽造識別證並行使之,其等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㈤共同正犯 被告與「家輝」、「學康」、「偉志」共犯上開各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 ,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㈥想像競合 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等4項罪名,應從一 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提供本案帳戶以供本案詐欺集團收取款項,並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及洗錢之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73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告訴人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157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又被告用以詐欺取財之偽造、變造 等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 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度台上字第747號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是未扣案「倍利生技股 份有限公司」收據上所示「倍利生技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黃顯華」偽造印文,應依刑法第219規定諭知沒收, 然該收據本身既經被告分別交付予告訴人等,即非被告所有,自無從宣告沒收。 ㈡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未扣案之識別證,為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65、169至176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陳稱:我的報酬是1單2,000元,匯到我的彰銀帳戶等語(見偵23至31頁,本院金訴卷第161至165頁),足見被告因本案1次犯行取得報酬2,000元,是前開報酬既屬犯罪所得,未經扣案及發還告訴人等,又核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之情形,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㈣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查被告向告訴人面交後取得 之30萬元,旋即轉交予不詳詐騙集團成員,被告並未實際支配占有或管領告訴人交付之款項,如對被告宣告沒收已移轉之洗錢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本案實行詐欺之人所洗錢之財 物。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佳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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