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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2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2 月 25 日

法官連雅婷沈威宏陳志峯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鄧淳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9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鄧淳庭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

一、鄧淳庭於民國113年7月底,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馬思唯」等人所屬詐欺集團,而與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年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鄧淳庭擔任取款車手,再由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自113年7月3日起,向陳威達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威達陷於錯誤,而於113年8月19日9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永和國民小學前,將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交付鄧淳庭,鄧淳庭除出具如附表編號1所示偽造之工作證取信陳威達外,並於收款時,將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私文書交付陳威達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陳威達。鄧淳庭取得上開款項後,隨即依詐欺集團指示上繳款項,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陳威達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鄧淳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威達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犯罪嫌疑人鄧淳庭詐欺案面交一覽表、LINE對話紀錄及照片、手機截圖、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工作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告訴人部分)、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查獲照片、工作證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並非向被害人施詐術之人,卷內無證據認其知悉該詐欺集團成員係以何種方式為詐欺行為,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電子通訊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詐欺取財,容有誤會,惟此僅係加重條件認定有異,尚不生變更起訴法條問題,併此敘明。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就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4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分工方式等犯罪手段,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稱先前從事服務業,經濟狀況勉持,父母親均已過世,患有憂鬱症等生活狀況,被告另有其他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欠佳,被告自稱大學畢業,惟無事證可認其具有金融、會計、記帳、商業或法律等專業知識之智識程度,被告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金額之財產損害,及所涉洗錢犯行之金額非微,且自洗錢犯行有所獲利,被告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惟並未依調解條件履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之。

㈡被告自承取得3000元報酬,固屬其本件之犯罪所得,惟被告與告訴人成立調解,業如前述,如就該犯罪所得再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有參與上開犯罪組織之行為。因認被告此部分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惟查,被告參與犯罪組織之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6001號起訴書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0月16日繫屬於本院,復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000號判決而於113年12月13日確定,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被告上開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自屬曾經判決確定,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此部分犯罪事實既經起訴,即為本院之審理範圍,不因公訴檢察官於審理時更正刪除此部分罪名,而生犯罪事實減縮之效果,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孟珊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沈威宏

                  法 官 陳志峯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工作證1張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務經理鄧淳庭 2 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張  (金額100萬元,上有偽造之「正利時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印文1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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