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8 月 21 日
- 法官鄭芝宜
- 被告包采潔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2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采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6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 識別證貳張、收據壹張、印章壹個、手機壹支、現金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甲○○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4年5月12日,加入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為「竹炭水」之人、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雅惠」、「江慶財」、「鼎碩官方營業員NO.66」之 成年人等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並具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無證據證明該組織有未成年人)。該詐欺集團成員與甲○○約定每次面交取款可獲得新臺幣 (下同)5,000元之報酬,由甲○○擔任面交取款、俗稱「車 手」之工作。復甲○○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由「竹炭水」、「蔣雅惠」、「江慶財」、「鼎碩官方營業員NO.66」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初 向丙○○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致丙○○陷於錯誤,陸續給付 款項予該等詐欺集團成員。嗣後丙○○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 與「鼎碩官方營業員NO.66」約定於114年5月22日15時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交付款項107萬3,104元。待甲○○ 於接獲「竹炭水」指示後,先於同日15時前不詳時間,委由某不知情之刻印店偽造「陳佳雯」印章1枚,並前往統一超 商列印由「竹炭水」所傳送偽造之鼎碩資本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鼎碩公司)現金收據單及鼎碩公司識別證電子檔案各1張,以此方式偽造鼎碩公司現金收據單及鼎碩公司識別 證,並在該偽造之收據單上蓋用偽刻「陳佳雯」之印章及偽造「陳佳雯」之署押於上,復於114年5月22日15時26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路000號,佯裝為鼎碩公司之外務經理「陳 佳雯」,並出示偽造之識別證及收據單予丙○○而行使之,用 以表示其為鼎碩公司之外務經理「陳佳雯」,且收受丙○○所 給付款項之意,足生損害於鼎碩公司、陳佳雯及丙○○,而欲 向丙○○收取款項,旋遭在場埋伏之員警當場依法逮捕而未遂 ,並當場依法對甲○○執行附帶搜索而扣得識別證2張、收據1 張、印章1個、手機1支、現金1,000元,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關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供述證據部分: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07 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故被告甲○○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就證人即 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陳述部分,依前揭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之特別規定及說明,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然就被告所涉犯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偽造準特種文書罪部分,則均不受此限制)。 二、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所犯係 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均未主張排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9至72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階段、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28467號卷,下稱偵卷第93頁、本院卷第36、62、69、7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114年5月2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照片黏貼表、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現場扣押物品照片、本案面交現場照片黏貼紀錄表、扣案之手機內容照片截圖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偽造印章、署押及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且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與暱稱「竹炭水」、「蔣雅惠」、「江慶財」、「鼎碩官方營業員NO.66」等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 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刑: ⒈本件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本件係為告訴人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且無積極證據可認被告已獲犯罪所得,爰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等犯行,且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肄業,曾從事物流工作,月薪2至3萬,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71頁),暨其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扣案識別證2張、收據1張、印章1個、手機1支、現金1,000元,均為被告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偵卷第17、91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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