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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6 日
  • 法官
    鄭琬薇

  • 被告
    呂彥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彥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軍偵字第8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 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呂彥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保管單壹張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及證據: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呂彥廷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本院卷第57、63、67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保管單上偽造「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犯之上揭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尚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惟查,被告係擔任俗稱「面交車手」之收取詐欺財物及轉交詐欺所得之角色,並非擔任主導本案詐欺犯罪計畫之人,亦非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資證明被告知悉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實際上是以何種管道聯繫詐騙告訴人,自難遽認被告所為該當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為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之加重要件。公訴意旨此節所認,尚難憑採,然此僅係加重條件之減縮,自毋庸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愛快羅密歐」之成年人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固均坦承犯行而自白犯罪,然其未自動繳交本案全部犯罪,核與上開減刑規定並不相符,尚無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參與詐欺集團,並擔任面交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李明如求償上之困難,其所生危害非輕,所為實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然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未能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復斟酌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所受損失、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之保管單1張,雖未據扣案,然該保管單係 供被告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至於保管單上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印文1 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 沒收,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 本案我收到報酬新臺幣7,500元等語(本院卷第57頁),為 其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應依前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本案犯行,同時併涉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 ㈡、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8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依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訴訟上所謂之一事不再理,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蓋依審判不可分之效力,審理事實之法院對於存有一罪關係之全部犯罪事實,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之 規定,本應併予審判,是以即便檢察官前僅針對應論屬裁判上一罪或實質上一罪之同一案件部分事實加以起訴,先繫屬法院既仍應審究犯罪事實之全部,縱檢察官再行起訴者未為前起訴事實於形式上所論及,後繫屬法院亦非可更為實體上之裁判,俾免抵觸一事不再理之刑事訴訟基本原則。次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再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參照) 。 ㈢、本案檢察官就被告參與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之犯行起訴,係於1 14年7月7日繫屬本院,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7月7 日函上所蓋之本院收文章(本院卷第5頁)可憑,而被告所 涉參與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犯行併其他加重詐欺犯行,前已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9676號提起公訴,並於113年12月20日繫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經該 法院以113年度原訴字第94號判決,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 由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114年度原上訴字第25號審理中 ,有該案檢察官起訴書、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原訴字 第94號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說明,被告所涉同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應與「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是本案既為繫屬在後,則上開前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方屬應與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本案加重詐欺犯行即非所謂「首次」犯行,僅單獨論罪科刑即可,而無於本案再重複審究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之餘地。從而,本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既屬上開前案之審理範圍,自應由前案審理,就此部分本院原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但檢察官認此部分與前述有罪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㈣、按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不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判決參 照)。本案前揭應不另為不受理判決之部分,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6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軍偵字第85號被   告 呂彥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呂彥廷於民國113年10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Telegram暱稱「藍寶堅尼」、「愛快羅密歐」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工作,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將詐欺款項放置在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指定地點之工作,並因此可獲得收取款項之百分之0.5作為報酬。呂彥廷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 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16日某時許,透過在社群軟體臉書投放廣告,促使瀏覽人李明如點選連結至通訊軟體LIN E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暱稱「柴鼠 惠玲 Ellie」之人,復 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柴鼠 惠玲 Ellie 」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李明如佯稱:可在「福松APP」進行 股票當沖交易,並面交儲值等語,致李明如陷於錯誤,而與本 案詐欺集團相約於113年10月22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0巷00號,面交給付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呂彥廷再依「藍寶堅尼」之指示,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向李明如收取150萬元,並交付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李明如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松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嗣呂彥廷再依「藍寶堅尼」之指示,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藍寶堅尼」指定之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取之,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呂彥廷並因此獲得7,500元之報酬。 二、案經李明如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呂彥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 坦承有依「藍寶堅尼」之指示,於113年10月22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並交付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告訴人,再將收取之款項放置在「藍寶堅尼」指定地點,並因此獲得7,500元之事實。 2 告訴人李明如於警詢中之指述 證明告訴人在臉書上看到關於投資之連結而加入「柴鼠 惠玲 Ellie」LINE好友,復遭「柴鼠 惠玲 Ellie」詐欺後,於113年10月22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交付150萬元予被告,被告並交付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3 告訴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LINE對話紀錄、「福松APP」操作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25日刑紋字第1146050248號鑑定書、113年10月22日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被告名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基地台位址各1份 證明被告於113年10月22日17時31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並交付載有「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偽造印文之保管單予告訴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參與犯罪組織 (被告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於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此一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為上開各犯行,各罪間具有緊密關聯性,且有部分合致,復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應評價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嫌處斷,並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所偽造之福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單,為供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 之;被告未扣案之犯罪所得7,500元,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末請審酌 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以精細之分工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手,詐取告訴人之款項,所侵害之財產法益、金融秩序甚鉅,且迄未與告訴人和解等情,建請就被告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刑, 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檢 察 官 張育瑄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書 記 官 彭文詣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 犯刑法第 339 條之 4 第 1 項第 2 款之罪,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 一、並犯同條項第 1 款、第 3 款或第 4 款之 1。 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前項加重其刑,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之。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而犯第 1 項之罪者,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億元以下罰金。 犯第 1 項之罪及與之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違反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 20 條之洗錢罪,非屬刑事訴訟法第 284 條之 1 第 1 項之第一審應行合議審判案件,並準用同條第 2 項規定。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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