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24 日
- 法官鄧煜祥
- 當事人鄭辛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辛宏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詹鴻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鄭辛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詹鴻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 實 一、鄭辛宏、詹鴻昆分別於民國112年10月間某日起、113年1月3日起,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理想國際經理」、「德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弘儀」、「吳昕茹」、「誠實客服專員NO.193」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辛宏、詹鴻昆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1月6日起,以LINE暱稱「鄭弘儀」、「吳昕茹」、「誠實客服專員NO.193」向呂瑞雲佯稱:可以「誠實」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瑞雲陷於錯誤,而於下列時間、 地點交付款項: ㈠於112年12月22日9時46分許,在呂瑞雲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樓梯間內(住址詳卷),由鄭辛宏出示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郭辛宏)取信呂瑞雲,復交付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金繳 款收據予呂瑞雲收受,並向呂瑞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鄭辛宏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在新北市○ ○區○○路0段00號台灣中油北基中和加油站之廁所垃圾桶內, 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得款項,鄭辛宏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 ㈡於113年1月8日10時39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 監理站旁,由詹鴻昆出示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李明豐)取信呂瑞雲,復交付如附表編號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予呂瑞雲收 受,並向呂瑞雲收取現金90萬元後,詹鴻昆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得款項,詹鴻昆並獲得3000元之報酬。二、案經呂瑞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鄭辛 宏、詹鴻昆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 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2 人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10、21至26、96至97頁 反面,本院金訴卷第54至55、69、72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瑞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金繳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4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26張、通話紀錄 截圖3張、113年1月8日路口監視器畫面截圖4張在卷可稽( 見偵卷第68至71、81頁反面至82、91頁),足認被告2人前 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 人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2人 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 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 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 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2人所犯 「特定犯罪」均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2人。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因被告2人均不符合本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 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偽造文書部分 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 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 稱:本案伊行使之現金繳款收據及工作證,均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丟包給伊去撿的,上方之印文、署押拿到時就有等語(見偵卷第97頁及反面,本院金訴卷第54至55頁),堪認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 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文書,用以表彰被告2人代表誠實投資控股股 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分別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辛宏」、「李明豐」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2人有何偽造上開印 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㈢論罪 1.核被告鄭辛宏就事實欄一㈠所為、被告詹鴻昆就事實欄一㈡所 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 且均自承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 第54至55頁),堪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 意思範圍內,由被告2人負責上開工作,依該集團犯罪模式 ,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2人就其等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 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3.被告2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均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本應依循正軌獲取 所得,詎其等不思此為,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照該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2人犯後坦承犯行,然均迄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卷附法 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72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等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犯罪所得、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對本案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第72至7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 被告2人分別為事實欄一㈠、㈡所示之犯行,犯罪所得各為300 0元等情,業據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承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54至55頁),未據扣案,且迄未繳回,亦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均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㈡偽造之署押、印文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宣告沒收之。 ㈢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2人分別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2人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 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2.被告2人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編號1、2「偽造之文書 」欄所示之現金繳款收據,固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2人已分別將現金繳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均非屬被告2人所有,且上開物品實質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郭智安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 1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2日現金繳款收據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郭辛宏」署名、印文各1枚 偵卷第68、81頁反面 2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8日現金繳款收據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李明豐」署名、印文各1枚 偵卷第68、82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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