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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17 日

法官鄧煜祥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劉芳岑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並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40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劉芳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偽造「陳子涵」印章壹顆、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沒收。

事實

一、劉芳岑於民國112年12月28日起,與王敦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不倒」、「花花公子」、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鄭弘儀」、「吳昕茹」、「誠實客服專員NO.193」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劉芳岑擔任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2年11月6日起,以LINE暱稱「鄭弘儀」、「吳昕茹」、「誠實客服專員NO.193」向呂瑞雲佯稱:可以「誠實」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瑞雲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29日9時46分許,在呂瑞雲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樓梯間內(住址詳卷),由劉芳岑出示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陳子涵)取信呂瑞雲,復交付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予呂瑞雲收受,並向呂瑞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0萬元後,劉芳岑再依指示至上址附近,將上開詐欺款項轉交予王敦立,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得款項。

二、案經呂瑞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劉芳岑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之意見後,爰依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5至20頁反面、99至100頁,本院審金訴卷第108頁,本院金訴卷第166、173、175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呂瑞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27至28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金繳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26張、通話紀錄截圖3張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至71、81頁反面),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刑結果,所得之量刑區間為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偽造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伊行使之現金繳款收據及工作證,均係伊去超商列印出來,收據上只有陳子涵的印文是伊蓋的,其他印文都是列印出來就有,陳子涵的章是王敦立給的,伊沒有去刻印章等語(見偵卷第99頁反面,本院金訴卷第166頁),堪認被告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及交付如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現金繳款收據,用以表彰被告代表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又本案並未扣得與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㈢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偽造「陳子涵」署名、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3.被告擔任本案詐欺集團取欺車手之工作,且自承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第166頁),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王敦立、TG暱稱「不倒」、「花花公子」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科刑

1.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業如前述,且於本案無犯罪所得(詳後述),故無自動繳交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至被告原亦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惟因已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成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自無從再依上開規定減刑,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將於後述量刑時予以考量,附此說明。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復考量被告就本案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事由;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第175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偽造之署押、印文未扣案偽造之「陳子涵」印章1顆及如附表「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欄所示之署押、印文,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之。

㈡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1.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審金訴卷第108頁,本院金訴卷第166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2.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層轉予王敦立,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3.被告所使用偽造之工作證及附表「偽造之文書」欄所示之現金繳款收據,固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被告已將上開現金繳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實質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鄧煜祥

                書記官 方志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7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偽造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及數量 證據出處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112年12月29日現金繳款收據 「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羅智先」印文各1枚、「陳子涵」署名、印文各1枚 偵卷第68、81頁反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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