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36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鄭翔霖
- 選任辯護人
- 王姿茜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6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鄭翔霖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
一、鄭翔霖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前之同年間某日起,與鄭辛宏(業經本院判決確定)、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下稱TG)暱稱「理想國際經理」等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鄭翔霖負責偽造現金繳款收據、工作證及擔任收水工作。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先於112年11月6日起,以LINE暱稱「鄭弘儀」、「吳昕茹」、「誠實客服專員NO.193」向呂瑞雲佯稱:可以「誠實」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呂瑞雲陷於錯誤而同意交付款項。鄭辛宏即依TG暱稱「理想國際經理」之人之指示,於112年12月22日9時46分前某時,先至指定地點拿取由鄭翔霖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姓名:郭辛宏)及現金繳款收據,再於112年12月22日9時46分許,前往呂瑞雲位在新北市中和區之住處樓梯間內(住址詳卷),向呂瑞雲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取信呂瑞雲,復交付上開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予呂瑞雲收受,並向呂瑞雲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後,鄭辛宏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在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3段之加油站(地址詳卷)廁所垃圾桶內,由鄭翔霖前往收取,鄭翔霖再依指示將上開詐欺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往收取,以此方式隱匿上開詐得款項。
二、案經呂瑞雲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鄭翔霖及其辯護人就本判決下列所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之證據能力,均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一第56至57頁),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資以認定被告犯罪事實之非傳聞證據,均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規定,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6至27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鄭辛宏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證人即告訴人呂瑞雲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偵卷第7至10頁反面、第27至28、96至9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54至55、69、72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現金繳款收據及工作證翻拍照片2張、假投資APP截圖2張、LIN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截圖26張、通話紀錄截圖3張、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4月9日刑紋字第1136039486號鑑定書、被告門號0000000000號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8至73頁反面、81頁反面、138至139頁),足認被告前揭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比較新舊法應就罪刑及與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事由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體比較適用。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茲分別比較如下:
1.洗錢防制法第2條修正後雖擴大洗錢範圍,惟本案不論修正前後均符合洗錢行為,並無有利不利之情形。
2.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條次為同法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為輕。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規定雖係對法院裁量諭知「宣告刑」所為之限制,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已實質影響舊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51號、113年度台上字第3786號、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案被告所犯「特定犯罪」係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從而,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同條第3項規定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3.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係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關於自白減刑規定部分,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應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4.經上開整體綜合比較結果,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規定,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2月以上7年以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因被告不符合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減刑規定,所得之量刑區間為6月以上5年以下。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偽造文書部分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再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偽造、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知道有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工作證,現金繳款收據是伊給鄭辛宏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3至24頁);同案被告鄭辛宏於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伊行使之現金繳款收據及工作證,係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丟包給伊去撿的,上方之印文、署押拿到時就有等語(見偵卷第97頁,本院金訴卷一第54頁),是同案被告鄭辛宏向告訴人取款時出示偽造之工作證,及交付偽造之現金繳款收據,用以表彰其代表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行為,自屬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被告雖未親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然被告自承知悉有偽造之工作證及現金繳款收據,堪認與同案被告鄭辛宏間有犯意聯絡,自應共負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責。又本案並未扣得與現金繳款收據上偽造「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辛宏」之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故無從逕認被告有何偽造上開印文之印章犯行,附此敘明。
㈢論罪
1.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2.被告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後復交付予同案被告鄭辛宏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3.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負責偽造現金繳款收據、工作證及擔任收水工作,且自承知悉本案詐欺集團有3人以上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頁),堪認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由被告負責上開工作,依該集團犯罪模式,乃需由多人縝密分工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倘其中有任一環節脫落,勢將無法順遂達成該集團詐欺取財之結果,縱被告未必全然認識或確知彼此參與分工細節,亦未自始至終參與各階段之犯行,但其對於該集團呈現細密之多人分工模式、彼此扮演不同角色分擔相異工作及其與同集團成員各係從事犯罪行為之一部既有所認識,且所參與者亦係該集團整體犯罪計畫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而與同集團成員間,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最終共同達成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依前開說明,被告就其上開犯行,與鄭辛宏、TG暱稱「理想國際經理」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另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其本質即為共同犯罪,主文毋庸再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前再記載「共同」,併此敘明。
4.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科刑
1.不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說明查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坦承洗錢犯行,然其於偵查中並未自白其洗錢犯行,且經整體比較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後之規定,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業如前述,自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被告之辯護人請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並不可採。
2.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依循正軌獲取所得,詎其不思此為,竟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而分擔部分犯行,負責偽造現金繳款收據、工作證及擔任收水工作,以此方式為詐欺、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所為應予非難;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頁),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其於本案犯行之角色分工與參與情形、告訴人所受損害金額及檢察官建請量處有期徒刑2年以上之意見(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於本案無犯罪所得等語(見本院金訴卷二第24頁),卷內復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自無庸宣告沒收。
㈡未扣案偽造之誠實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現金繳款收據、工作證,固均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同案被告鄭辛宏已將上開現金繳款收據交付予告訴人,非屬被告所有,且上開物品實質價值甚微,欠缺刑法上重要性,而無宣告沒收之必要,故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至上開現金繳款收據上偽造之「大和國泰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陳冠宇」署名、印文各1枚,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惟上開偽造之署名及印文,業經本院於同案被告鄭辛宏之判決中宣告沒收,為避免重複執行,亦不予宣告沒收。
㈢被告向同案被告鄭辛宏收取之詐欺款項,業經被告交付層轉予本案詐欺集團,是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諭知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郁萱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