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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1 月 29 日

法官蘇揚旭林琮欽施建榮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江宸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9414號)及移送併案審理部分(114年度偵字第18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江宸帆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宣告刑及沒收之諭知。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7月。

事實

一、江宸帆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3時10分許前某日時許,加入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詐取他人財物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從事依指示申辦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自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出詐欺款項至加密貨幣交易所經營公司用以收受加密貨幣買賣價金的虛擬帳號、使用其申辦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及詐欺款項購買泰達幣暨提領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冷錢包之工作(下稱車手工作)。

二、江宸帆與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卷內事證不足以證明江宸帆知悉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詐欺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資訊),共同實施如附表三所示犯行(如附表二所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各自參與之犯行如附表三所示):

(一)於113年7月12日13時10分許,依其在網路上認識之「蔡思琦」指示,以其名義申請註冊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下稱現代財富公司)經營之加密貨幣交易所即「Max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戶(下稱本案Max帳戶)與「Maicoin數位資產買賣平臺」帳戶(下稱本案Maicoin帳戶)。

(二)於113年7月27日4時1分許,依「蔡思琦」指示,線上申辦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東商銀)臺北信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下稱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並於113年7月29日18時47分許,審核通過而完成本案遠東商銀帳戶開戶。

(三)使用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作為本案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開戶者是否為申請者本人之驗證程序 並分別於113年7月29日19時19分許、113年8月2日12時35分許審核通過而完成本案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開戶。

(四)於113年7月31日,依「蔡思琦」指示,臨櫃申請開通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本案Maicoin帳戶之入金帳號即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委託人「戶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帳號一)為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

(五)於113年8月5日,依「蔡思琦」指示,臨櫃申請設定本案Max帳戶之入金帳號即遠東商銀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虛擬帳號(戶名: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受託信託財產專戶,信託委託人「戶名: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統一編號:00000000」,下稱本案虛擬帳號二)為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約定轉入帳號。

(六)本案詐欺集團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犯詐欺取財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施以假投資詐術,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三編號1、2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詐騙時間,以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詐騙方式對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施以假交往詐術,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告訴人因此陷於錯誤並於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匯款時間匯出如附表三編號3所示金額之款項至本案遠東商銀帳戶。

(七)江宸帆依「業務財務」指示,使用本案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註冊電子信箱號碼及密碼,登入本案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復使用其身分證統一編號、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網路銀行使用者代號及密碼,以網路銀行轉帳方式自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匯出詐欺款項至本案虛擬帳號一、二(匯出時間及金額如附表四所示),以支付購買泰達幣之買賣價金(購買時間及數量如附表四所示),現代財富公司因此陷於錯誤而交付泰達幣至本案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江宸帆再將之提領至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控之簡賜卿申辦之冷錢包。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院以下所引用之被告江宸帆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均屬傳聞證據,然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42號卷<下稱本院金訴卷>第150頁),復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案事實具有關聯性,且查無事證足認係經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況公訴人及被告均同意具有證據能力(見本院金訴卷第150頁),堪認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辯稱:我是被「蔡思琦」騙去開通網路銀行,是要加入綁定會員,他們公司會轉錢給我,我替他們公司買比特幣,到時候我再把比特幣轉給他們,他說會員不是只有我一個,是很多個,她替我爭取可以加入他們會員,她是說你的帳戶你自己賺的錢你要投資再投資云云。

(二)經查:

1、被告於113年7月12日前某日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於客觀上有以事實欄二(一)至(五)、(七)所示行為參與事實欄二(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

(1)被告於客觀上有依「蔡思琦」指示,於事實欄二(一)至(五)、(七)所示行為,並以該等行為參與事實欄二(六)所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供認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08頁、第182-184頁),並有如附表五所示證據資料在卷可稽(所在卷頁如附表五所示)。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2)被告係自113年7月12日13時10分許起,開始依「蔡思琦」、「業務財務」指示為事實欄二(一)至(五)、(七)所示行為,足徵被告係於113年7月12日13時10分許前某日時許,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車手工作。

2、被告於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1)按金融機構帳戶既為個人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因此一般人申請金融機構帳戶極為容易而便利,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使用,故除非充作犯罪使用,並藉此躲避警方追緝,否則並無使用他人帳戶,且委由他人代為提領款項之必要。參以近年詐欺集團利用人頭帳戶及車手遂行詐欺、洗錢犯罪,並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事件層出不窮,業已廣為平面或電子媒體、政府機構多方宣導,在金融機構亦設有警語標誌,提醒民眾勿因一時失慮而誤蹈法網,輕易提供自己之帳戶資料或擔任車手工作,而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是一般人如已具備一定程度之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對於上情即難認有不能預見之理。經查,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55歲,並自承其具有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現從事精密機械分解之工作等情,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金訴卷第185頁),足證被告應有相當之社會工作及生活經驗,並知道新聞媒體報導及政府政令宣導,被告自當具備依指示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並開通網路銀行功能及設定約定轉入帳號、申辦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提供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給來路不明之人匯入款項、自其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匯出款項至約定轉入帳號、使用加密貨幣交易所帳戶購買泰達幣並提領至指定之冷錢包之行為係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之觀念,而被告於偵訊時坦承其不知道「蔡思琦」的真實年籍資料(見113年度偵字第59414號卷<下稱偵卷>第178頁),加以被告迄今未提出「業務財務」的真實年籍資料,顯見對被告來說,「蔡思琦」、「業務財務」均為來路不明之人,可見對被告而言,「蔡思琦」、「業務財務」實屬不瞭解其等真實身分而為來路不明之人至明,被告對「蔡思琦」、「業務財務」顯無合理信賴基礎,則當「蔡思琦」、「業務財務」要求其為上述客觀行為時,自應預見到匯入其提供之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款項的合法性及正當性明顯可疑,且認知到其依指示辦理之行為已觸犯詐欺罪及洗錢罪。

(2)次按詐欺集團於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之過程中,雖因欲隱匿成員真實身分、確保組織存續,而有多人分工、層層轉交款項之需求,然最終且唯一目的,仍係在「確保集團最終能取得財物及躲避檢警追緝」,是詐欺集團首重者即係領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可以在集團控制之下,依指示取款、繳回款項,換言之,詐欺集團必然在能確保「車手能依指示取得款項」及「車手會配合將詐欺款項繳回詐欺集團」之情形下,始會將費盡心思、哄騙、詐得之款項指定特定車手領款。蓋如係使用集團以外、對騙術毫無所知之第三人前往取款,該人本有隨時變卦之可能(如突然拒絕領款或繳回款項),詐欺集團非僅可能無從取回詐得款項,更會因無法預估該車手「是否」或「何時」會因發現交易有異常、涉及詐欺犯行,逕行報警以證清白,甚至私起盜心而侵占鉅額款項,均顯著提高犯行遭查緝或失敗之風險,是如何確保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能順利遂行,乃詐欺集團至為重要之事,故在車手出面與被害人面交詐欺款項之情況,詐欺集團甚且還會安排負責時在車手收款現場監控、把風及回報給上游成員之「監控手」,以確保車手能順利取得及繳回詐欺款項。是以,若非詐欺集團能明確指示及信賴車手會順利領款及繳回款項,實難想像本案詐欺集團有何甘冒損失詐欺款項、身分遭暴露之風險。經查,本案遠東商銀帳戶、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均在被告控制下,故倘被告拒絕自本案遠東商銀帳戶匯款至約定轉入帳號、使用本案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購買泰達幣並提領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冷錢包,本案詐欺集團是無法拿到辛苦詐騙被害人所要取得之詐欺款項利益,足見本案詐欺集團對詐騙他人將款項匯入被告控制下的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且由被告負責匯款購買泰達幣及提領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冷錢包是放心無虞的,在在可見被告深受詐欺集團的信賴,將被告視為集團一份子。

(3)前已敘明被告係依「蔡思琦」、「業務財務」指示而為上述客觀行為,顯見被告已認知包括自己在內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之人已有三人以上,被告主觀上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意,可堪認定。

(4)本案詐欺集團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但綜合卷內事證,無從確信被告有預見到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之方式為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不實投資資訊,則被告以犯輕罪之意(即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意)實行犯罪,雖發生之事實(即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重於預見之罪名,仍應從其所知,而認被告就如附表三編號1、2所為雖為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犯行,僅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參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4、被告雖以前辭置辯。惟本院認定被告具有主觀犯意之理由,已詳述如前,自難僅因被告片面所言而遽為有利被告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新舊法比較部分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刑事判決意旨)。

2、加重詐欺部分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

3、洗錢防制法部分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1)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3)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否認洗錢犯行,是被告無修正前、後自白減刑規定之適用,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因其特定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洗錢防制法規定。

(二)論罪部分

1、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意旨雖未就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部分提起公訴,惟參與犯罪組織罪與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則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均為起訴效力所及,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時告知被告(見本院金訴卷第107頁、第149-150頁),已無礙於被告訴訟上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理。又起訴書雖認被告為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之幫助犯,惟刑法關於正犯、幫助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犯意及客觀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若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幫助犯。被告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犯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並將匯入本案遠東商銀帳戶之詐欺款項匯至本案虛擬帳號一、二,且將匯出款項用以購買泰達幣且提領至本案詐欺集團控制之冷錢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是被告所為自屬正犯,而非幫助犯。起訴書認其所為僅構成幫助犯,容有誤會。

2、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3、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係藉由防制組織型態之犯罪活動為手段,以達成維護社會秩序、保障人民權益之目的,乃於該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對於「發起、主持、操縱、指揮」及「參與」犯罪組織者,依其情節不同而為處遇,行為人雖有其中一行為(如參與),不問其有否實施各該手段(如詐欺)之罪,均成立本罪。然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單純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論為一罪。然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經查,本案係為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見本院金訴卷第197-199頁),又被告於本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為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而被告參與之本案詐欺集團係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被告應就此首次即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參與詐欺取財之行為,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4、被告就如附表三所示各次犯行,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皆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各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容有誤會。

5、按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財產法益,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參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刑事判決意旨)。從而,被告如附表三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對不同被害對象為之,所侵害者係不同個人財產法益,是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三)刑罰減輕事由部分

1、被告行為後,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餘於同年0月0日生效之條文中,新設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並就該條所稱詐欺犯罪,於第2條第1款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㈡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㈢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而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亦規範較輕刑罰等減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茲刑法本身並無犯同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行為人犯刑法加重詐欺取財罪,若具備上開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參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46號刑事判決意旨)。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係否認詐欺犯行,故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或免除其刑規定之適用。

2、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並未自白本案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故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等減刑事由,均無從列為本院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量刑因子(參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刑事判決意旨)。

3、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前述客觀行為之工作,並參與詐騙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告訴人之犯行,因匯出並用以購買泰達幣之詐欺款項金額為2,000,000元,所造成之危害結果非微,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情節,自難認輕微,尚無就如附表三編號1所示犯行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但書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之餘地。

(四)科刑部分爰審酌被告並無不能謀生之情形,卻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竟參與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並依指示為前述客觀行為,以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的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復被告所提領之詐欺款項金額非低,犯罪情節非輕,再被告於本案犯行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均為詐欺取財及洗錢構成要件之行為,參與情節亦非低,又被告犯後始終否認犯行,並為其遭詐騙之辯稱,且迄今尚未與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和解,亦未賠償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因其本案犯行所受之財產上損害,也未取得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之原諒,堪認被告無悔意,犯後態度不佳,惟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核心成員,復依卷內事證,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業因本案犯行取得報酬,再被告先前未曾因詐欺取財及洗錢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此有前引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兼衡被告自陳需照顧生病母親之家庭環境、從事精密機械分解及日薪約1,200元之工作之經濟狀況及大學畢業之教育程度(見本院金訴卷第18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欄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又被告上開所犯之罪名相同、手段相類,於審酌整體情節後,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三、沒收部分

(一)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考其立法意旨,係為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因而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要件,且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本案有關沒收部分,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規定。經查,如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被詐欺取財之金額如附表三所示,被告全數依指示匯出並用以購買泰達幣,是被告犯洗錢罪之洗錢財物亦如附表三所示,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此沒收非屬刑法第38條第4項或第38條之1第3項之沒收,自不得依該等規定諭知追徵)。

(二)卷內查無事證,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而取得任何報酬,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無依刑法第38條之1宣告沒收之必要,併此敘明。

參、退併辦部分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雖認該署114年度偵字第18381號併辦意旨書附表所示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六)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部分為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之同一案件,而移送併辦。然本院認上開併案部分所指犯行與本案起訴書附表所示部分(即本案判決附表三)並不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基於起訴之顯在性事實與未經起訴之潛在性事實均須有罪,且案件具備事實上一罪、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方生審判不可分效果之法理,上開併案部分,本院自無從予以審理,應退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偵查起訴,檢察官陳佾彣到庭執行公訴。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5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主  文  1 蘇俊誠 江宸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00,000元沒收。  2 蔡長林 江宸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2年5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2,002,890元沒收。  3 劉佳裕 江宸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8月。未扣案之洗錢財物新臺幣800,000元沒收。 
【附表二】
編號 自稱或匿稱   1 「Line」匿稱「林曉伊」   2 「Line」匿稱「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3 「Line」匿稱「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嘉誠」   4 「Line」匿稱「新騏客服NO.3307」   5 「Line」匿稱「聯巨」   6 「Line」匿稱「郭琳娜」   7 「Line」匿稱「陳曉新」   8 「Line」匿稱「張瑞鵬」   9 「Line」匿稱「蔡思齊」  10 「Line」匿稱「業務財務」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本案詐欺集團參與成員 詐騙時間 詐術種類 匯款時間及金額  1 蘇俊誠 1、「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2、「新騏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專員-李嘉誠」  3、「新騏客服NO.3307」     113年4月1日 假投資詐術(有使用網際網路分享不實投資群組資訊) 113年8月9日11時4分許,匯款2,000,000元  2 蔡長林 1、「聯巨」 2、「郭琳娜」 113年7月初某日 假投資詐術(有使用網際網路在「Facebook」刊登不實投資資訊) 113年8月12日10時1分許,匯款2,002,890元  3 劉佳裕 1、「陳曉新」  2、「張瑞鵬」  113年7月2日 假交往詐術 113年8月14日14時53分許,匯款400,000元      113年8月14日15時22分(起訴書誤載為15時52分)許,匯款400,000元 
【附表四】
編號 告訴人 受騙匯款時間及金額 轉匯時間及金額 轉匯帳號 購買泰達幣之時間及數量  1 蘇俊誠 113年8月9日11時4分許,匯款2,000,000元 113年8月9日11時6分16秒,轉匯1,000,000元 本案虛擬帳號二 113年8月9日14時3分許,購買泰達幣15,298.47顆      113年8月10日13時51分許,購買泰達幣15,258.79顆    113年8月9日11時6分58秒,轉匯988,000元 本案虛擬帳號一 113年8月9日13時59分許,購買泰達幣15,224.87顆      113年8月9日14時2分許,購買泰達幣14,859.02顆  2 蔡長林 113年8月12日10時1分許,匯款2,002,890元 113年8月12日10時2分0秒,轉匯1,000,000元 本案虛擬帳號一 113年8月12日10時3分許,購買泰達幣15,159.78顆      113年8月13日7時37分許,購買泰達幣15,146.92顆    113年8月12日10時2分34秒,轉匯1,002,800元 本案虛擬帳號二 113年8月12日10時3分許,購買泰達幣15,334顆      113年8月13日7時41分許,購買泰達幣13,225顆      113年8月13日7時42分許,購買泰達幣2,121.74顆  3 劉佳裕 113年8月14日14時53分許,匯款400,000元 113年8月14日14時57分57秒,匯款402,000元 本案虛擬帳號二 113年8月15日7時52分許,購買泰達幣15,374.21顆   113年8月14日15時22分許,匯款400,000元 113年8月14日15時23分30秒,匯款160,000元 本案虛擬帳號一 113年8月15日7時54分許,購買泰達幣15,258顆    113年8月14日15時24分17秒,匯款240,000元 本案虛擬帳號二 113年8月15日10時12分許,購買泰達幣368.98顆      113年8月16日8時9分許,購買泰達幣1,720.11顆      113年8月16日8時9分許,購買泰達幣506.48顆      113年8月16日8時9分許,購買泰達幣1,207.27顆      113年8月16日8時9分許,購買泰達幣3,953.62顆 
【附表五】
編號 證據資料 所在卷頁  一、告訴人蘇俊誠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證據資料      1 證人蘇俊誠於警詢時之證詞 113年度偵字第59414號卷第21-31頁   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33-34頁   3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龍山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41頁、第85頁   4 永豐銀行匯款申請單收執聯 同上卷第49頁   5 113年8月7日借據、本票及理財諮詢顧問契約書 同上卷第51-54頁   6 告訴人蘇俊誠與「新騏客服NO.3307」  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55-53頁  二、告訴人蔡長林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證據資料     7 證人蔡長林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87-89頁   8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99-100頁   9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03頁、第133頁  10 告訴人蔡長林與「聯巨」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05-131頁  三、告訴人劉佳裕遭詐欺取財及洗錢之證據資料    11 證人劉佳裕於警詢時之證詞 同上卷第135-139頁  12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 同上卷第141-142頁  1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大觀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及受(處)理案件證明單 同上卷第145-146頁、第155頁  14 遠東商銀新臺幣現金存入文件 同上卷第147頁  15 合庫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客戶收執聯 同上卷第149頁  16 「陳曉新」、「張瑞鵬」 於「Line」首頁照片、「陳曉新」提供之資料照片、告訴人劉佳裕與「張瑞鵬」 於「Line」之對話訊息畫面照片 同上卷第151-154頁  17 本案郵局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 同上卷第157、159-160頁  18 遠東商銀114年7月23日遠銀詢字第1140001891號函及所附開戶資料及辦理約定轉帳資料 本院金訴卷第55-60頁  19 現代財富公司114年8月5日現代財富法字第1140000243號函及所附被告申辦本案Max帳戶及Maicoin帳戶資料及該等帳戶之款項進出、購買及提領泰達幣相關資料 本院金訴卷第75-80頁、第80-1頁至第80-11頁  20 遠東商銀114年8月7日遠銀詢字第1140002025號函及所附本案虛擬帳號一、二相關資料 本院金訴卷第81、83-84頁  21 被告提供之「蔡思齊」及「財物業務」於「Line」首頁照片 附在本院114年度審金訴字第191號卷  
【附表六】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黃雅婷 113年6月21日至113年9月9日 假投資 113年8月15日9時23分許,匯款870,000元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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