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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47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5 年 08 月 18 日

法官王綽光楊展庚祝少廷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金翰源
選任辯護人
黃品欽律師(法扶律師)
選任辯護人
葛顯仁律師(法扶律師)
被告
郭宸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3948號、114年度偵字第261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金翰源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四十三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五百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存款憑證貳張均沒收。

郭宸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

一、金翰源、郭宸瑋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怡」、「墨」、「天海一色」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上開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金翰源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郭宸瑋則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錢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民國113年6月10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佳琳」向高柳金佯稱:可下載寶利國際投資之APP投資股票獲利等語,致高柳金因而陷於錯誤,而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寶利國際營業員」約定於如附表「面交時間」欄所示時間,當面交付如附表「金額」欄所示之款項。金翰源、郭宸瑋則分別依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先行接收寶利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利公司)如附表「偽造之文書及行使方式」欄所示之文件檔案,並前往不詳超商,以列印方式偽造同欄所示之文件後,再於附表「面交時間」、「面交地點」欄所示時間、地點,以附表「偽造之文書及行使方式」欄所示方式出示或交付同欄所示偽造之文書與高柳金而行使之,並向高柳金收取如附表「金額」欄所示金額,金翰源、郭宸瑋收款後,再將上開款項交付與上開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嗣高柳金發現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柳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金翰源、郭宸瑋對本院提示之卷證,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173、212頁),且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454至4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令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日為合法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金翰源、郭宸瑋於本院審理中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458頁),復有被告金翰源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自白(見114年度偵字第26132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0至12、80至81頁、本院卷第172頁);被告郭宸瑋於警詢、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供述在卷可稽(見偵二卷第71至73、79頁、本院卷第211頁)、並有證人即告訴人高柳金於警詢之證述在卷可證(見114年度偵字第23948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2至14、15至16頁),且有寶利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告訴人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7月14日刑紋字第1146087108號鑑定書可資佐證(見偵二卷第34至42頁、本院卷第81至91頁),足認被告2人前揭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於115年1月21日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茲比較修正前後規定如下:

⒈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原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千萬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億元以下罰金」。

⒉另該條例第47條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規定,修正前原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則規定為:「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第1項)。前項情形,並因而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或得以扣押該組織所取得全部被害人交付之所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第2項)」。

⒊觀諸上開條文修正內容,乃將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之加重刑責門檻,由原先規定之500萬元大幅下修至100萬元,而擴大本條例第43條規定之適用範圍(被告金翰源就附表編號2部分所示2次收取之財物加總已達500萬,是不論修法前後均成立此罪);且就同條例第47條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由原規定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再修正為「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而增設須支付被害人全部賠償金額之要件,限縮減刑規定之適用範圍,亦非必減輕或免除其刑。

⒋是經整體比較結果,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第47條規定均未有利於被告2人,自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規定。

㈡核被告金翰源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郭宸瑋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又起訴意旨所犯法條欄雖記載被告郭宸瑋亦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引用之起訴書附表編號3「行為」欄並未記載被告郭宸瑋行使偽造寶利公司工作證之事實,且告訴人於警詢中亦證稱:被告郭宸瑋沒有出示名牌等語(見偵一卷第13頁反面),堪認此部分應屬誤載,並不在起訴範圍內,併此敘明。

㈢被告2人於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金翰源就附表編號2所為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施行,應認係屬接續犯,而各為包括之一罪。

㈤被告2人就其等各自參與之犯行,分別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後,進而偽造私文書,再由被告2人分別將上開偽造私文書交與告訴人而行使之,渠等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均係前開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前開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金翰源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並由被告金翰源出示與告訴人觀看而行使之,前開偽造工作證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前開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㈥被告金翰源上揭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被告郭宸瑋所為,則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被告金翰源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被告郭宸瑋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被告金翰源雖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自白,然未自動繳回其犯罪所得(詳下述),被告郭宸瑋於偵查中則未自白,均無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

㈧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未能思循以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率而參與詐欺取財行為,欲獲取不法利益,非但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並嚴重危害社會信賴關係與治安,顯然欠缺法治及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行為甚值非難,並考量其等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亦未賠償其損失之犯後態度,及告訴人因本案詐欺所受之損害;兼衡其等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並參酌其等犯罪中之分工角色及重要性,及被告金翰源自述高職畢業、從事倉儲業、收入約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被告郭宸瑋自述高職肄業、從事臨時工、收入約3萬元,需扶養2名子女及父母(均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物部分: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未扣案偽造之寶利公司工作證、存款憑證均係被告2人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業經本院認定如前,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之。又沒收犯罪工具主要係基於預防目的之考量,以執行原物沒收為原則,始能避免該物繼續用於犯罪,而追徵犯罪工具價額之目的,在於避免犯罪工具如價值昂貴,經變價獲利或轉讓予他人,而無法原物沒收,顯失公平(刑法第38條立法說明第五點參照)。上開未扣案之物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被告之財產尚無法達預防犯罪之效果,無替代作用可言,且其價值低微,即無追徵之必要性,是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認為追徵上開未扣案之物之價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故不予宣告追徵其價額。至上開偽造文書其上偽造之印文,因均屬於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上述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無須依刑法第219條重複為沒收諭知,併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金翰源於本院審理時自承其取款之報酬約為1萬多元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則該1萬元即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以最有利被告金翰源之方式認定),自應依上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規定共同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郭宸瑋部分,被告郭宸瑋於本院審理中否認就本案已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458頁),而觀諸卷內證據資料,尚無從證明被告郭宸瑋就本案已從中獲取任何報酬或不法利得,自無諭知沒收犯罪所得或追徵其價額之餘地,附此敘明。

㈢洗錢標的部分: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被告2人所收取之款項均已交與上手而不復存在於被告2人之財產。倘逕依上開規定沒收,實有違比例而屬過苛,爰參酌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意旨,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皓文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綽光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祝少廷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面交時間 面交地點 金額(新臺幣/元) 取款車手 偽造之文書及行使方式 1 113年12月10日上午10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 100萬 郭宸瑋 郭宸瑋交付寶利公司存款憑證1份與高柳金而行使之(起訴書附表贅載合約書) 2 113年12月16日上午10時(起訴書誤載為上午12時) 新北市○○區○○街000號 200萬 金翰源 金翰源出示偽造之寶利公司工作證予高柳金觀看,並交付寶利公司存款憑證1份與高柳金而行使之(起訴書附表贅載合約書)  113年12月19日上午10時  300萬  金翰源出示偽造之寶利公司工作證予高柳金觀看,並交付寶利公司存款憑證1份與高柳金而行使之(起訴書附表贅載合約書)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
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
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
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以下罰金。
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本頁全文逐字來自司法院公開資料,可開新分頁核對官方原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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