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7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朱玫璇
- 被告
- 池昱賢
-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46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
朱玫璇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3月。扣案之工作證(含證件套)1張、Realme 12X手機1支(含SIM卡1張)均沒收。
池昱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所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載「瓊林南路188之5號」更正為「瓊林南路118之5號」。
㈡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朱玫璇、池昱賢(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供述或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印章及印文之行為,均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朱玫璇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委託書及收據分別持以出示或交付與被害人郭士銘而行使之,其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行使上開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又被告2人所為,分別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再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洗錢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分別論以共同正犯。
㈣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而被告2人為本案犯行並未實際取得犯罪所得(詳後述),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2人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要件,惟其等所犯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2人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㈤至被告池昱賢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池昱賢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途獲取生活所需,竟圖輕鬆獲取財物而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前揭方式詐取被害人之金錢及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其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足見其等之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法益之尊重,所為均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2人在本案詐欺集團中擔任之角色均非本案詐欺集團負責籌劃犯罪計畫及分配任務之核心成員,而僅屬聽從指示、負責出面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或監控車手取款之次要性角色;兼衡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之素行(見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金訴字卷第142頁)、犯後均坦承犯行,並均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之有利量刑因子,嗣均與被害人於本院調解成立,且被告朱玫璇、池昱賢已分別依調解成立條件給付被害人新臺幣(下同)5,000元、3,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查(見金訴字卷第163至164、17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至起訴書固以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為由,建請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惟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已與被害人調解成立,本院審酌上開量刑因子,認就被告2人本案犯行應負之責任分別量處上開刑罰,應已足生警惕之效,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工作證(含證件套)1張、Realme 12X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朱玫璇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扣案之IPHONE 15 PRO手機1支(含SIM卡1張),為被告池昱賢持以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此經被告2人於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19、154頁、金訴字卷第140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紙,為被告朱玫璇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而偽造之上開收據及委託書其上分別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曉玲」之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共3枚),及「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曉玲」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共2枚),為偽造之印文,本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然審酌該等偽造之文書(含其上偽造之印文)已交由被害人收執而未經扣案,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之文書或印文,取得容易、替代性高,且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對之宣告沒收或追徵實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認上開收據及委託書業經扣案,容有誤會,附此指明。
㈡犯罪所得部分:被告朱玫璇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約定報酬是每次1,000元至3,000元,本次的報酬還沒有拿到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29頁);被告池昱賢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當初約定的報酬是毒品可以便宜一點,但我還沒有買毒品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29頁),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2人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其等為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之宣告。
㈢被害人交付之20萬元,業經扣案並發還被害人,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查(見偵卷第20、22頁),爰不予宣告沒收。
㈣至其餘扣案物,因卷內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直接關聯,爰均不予宣告沒收。起訴書雖認扣案之已撕毀之儲值委託書、操作契約書、空白收據及工作證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聲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該等物品,然上開扣案物係被告朱玫璇所持有,此有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0頁),而被告朱玫璇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扣案之工作證(含證件套)是我當初出示給被害人看的工作證,本案我沒有用到扣案的儲值委託書、操作契約書、空白收據及已撕毀之工作證,有用到的已經交給被害人了等語(見金訴字卷第140頁);參以上開儲值委託書、操作契約書、空白收據之欄位均為空白而未經填載,此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佐(見偵卷第33頁背面至第34頁),自難認扣案之儲值委託書、操作契約書、空白收據及已撕毀之工作證為被告2人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是此部分聲請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464號
被 告 朱玫璇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號11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
2樓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池昱賢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1
0樓之18
(在押)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曾鈺翔律師(已解除委任)
鐘晨維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玫璇、池昱賢等2人分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
國114年5月19日、21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通訊
軟體FaceTime暱稱「disney1788」、通訊軟體LINE(下稱LI
NE)暱稱「ANDY」、「亞宸」、「黃郁祥」等成年人,由三
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
構性組織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朱玫璇擔任
本案詐欺集團之面交取款「車手」職務、池昱賢則擔任本案
詐欺集團之「監控手」職務,即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之
資訊至指定地點,由朱玫璇向被害人收取款項,池昱賢則負
責於附近把風、監看,再由朱玫璇將款項放至指定地點,上
繳本案詐欺集團,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朱
玫璇每次可獲得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3,000元,池昱賢
則每次可獲得購得毒品價差之報酬。本案詐欺集團先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並進而行使之犯意聯絡,由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在社群網站Facebook刊登不
實之投資股票相關廣告(無證據可證明朱玫璇、池昱賢等2
人知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致郭士銘於114年3月間某不詳時間,和LINE暱稱「吳心語」
成為好友,「吳心語」旋邀請郭士銘加入LINE群組「金融眾
人行(書寫圖示)智贏天下(奇異果圖示)(奇異果圖示)
」,稱其等是「慈惠」投顧公司,與「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
限公司」有合作云云,請郭士銘下載虛偽投資App「慈惠e行
動」,復由LINE暱稱「慈惠線上服務中心8」協助進行虛偽
儲值及操作進行股票操作,「慈惠線上服務中心8」旋以假
投資之話術(依指示儲值投資云云),致郭士銘陷於錯誤,
約定於114年5月2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萊
爾富便利商店北縣瓊林南店」前,面交20萬元。朱玫璇、池
昱賢等2人即相續上開犯意聯絡,池昱賢先依「disney1788
」之指示,於同(21)日18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前往上址斜對面監控;再
由朱玫璇依「亞宸」之指示,影印其上蓋有偽造「永齡資本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曉玲」之公司大小章及收訖章之
印文各1枚(共3枚),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永齡資本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及其上蓋有偽造「永齡資本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曉玲」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各1
枚(共2枚),由本案詐欺集團所偽造之「永齡資本有價證
券儲值委託書」1紙,並配戴偽造關於服務之「股務代理部
股務經理朱玫璇」之工作證,依約於同(21)日19時10分許
,至上址前郭士銘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旁,並出示「股務代理部股務經理朱玫璇」工作證,再提出
上開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永齡資
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私文書各1紙,予郭士銘以行使之
,用以表示收受郭士銘所交付20萬元,並協助投資之意,以
此方式相續本案詐欺集團之詐欺行為,足生損害於永齡資本
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曉玲及郭士銘。朱玫璇原待收取贓款
後再依「亞宸」指示至指定地點丟包,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本案詐欺集團上游前往收取,並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點
,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惟因朱玫璇前於同(
21)日16時52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統一超商
富新門市」影印上開文件時為警發覺,並於朱玫璇向郭士銘
收款時埋伏,欲循線追查上游,員警旋發現池昱賢於現場監
控,惟池昱賢已發現現場有警方偵防車,乃回報予「disney
1788」,「亞宸」即要求朱玫璇開啟視訊並指示丟包地點,
池昱賢隨即迴轉本案車輛尾隨在後,並將本案車輛開至新北
市○○區○○○路00○00號繼續監控,「亞宸」原本指示朱玫璇將
取得款項丟包於本案車輛輪胎下方,惟擔心現場仍有警方埋
伏,乃更改丟包地點,嗣於同(21)日19時40分許,員警見
朱玫璇遲未交付或丟包款項,認已遭池昱賢發覺並上報,乃
放棄追查上游,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將朱玫璇逮捕
,隨後於同(21)日19時45分許,見池昱賢正與「disney17
88」通話,遂當場將池昱賢逮捕,並進行附帶搜索,分別自
朱玫璇身上扣得工作證1張、已撕毀之儲值委託書1張、已撕
毀之操作契約書1份、已撕毀之空白收據2張、已撕毀之工作
證1張、Realme 12X智慧型手機1支(含SIM卡1張、IMEI:00
0000000000000)、現金20萬元(已合法發還郭士銘);及
自池昱賢身上扣得現金1萬元、i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1
支等物,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朱玫璇、池昱賢等2人於偵查中坦
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被害人郭士銘於警詢中之指述相符,並
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贓物認領保管單、數位勘察採證
同意書、被告朱玫璇扣案Realme 12X智慧型手機擷圖各1份
、現場照片2份、職務報告、被告池昱賢扣案iPhone 15 Pro
智慧型手機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新北市政府警
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
被害人提供遭詐LINE對話紀錄擷圖、譯文、翻拍照片各1份
在卷可考,足見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等犯嫌堪以
認定。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05年12月間修正理由謂:「二、維也
納公約第三條第一項第b款第i目列舉『為了隱瞞或掩飾該財
產的非法來源,或為了協助任何涉及此種犯罪的人逃避其行
為的法律後果而變更或移轉該財產』之洗錢類型,亦即處置
犯罪所得類型。其中......『變更財產』態樣,乃指將刑事不
法所得之原有法律或事實上存在狀態予以變更而達成隱匿效
果。再者,上開移轉財產或變更財產之洗錢行為態樣,因原
條文未涵括造成洗錢防制之漏洞,而為亞太防制洗錢組織..
....相互評鑑時所具體指摘,為符合相關國際要求及執法實
務需求,......增訂第一款」、「五、原條文第二款有關搬
運、寄藏、故買或牙保等洗錢行為,得分別為修正條文第一
款移轉或變更,及第二款掩飾或隱匿等行為所涵蓋,爰刪除
之」。亦可知該法於105年12月間修正時,已明示行為人將
自己或他人犯罪所得變動事實上存在狀態者,屬於洗錢行為
;且「搬運」此類事實上變更所在之行為,亦為修正後相關
條文文字所涵蓋。至於該條於113年8月間修正,則係為避免
犯罪學式之描述狀態導致解釋、適用爭議,因而參考德國法
構成要件,分別規範掩飾型、阻礙或危害型及隔絕型(收受
使用型)三種類型,並未限縮處罰範圍。因此,倘若行為人
改變犯罪所得的處所(包括財物所在地)或模糊犯罪所得處
所之周邊資訊,產生犯罪所得難以被發現、與特定犯罪之關
聯性難以被辨識之效果,即屬「掩飾或隱匿」行為,並以其
行為是否已具體危及一般洗錢罪之保護法益(孤立前置犯罪
、維護特定犯罪之司法訴追及促進金流秩序之透明性),判
斷是否既遂(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訴字第4938號判決意
旨參照)。經查,被告朱玫璇分擔犯行即面交20萬元現金後
,於同(21)日19時10分許,離開上開面交門市,嗣後於(
21)日19時40分許,新北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獲之過
程,被告朱玫璇業已搬運面交款項離開面交門市現場,並已
行走橫越其他街口,已經移轉該現金所在而掩飾、隱匿犯罪
所得去向,致使追查趨難、對金流透明產生隔閡,業已侵害
洗錢罪所欲確保之司法訴追及金流秩序之透明性法益,而為
洗錢既遂罪。
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
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違反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而犯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
部分,尚未經其他檢察機關追訴)等罪嫌。
四、被告2人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
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
論罪。被告2人偽造特種文書後進而持以行使,其所為偽造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亦為其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
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五、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2人分別擔任「車手」面交取款、「監
控手」負責把風、監看,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
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六、被告2人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
詐欺取財罪嫌,此次被害人雖因被告2人為警及時查獲而未
有財產損失,惟被告2人迄未與被害人和解,建請就本次犯
行各量處有期徒刑1年6個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七、沒收部分: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
⒉經查,本件自被告朱玫璇身上扣得工作證1張、已撕毀之儲值
委託書1張、已撕毀之操作契約書1份、已撕毀之空白收據2
張、已撕毀之工作證1張、Realme 12X智慧型手機1支(含SI
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及自池昱賢身上扣得i
Phone 15 Pro智慧型手機1支等物,均為本件犯行使用之物
,並為被告2人所是認,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
聲請宣告沒收。又本件扣案偽造之「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
公司收據」、「永齡資本有價證券儲值委託書」各1紙,雖
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惟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使用之物,並
為被告2人所是認,亦核與上開規定相符,爰依上開規定聲
請宣告沒收。至於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上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郭曉玲」之公司
大小章及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共3枚),及「永齡資本有價
證券儲值委託書」上偽造「永齡資本控股股份有限公司」、
「郭曉玲」之公司大小章之印文各1枚(共2枚)均屬偽造印
文,然該等偽造私文書已因作為供犯罪所用之物,而宣告沒
收,因而包括在內,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㈡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⒈扣案現金20萬元部分,雖為被告2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所欲詐騙
款項,但經員警當場查獲扣案,並發還予被害人具領,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
物品收據、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稽,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5項規定,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⒉末自被告池昱賢身上扣得現金1萬元,卷內並無證據證明該款
項係被告池昱賢或本案詐欺集團供本案犯罪所用、犯罪預備
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亦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池昱賢本案犯罪
所得,亦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八、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陳伯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