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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0 日
  • 法官
    劉思吟

  • 當事人
    石致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致冠 選任辯護人 葉茂華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4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石致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偽造之「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石致冠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和尚」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下稱本件詐欺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 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自民國113 年7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江宛怡」向蔡曉薇佯稱: 可下載SAXO BE INVESTED APP投資獲利云云,致蔡曉薇陷於錯誤,與本件詐欺集團機房成員相約於113年10月1日18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交付投資款新臺幣(下同 )44萬元。石致冠隨即依「和尚」之指示,自行列印由「和 尚」事先傳送之偽造之「盛寶金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1紙(其上「收訖專用章欄」蓋有偽造之「盛寶金融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盛寶公司】」之統一發票章1枚,下 稱本案存款憑證),並於上開存款憑證上填載日期、金額等,及在經辦人欄位上偽造「張騰文」之署押1枚、蓋指印後 ,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蔡曉薇會面。石致冠到場後自稱係盛寶公司專員「張騰文」,向蔡曉薇收取現金44萬元,再提出偽造之本案存款憑證與蔡曉薇,請蔡曉薇在該存款憑證上簽名後,將存款憑證交付蔡曉薇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盛寶公司、蔡曉薇及「張騰文」。石致冠取得款項後,旋於附近之停車場將上開贓款轉交本件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石致冠並因而面交款項 之0.5%即2,200元作為報酬。 二、案經蔡曉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石致冠所 犯皆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 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就前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蔡曉薇於警詢時之指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29042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19頁),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照片、告訴人與詐騙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提供之APP交易明細截圖、內 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4月10日刑紋字第1146040732號鑑定書暨所附資料各1份可佐(見偵卷第21至27頁、第29至33 頁、第37頁、第39至63頁),復有本案存款憑證1紙扣案為 證,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和尚」、「曾凱昱」、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江宛怡」、「SAXO-客服」、「自由人Freeman」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於本案係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取款後,再將款項轉交與上游成員,足認被告主觀上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 犯罪,故被告如事實欄一所示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交與告訴人之本案收據1紙,其上蓋有偽造之盛寶公司之統一發票章1枚,並經被告在「經辦人」欄位偽造「張騰文」之署押1枚並 蓋指印,用以表彰「張騰文」代表盛寶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盛寶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盛寶公司、「張騰文」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 ⑶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 罪。 ⒉共犯之說明: 按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最高法院73年台上字第1886號刑事判例意旨參照);若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其成立不以全體均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為要件;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固為共同正犯;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或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行犯罪之行為者,亦均應認為共同正犯,使之對於全部行為所發生之結果,負其責任。蓋共同正犯,於合同意思範圍內,組成一共犯團體,團體中任何一人之行為,均為共犯團體之行為,他共犯均須負共同責任,初無分別何一行為係何一共犯所實施之必要(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92年度台上字第282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固無證據證明被告直接對告訴人施用詐術,惟其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分擔實施向告訴人取款後層轉上游之工作,足見成員間分工細密,各司其職,相互利用彼此之角色分工合作,以利促成整體犯罪計畫,堪認被告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和尚」、「曾凱昱」等詐欺集團成員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在本案存款憑證上偽造「張騰文」之簽名1枚之行為 ,為其後續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及所屬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本案存款憑證之低度行為,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⒋刑之減輕事由: 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均規定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得減輕其刑,而本件被告雖就其負責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將收取之款項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至16頁、第87至89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884號卷【 下稱本院卷】第54頁、第63至65頁),然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⒌量刑: 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其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以持用偽造之收據此等行使偽造私文書之手段,擔任向告訴人取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素行(見卷附被告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65頁),及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處罰。 ㈣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扣案之本案收據1張,為供被告與所屬詐欺集 團成員供本案詐騙告訴人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至該收據上偽造 之盛寶公司統一發票章印文1枚、「張騰文」之署押1枚,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另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傳送予被告偽造之本案收據電磁紀錄,雖為被告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然其原始檔案及所在之電腦設備是否仍存在均有未明,且本件詐欺集團犯行既遂後是否猶有留存之必要,尚非無疑,認已不具刑法重要性,為免執行困難,故不予諭知沒收。 ⒉犯罪所得: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 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於警詢、偵訊中自承本案其有取得面交款項之0.5%即2,200元作為報酬等語(見偵卷第15頁、第89頁),核屬被 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於本案中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後層轉上游共犯,上開贓款不在被告實際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育宏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雷金書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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