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7 月 29 日
- 法官林琮欽
- 當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黃志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偵查案號:113年 度少連偵字第534號、113年度偵字第55382、57372、57373、58623、59101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甲○○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二、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及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陳佳瑜」、「顧奎 國」、「順風」等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陳佳瑜」、「顧奎國」自民國113年4月間某日起,向乙○○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 ,使乙○○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甲○○則使用附表編號 1所示行動電話接收「順風」之指示,先以列印方式偽造完 成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文件,並在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 件之經辦人欄偽簽「林益盛」之簽名,再於113年6月4日9時49分至乙○○住處(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向 乙○○出示附表編號2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乙○○收得新臺 幣(下同)60萬元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文件予 乙○○。甲○○從中抽取2000元作為自己之報酬後,旋將餘款層 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乙○○之證述。 (三)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文件之照片。 (四)被告甲○○取款時之照片。 三、論罪 (一)被告甲○○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 施行。被告甲○○一般洗錢犯行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 億元,偵審均自白,但未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若論以修正前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6年11月;倘論以修正後之一般洗錢罪,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至5年。是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有利於被告甲○○。 (二)核被告甲○○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 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甲○○與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甲○○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四、科刑 本院審酌被告甲○○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 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被告甲○○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 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甲○○犯 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被告甲○○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入監前從事物流業、當時 月收入約3萬元、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五、沒收 (一)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二)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文件中偽造之簽名署押、印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三)被告甲○○實際受領2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琮欽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薛力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犯罪所得 備註 1 甲○○之工作機行動電話1支 2 「林益盛」之工作證1張 3 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4日存款憑證1紙 收訖專用章欄上有偽造之「兆品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經辦人欄上有偽造之「林益盛」簽名署押及印文各1枚 4 甲○○之犯罪所得新臺幣2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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