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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06號

詐欺等刑事裁判日期 114 年 08 月 29 日

法官陳佳妤

公訴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
顏麗容
被告
劉昌燁
上一人之選任辯護人
張凱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4425號),本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顏麗容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劉昌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顏麗容、劉昌燁於本院之自白(本院金訴字卷第72、78、89、96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一)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顏麗容、劉昌燁於本案繫屬前,並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織遭檢察官起訴之紀錄,此有其等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是揆諸前開說明,本院即應就被告2人本件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二)核被告顏麗容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核被告劉昌燁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又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已交付予詐欺集團所派車手即被告顏麗容收受,且已足生該筆詐欺贓款後續流向不明、難以查緝之結果,自該當加重詐欺既遂及洗錢既遂,被告劉昌燁之辯護人主張此部分犯罪態樣僅止於未遂云云,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三)被告顏麗容、劉昌燁就上開犯行,與彼此間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2人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四)被告顏麗容就本案所涉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自白,且未受有犯罪所得,此據被告顏麗容供承在卷(本院金訴字卷第78頁),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劉昌燁於偵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僅於審判中自白,即無從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併此敘明。

(五)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顏麗容、劉昌燁均正值青壯,竟不思憑己力賺取所需,反率爾參與詐欺集團之分工行為,企圖製造犯罪金流斷點,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上游之困難,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念被告顏麗容係擔任車手角色、被告劉昌燁則係擔任收水角色,皆非犯罪主導者,及被告顏麗容犯後始終坦認犯行、被告劉昌燁於本院審理時亦終能坦承犯行,均已見悔意,兼衡被告2人各別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情節與所生損害,暨其等各別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本案款項業經員警查獲而發還被害人(偵卷第153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一)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2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2人供述明確在卷(偵卷第27、225頁),並有查扣照片及手機對話紀錄擷圖在卷可稽,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至附表編號3、4所示文件上所偽造之印文部分,因該等文件業經本院諭知沒收,爰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又被告2人均稱其等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金訴字卷第34、78、96頁),此外,檢察官復未舉證證明被告2人已就本案取得犯罪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至扣案現金新臺幣4,000元部分,被告劉昌燁否認該筆款項與本案有關(偵卷第225頁),此外,並無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該筆現金與本件犯罪有關,亦不予宣告沒收。

(四)至其餘扣案物品,均無證據足認與本案相關,爰皆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均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到庭執行職務。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陳佳妤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扣案物 持有人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顏麗容 2 工作證2張(含證件套1個)  3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據1張  4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協議書1份  5 點鈔機1台 劉昌燁 6 iPhone 16 Pro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7 iPhone SE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0號eSIM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4425號
  被   告 顏麗容 
        劉昌燁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顏麗容、劉昌燁於民國114年6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
    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莊子霆」
    、「李俊熙」、「黃郁祥」、「蔡佩琦」、「黃助理」等人
    組成三人以上、以組織結構分工實施詐術行騙牟利為目的之
    持續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顏麗容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面交車手,劉昌燁則係自車手處
    收取詐欺贓款之收水人員。顏麗容、劉昌燁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顏麗容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
    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蔡
    佩琦」於114年5月間,向陳君慶佯稱:依指示操作來春投資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來春公司)APP可投資獲利等語,致陳
    君慶陷於錯誤,約定與來春公司客服指定人員面交款項。再
    由顏麗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不詳之人偽造之「
    來春公司外派專員顏麗容」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
    來春公司理財存款憑據」(下稱本案存款憑據)、「來春公
    司投資合作協議書」(下稱本案協議書),於114年6月23日
    16時29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1樓,出示本案
    工作證佯裝來春公司外派專員,向陳君慶收取現金新臺幣(
    下同)25萬元,並交付本案存款憑據及本案協議書與陳君慶
    收執而行使之。嗣警察因偵辦另案掌握劉昌燁行蹤而在附近
    埋伏,見顏麗容向陳君慶收款完畢,便尾隨顏麗容,發現其
    於同日16時38分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對面女廁,將
    前開收得之25萬元款項放置在第三間女廁垃圾桶後,於同日
    16時50分許,步行至新北市○○○○區○○路000號叫車欲離去,
    警察見狀後旋即逮捕顏麗容並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
    同時,劉昌燁於同日16時50分許進入上開女廁拾取顏麗容放
    置之25萬元詐欺贓款後,正欲駕車離去之際,亦為警逮捕,
    扣得附表編號8至13所示物品,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顏麗容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伊有於114年6月5日起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又伊依指示先列印本案工作證、本案存款憑據及本案協議書,再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工作證佯裝來春公司外派專員,向被害人陳君慶收取25萬元,並交付本案存款憑據及本案協議書與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嗣於同日16時38分許,將收得之25萬元放至在上開女廁,再前往上址叫車欲離去之際,為警逮捕,扣得附表編號1至7所示物品,並坦承涉犯參與組織、加重詐欺及洗錢等語。 ㈡ 被告劉昌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⒈坦承伊於上開時間,依「黃助理」指示駕車前往上開女廁第3間垃圾桶處,撿拾被害人遭詐欺之25萬元現金,並攜帶該等現金往車輛方向去,正欲駕車離去之際,為警逮捕,扣得上開物品,當時尚與「兄弟龍」掛線中。而扣得之點鈔機、IPHONE SE 手機為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放置在伊住家附近堤防之方式交付與伊等語。 ⒉被告劉昌燁於偵查中否認涉犯參與犯罪組織、加重詐欺犯行,亦否認洗錢之直接故意及間接故意等犯嫌。 ㈢ 證人即被害人陳君慶於警詢時之指述 證明被害人於114年5月間遭假投資話述詐騙,約定與來春公司指定之人見面交付現金款項。嗣被告顏麗容於上開時地,出示本案工作證佯裝來春公司專員,向被害人收取25萬元,並交付本案存款憑據及本案協議書與被害人收執而行使之。又案發後上開25萬元已發還給被害人之事實。  被害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㈣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顏麗容)、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劉昌燁)、扣案物照片各1份。 證明警察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自被告2人處扣得附表所示物品之事實。 ㈤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受執行人:陳君慶)、本案理財存款憑據及本案協議書照片各1份。 證明被告顏麗容於上開時地,佯裝來春公司外派專員向被害人收款時,有交付本案存款憑據、本案協議書與被害人收執之事實。 ㈥ 被告顏麗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截圖1份。 證明被告顏麗容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款車手角色,於上開時地,列印本案工作證佯裝來春公司外派專員,向被害人收取25萬元現金,並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列印及填寫本案理財存款憑據、本案協議書,以交付與被害人收執等事實。 ㈦ 被告劉昌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FaceTime語音頁面1張。 證明被告遭警察逮捕時,正與FaceTime暱稱「兄弟龍」之人掛線通話之事實。 ㈧ 現場蒐證照片、查獲現場照片各1份。 證明警察於114年6月23日16時19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0號前,見被告顏麗容手持手機視訊,並走入光正街65巷內。復被告顏麗容於同日16時42分許,自上開女廁走出,警察遂一路尾隨其至新北市○○○○區○○路000號,於同日16時50分許,見被告顏麗容欲叫車離去之際上前逮捕之;同時,警察於同日16時50分許,見被告劉昌燁自上開女廁拿取25萬元詐欺贓款,欲駕車離去時便逮捕之等事實。 ㈨ 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 證明附表編號13所示詐騙贓款25萬元已發還與被害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顏麗容所為,係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
    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及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
    、同法第216條及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劉昌燁所為,係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又被告顏麗容
    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及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
    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均不另論罪。而被告2
    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另被告2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
    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均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末請審酌被告2人正值
    青壯,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財物,為貪圖一己之私,參與本
    案詐欺集團所為加重詐欺及洗錢犯行,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
    益及金融秩序甚鉅,且被告劉昌燁於犯後堅稱其收款係為執
    行快遞工作等語,惟就何以正當快遞工作須交付點鈔機、工
    作機、何以要到廁所收取包裹,以及何以尚有多件另案攝得
    被告劉昌燁在不同地點與不同車手同時出現在廁所處等節,
    一概諉為不知,堪認其無悔意且犯後態度不佳等情,建請量
    處被告顏麗容有期徒刑1年6月以上之刑、被告劉昌燁有期徒
    刑2年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戒。
三、至附表編號1至7、附表編號9、11及12所示物品,為被告2人
    從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請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
    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又被告劉昌燁固於偵查中供稱:
    扣案之4,000元是我的存款等語,惟被告劉昌燁於114年6月1
    0日起,有多次與詐欺集團車手一同出沒在公廁處,倘未獲
    任何報酬,難認被告劉昌燁願意持續從事易遭查緝之不法詐
    欺工作,顯見扣案之4,000元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請
    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怡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楊思穎
所犯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搜索時間 搜索地點 受執行人 扣押物名稱 數量 1 114年6月23日 16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前 顏麗容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1支 2    工作證(含證件套) 2張 3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理財存款憑條 1張 4    來春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投資合作協議書 1份 5    允立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 2張 6    永明生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單 1張 7    永明生投生技永續操作契約書 2份 8 114年6月23日 16時50分許 新北市○○區○○街00號前 劉昌燁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毛重2.77公克) 1包 9    點鈔機 1台 10    新臺幣 4,000元 11    IPHONE16 PRO 手機 1支 12    IPHONE SE 手機 1支 13    新臺幣(已發還) 25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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