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38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張聖喬
- 指定辯護人
-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524、14525號),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
一、張聖喬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9月。
二、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張聖喬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或暱稱「Qoo綠草」、「abus」、「吳美熙」、「李玉珍」之成年人所屬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吳美熙」、「李玉珍」向陳清正佯稱可以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陳清正陷於錯誤,而願交付投資款。張聖喬則依「Qoo綠草」指示以列印方式偽造完成附表編號1、2所示文件,再於民國113年8月23日15時10分至萊爾富土城城生店(新北市○○區○○路00號),向陳清正出示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文件,當面向陳清正收得新臺幣(下同)40萬元現金,並交付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文件予陳清正。張聖喬旋依「abus」指示將款項丟入停在附近某車輛之車窗內,層層上繳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同案被告鄭楠星被訴向陳清正面交收款部分,業已審結)。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張聖喬之供述。
(二)證人即被害人陳清正之證述,及其遭詐欺之通聯及訊息紀錄。
(三)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張聖喬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張聖喬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張聖喬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二)被告張聖喬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證明其已實際獲領報酬,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至本件想像競合輕罪適用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減刑規定之結果,納為量刑因子,於量刑時併予審酌。
(三)本院審酌被告張聖喬依本案詐欺集團上級成員指示,從事收取及轉交贓款之行為,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詐取被害人之財物,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對於社會治安及財產交易安全危害甚鉅,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使被害人難以追回遭詐取之金錢,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被告張聖喬未實際參與全程詐騙行為,並非詐騙集團之核心成員,犯後坦承犯行不諱,非無悔意。兼衡被告張聖喬犯罪之動機、目的、前科素行、手段,被害人受害之程度。暨被告張聖喬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在監前擔任物流司機、當時月收入約5萬5000元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認公訴人求處有期徒刑1年6月稍有過重,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再者,本件對被告張聖喬所處有期徒刑已足以收刑罰儆戒之效,並無科刑過輕之情形,自毋庸再擴大併科輕罪即洗錢罪之罰金刑。
四、沒收本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關於沒收部分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供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4項宣告沒收、追徵;文件中無論有無偽造之簽名署押、印文,均已因該物之沒收而包括在內,毋庸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伯青提起公訴,檢察官鄭宇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所用之物 1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1張 2 新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1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1.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
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1.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
0萬元以下罰金。
2.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