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3 日
- 法官洪韻婷
- 當事人顏春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春男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林耀呈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2908號),被告等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刑及沒收 。 A05犯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罪,處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刑及沒收 。 事 實 一、A04、A05於民國113年9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 軟體LINE暱稱「北風吹」、「科尼賽格」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持續性之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另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並在該組織聽從不詳成年成員之行動電話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出面向受詐欺之被害人收取現金,再將被害人之現金轉交予該組織上手,可依不同被害人交付之現金多寡獲取不等之報酬,藉此牟利。A04、A05及其等所屬之不 詳詐欺集團組織之成年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上開詐欺集團成員於113年8月10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李丹彤」、「潤成營業員」、「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之詐欺集團成員及「牛氣沖天」股票投資群組,向A03佯稱可透過某投資網站以面交現金 方式儲值後投資獲利云云,致A03陷於錯誤,陸續交付儲值 款項給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嗣上開詐欺集團又接續以上開相同詐欺手法要求A03交付現金,並派由A04、A05分別持偽造 之證件,佯裝為證件上所示姓名、公司之人員,向A03收取 現金,並交付偽造之收據與A03而行使之(時間、地點、偽 造之識別證、偽造之收據、取款金額均詳如附表),得手後將款項交付與真實姓名不詳之收水車手。 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移送臺灣新北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A04、A05(下合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 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被告於準備程 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本案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自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 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908號卷【下稱偵卷】第5至11、13至20、97至99、123至124頁;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40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9至7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03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21至33、43至47頁) ,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記錄表(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113年9月19日及113年10月12日監視器 影像畫面擷圖、偽造之「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A04」識別證翻拍照片、偽造之「萬圳關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存款憑證翻拍照片、偽造之「萬圳關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專員「王子強」工作證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參(偵卷第49至78頁),足認被告2人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 符,可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刑法第216條、同法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2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2人分別與「北風吹」、「科尼賽格」、「李丹彤」、「 潤成營業員」、「萬圳光官方客服中心」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2人所為上開犯行顯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計畫下為之,雖 然時、地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被告2人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㈣刑之減輕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第2條第1項第1款 明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者,屬「詐欺犯罪」,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又詐欺條例第47條所謂「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 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本案所為,核屬「詐欺犯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 ,均對於本案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犯行為自白,已如前述,惟被告A04既供承本案取款有自贓款中取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報酬而獲得犯罪所得(本院卷第70頁),迄本 院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繳回犯罪所得,與減刑要件不符,爰不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被告A05於本院訊 問時供稱其於本案並未取得犯罪所得等語(本院卷第70頁),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A05有因本案犯 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尚無繳回之問題,而符上開減刑要件,爰依詐欺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洗錢防制法第19至22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A05於 偵查與審判中對本案所犯一般洗錢罪均自白,且無任何犯罪所得,已如前述,本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 定減輕其刑,雖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上開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依前揭說明,仍應於依刑法第57條之規定量刑時,併予衡酌此部分減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非無謀生能力,不思 以合法途徑賺取金錢,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從事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並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加重詐欺、洗錢等犯行,參與本案犯罪計畫,所為殊值非難,惟念被告2人始 終坦承犯行,並斟酌被告2人係擔任取款車手之末端角色, 兼衡被告2人素行(均曾因詐欺等案件經法院判罪處刑,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程度、本案行為所生危害程度、尚未賠償告訴人惟願與告訴人和解之犯後態度,暨考量被告A04自陳之國中肄業之智識 程度、先前做工、日薪2,000元、須要扶養未成年兒子與重 度殘障之女兒;被告A05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 商,日薪1,400至1,600元、無需要扶養之親屬之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 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該條第2項規定,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 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案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核先敘 明。經查,被告2人於本案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識別證及收 據(僅被告A04偽造之收據業經扣案),為被告2人為本案詐 欺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又按偽造之印章 、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 定有明文,而被告2人於本案使用如附表所示偽造收據上之 偽造公司印文,依上開規定,原應予以宣告沒收,惟因收據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其上之印文不另重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又上開收據、識別證係以電子檔案自行列印而成,本身價值極低,且不論係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或依刑法第219條沒收其上之印文、署押,目的均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被告A04因本案犯行獲有3,000元報酬得一節,已如前述,此 屬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A05於本案並未取得犯 罪所得一節,已如前述,綜觀全卷資料,又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財物或利益,是本案既無證據證明被告A05有取得任何報酬,自無須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 所得。 ㈢按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 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或掩飾之如附表取款金額欄所 示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 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告訴人A03詐得之 款項,業經被告上繳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收受,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故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之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A02偵查起訴,經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洪韻婷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告 時間 地點 偽造之識別證 偽造之收據 取款金額 主文及沒收 一 A04 113年9月19日12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子翠捷運站出口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特派專員「A04」識別證1張 「潤成投資控股股份有限公司」收款收據1張(偽造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各1枚) 230萬 A04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扣案如左列「偽造之收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識別證」欄所示之物;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 A05 113年10月12日9時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江子翠捷運站出口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位專員「王子強」識別證1張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1張(偽造公司印文1枚) 100萬 A05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未扣案如左列「偽造之識別證」、「偽造之收據」欄所示之物均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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