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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02 日
  • 法官
    施元明

  • 被告
    翁子宏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翁子宏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翁子宏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翁子宏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前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Telegram綽號「小寶」、「唐老大」之人、不詳收水及其他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翁子宏擔任面交車手負責收取詐欺款項,並約定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元之報酬。翁子宏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1月3日起,以LINE暱稱「陳麗珍」聯繫王秀娟,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秀娟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2年12月27 日10時3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附近交付20萬元。 「小寶」先在不詳時、地交付偽刻之「陳子豪」印章予翁子宏,並傳送偽造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收據、工作證之文件檔予翁子宏,翁子宏再至某超商列印上開文件,並在收據上偽簽及蓋印「陳子豪」之署名、印文而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私文書、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特種文書後,再依「小寶」指示前往上開約定地點,翁子宏即向王秀娟出示上開偽造之億展公司工作證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億展公司收據而行使以收取20萬元,藉以表彰係代表億展公司收訖該筆款項之意,足以生損害於「陳子豪」、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與王秀娟。嗣翁子宏即依「小寶」指示,將取得之上開詐欺款項放置於不詳地點之男廁內以交付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法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來源、去向。 二、案經王秀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翁子宏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11至113頁、金訴卷第32至33、38、41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秀娟於警詢時之證述(見偵卷第3至4頁)情節相符,並有億展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影本(見偵卷第24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8265號鑑定書(見偵卷第11至21頁)、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暱稱「大俠武林」之臉書頁面、告訴人與暱稱「林鴻益」、群組「蓄勢待發」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擷 圖(見偵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 下罰金」。 ⑵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觀諸歷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被告行為時法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裁 判時法則另再設有「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然此均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 ⑶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均未達1億元,依其行為時 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依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又被告於偵查及審理時均自白本案犯行,且無繳回犯罪所得之問題(詳後述),是被告得適用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經比較結果,被告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不受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之限制 ,因其特定犯罪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法定本刑上限亦為7年),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是就本案具體情形綜合比較,修正前之行為時法 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即被告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罪名部分: ⒈加重詐欺部分: 本案參與對告訴人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外,至少尚有與被告聯繫之「小寶」、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且被告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日是依照「小寶」指示取款,有被加入詐欺群組,群組內還有飛機暱稱「唐老大」之人,我收取款項會在群組內留言,讓其他人至廁所領取等語(見金訴卷第33頁),堪認被告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包含被告本人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 ⒉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部分: 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所持億展公司識別證、收據,既係詐欺集團成員指示由被告自行至超商列印,且被告於向告訴人收取款項時配戴識別證並出示收據予告訴人而行使,揆諸上開說明,上開識別證、收據自屬另行創設他人名義之私文書、特種文書無誤。 ⒊核被告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意旨漏未記載被 告所為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金訴卷第29頁),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禦(見金訴卷第32、37頁),自得一併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 ㈢被告與「小寶」、「唐老大」、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之「李馨彤」等其他本案詐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團成員偽造附表編號1、2所示之收據、識別證後,交由被告自行列印並在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偽簽及偽蓋「 陳子豪」之署押及印文,被告復持以向告訴人行使前揭偽造之收據及識別證,其等偽造附表編號1「備註」欄所示印文 、署押及偽造「陳子豪」印章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等偽造特種文書、私文書後進而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其等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⒉被告係依本案詐欺集團之計畫,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詐取告訴人款項,並妨礙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上開犯行雖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犯罪目的並屬單一,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為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刑之減輕事由: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此係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規定,並因各該減輕條件間及上開各加重條件間均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無須同其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認定並比較而適用最有利行為人之法律,尚無法律割裂適用之疑義;次按所謂「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裁定意旨參照) ⒉被告本案之犯行應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論處,惟此等行為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所 犯範之詐欺犯罪,是被告於行為後,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關於減刑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論斷其是否合於減刑要件。查被告已於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本案犯行,業如前述,且其於準備程序時供稱:本案尚未實際取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1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確已獲取任何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一般 洗錢犯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已如前述,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然其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故僅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㈥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工作獲取財物,反而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加入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配合上游成員指示,以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方式收取詐欺款項,並製造金流斷點躲避檢警追查,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破壞社會秩序,實有不該;惟參以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犯行,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本案犯行之動機、情節、洗錢手法之態樣、告訴人之損失金額,並斟酌其涉犯一般洗錢罪部分符合減刑規定之情,被告於本案擔任之工作僅為詐騙集團最下游、勞力性質之車手工作等情;再兼衡其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暨其自述之學經歷、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本院綜合上述所敘及之量刑事由,認本案犯罪事實科處如主文所示之自由刑即足充分評價被告犯行,因此未再另行宣告輕罪即一般洗錢罪之併科罰金刑,附此敘明。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查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億展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工作證雖未扣案,然無證據認前開物品已滅失,且前開物品係供被告出示並持以交付告訴人以利收取詐欺款項所用之物,自屬供其犯罪所用之物,依上開規定自仍應予宣告沒收,並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宣告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上 固有偽造之「陳子豪」署押及印文,惟本院既已宣告沒收上開偽造收據,則就屬於該偽造收據一部分之偽造署押及印文,即毋庸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被告偽刻之「陳子豪」印章1個,業經另案諭知沒收,有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435號在卷可查(見金訴卷第23、25頁),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併此敘明。另附表編號1 「備註」欄所示「陳子豪」印文以外之偽造印文,係由被告以本案詐團成員提供之圖檔列印之方式偽造一節,業據論述如前,並非以偽造印章方式所偽造,自無從就該等偽造印章部分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於準備程序供稱:本案有約定報酬1,000元,但未實際 獲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41頁),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其本次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   日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億展公司現金存款收據1張 記載收取款項20萬元,上有偽造之「陳子豪」署名及印文、「億展公司」印文 翁子宏所有,供收款使用 2 億展公司工作證1張 翁子宏所有,供收款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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