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5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施元明
- 被告趙文邦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5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趙文邦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暫寄押在 法務部○○○○○○○○○○○) 陳德源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037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趙文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壹張沒收。 二、陳德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未扣案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壹張、現金存款收據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趙文邦、陳德源分別於民國112年12月底某日、29日加入通 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路景」之成年人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路景」指示向受詐欺之人收取款項(即俗稱之面交車手),並約定趙文邦可獲取每月新臺幣(下同)8至10萬元、陳德源可獲取每月7至8萬 元之報酬。趙文邦、陳德源、「路景」與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與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11月3日起,以LINE暱稱「陳麗珍」聯繫王秀娟,佯稱依指示投資股票可獲利等語,致王秀娟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自112年12月18日起 陸續交付投資款項(此部分非趙文邦、陳德源遭起訴之範圍)。而趙文邦、陳德源分別於112年12月底某日、29日加入本 案詐欺集團後,分別依「路景」之指示,先至某便利商店彩色列印「路景」所傳送之「億展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展公司)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收據後,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持上開工作證及現金存款收據,至新北市○○區○○○路000巷 00號,出示上開工作證予王秀娟以向之收取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後,並交付現金存款收據予王秀娟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億展公司與王秀娟。嗣趙文邦、陳德源再分別依「路景」之指示,將所收取之款項交付予「路景」指定之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王秀娟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趙文邦、陳德源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 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 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 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趙文邦、陳德源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卷第134至135、142、146、147 頁),核與告訴人王秀娟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3至4頁)情節相符,並有億展公司現金存款收據影本(收款日期分別為113年1月4日、9日)(見偵卷第26、27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3月12日刑紋字第1136028265號鑑定書( 見偵卷第11至21頁)、告訴人提供之工作證翻拍照片、暱稱 「大俠武林」之臉書頁面、告訴人與暱稱「林鴻益」、群組「蓄勢待發」之LINE對話紀錄及APP介面擷圖(見偵卷第32至33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連續犯、牽連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整個法律處斷,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條文;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加重詐欺部分: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 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 第1目之罪,而被告2人所犯均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詐取財物金額未逾500萬元,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 用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洗錢防制法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裁判時法),茲比較本案 應適用之法律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係「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本案被告2人之行為,均係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無論 依修正前、後之條文規定,皆成立洗錢行為,對於被告2人 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⑵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此項規定之性質,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參照) ;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本案被告2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各未達1億元,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 ⑶就減刑規定部分,被告2人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2人於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無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皆不符合減輕其刑之條件,對於被告2人而言,此部分之條文修正,對其等 並無何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⑷綜上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相關規定比較之結果,皆以修正後之裁判時法較有利於被告2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 本案自均應適用修正後(即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㈡罪名部分: 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 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億展公司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後,由「路景」分別傳送檔案給被告2人,再由被告2人分別至便利商店彩色列印後,於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2人分別交予告訴人 之億展公司現金收款收據各1張(其上均有偽造之億展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亦係由「路景」傳送檔案予被告2人後,由其等至超商以彩色列印後於本案收款時使用,是該現金收款收據亦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誤。 ⒉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刑法第216條、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條、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起訴法條漏未記載 被告2人所為尚涉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惟依起訴之 犯罪事實已敘及此部分,且與本院判決有罪之部分為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復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2人亦涉犯此部分罪名(見金訴卷第134、141頁),自得一併審理,附此敘明。 ㈢被告2人分別與「路景」、本案詐欺集團收水成員等詐欺集團 其他成員就各自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罪數: ⒈吸收關係: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不詳時、地,偽刻億展公司之印章後,蓋用該等印文於上開現金存款收據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被告2人行使偽 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億展公司之工作證後,由「路景」分別傳送檔案予被告2人後,再由被告2人分別列印後持以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⒉想像競合犯: 被告2人之上開犯行,各均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 法第55條規定,各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㈤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工作獲 取財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而為上開犯行,分別致告訴人受有20萬元、15萬元之財產損害,已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並導致犯罪難以追查,所為實屬不該,惟參以其等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2人犯後終均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參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其等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47至148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先予敘明。 ㈡查本案被告2人分別持之交予告訴人之億展公司現金存款收據 各1張,雖均已交予告訴人持有,然該等收據係分別供被告2人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又本案被告陳德源持之出示予告訴人之億展公司偽造工作證雖未經扣案,然該張工作證亦係供其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另關 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億展公司印章印文各1枚,既已隨同一 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而上開宣 告沒收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㈢就被告趙文邦出示予告訴人之億展公司工作證,雖係供其本案犯行所用,然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一情,有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567號判決書(見金訴卷第121至130頁 )在卷可參,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趙文邦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本案「路景」有與其約定報酬為每月8至10萬元,但未實際獲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 第135頁);被告陳德源於本院準備程序亦供稱:本案「路 景」有與其約定報酬為每月7至8萬元,但未實際獲取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35頁),而卷內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 明其等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部分: 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上開沒收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然若係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 諸如追徵其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追徵等情形) ,洗錢防制法既無明文規定,自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之相關規定。本案被告2人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 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2人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該詐欺 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 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2人宣告沒收本案洗 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宋有容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收款時間 收款金額(新臺幣) 收款人 1 113年1月4日15時58分許 20萬元 趙文邦 2 113年1月9日17時35分許 15萬元 陳德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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