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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2 月 01 日
  • 法官
    劉思吟

  • 被告
    洪于軒吳仕雄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2號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于軒 選任辯護人 胡書瑜律師 被 告 吳仕雄 籍設新北市○○區○○路0號(法務部○○○○○○○○) 選任辯護人 丁聖哲法扶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蔣雯晴 籍設桃園市○○區○○路000號(桃園○○○○○○○○○) 黃奕傑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鄒萬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486號)及追加起訴(114年度偵字第26540號),被告等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洪于軒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偽造、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紙沒收。 吳仕雄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扣案如附表編號2「偽造、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萬圳光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紙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蔣雯晴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3「偽造、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萬圳光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紙沒收。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黃奕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4「偽造、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壹紙、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均沒收。 事 實 一、洪于軒、吳仕雄、蔣雯晴、黃奕傑各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洪于軒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1839號提起公訴;黃奕傑涉嫌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已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1451號、第41732號、第41733號及114年度偵 字第2086號、第10274號、第17273號提起公訴,均非本件起訴範圍;蔣雯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業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由本院不另為免訴判決之諭知,詳如下述),洪于軒、吳仕雄自民國113年9月間某日起,蔣雯晴、黃奕傑各自113年10月4日、同年10月1日前某日,加入由蔡洺貽、賴則綸(上二位所涉加 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由本院另行審結)、蔡翔亦(經檢察官另行通緝中)及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A 詐欺集團),由洪于軒、吳仕雄、蔣雯晴、蔡洺貽擔任取款車手,賴則綸、黃奕傑則為收水手,蔡翔亦除招募黃奕傑加入A詐欺集團外,並負責指示黃奕傑前往收水,渠等與A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不詳成員,於113年8月初某日,以Line暱稱「清流君」、「林鑫玥」等帳號,聯繫林利玉並佯稱:可註冊萬圳光投資平台代操投資獲利云云,致林利玉陷於錯誤,依指示交付款項。洪于軒、吳仕雄、蔣雯晴、蔡洺貽遂分別依指示自行列印由A詐欺 集團事先傳送之如附表編號1至4「偽造、行使之文書」欄所示之收據,並各自在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存款憑證」(其上蓋有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萬圳光公司】印文各2枚,及印有「代表人:李國光」等字,下稱 本案收據)上填載收款日期、金額,及在「經辦人員簽章」欄位上簽名後(吳仕雄另持A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地 偽刻之「吳旭鵬」印章1顆,在附表編號2所示之存款憑證上偽造「吳旭鵬」之印文1枚),於附表編號1至4所載之時間 、地點與林利玉會面。洪于軒、吳仕雄、蔣雯晴、蔡洺貽各別到場後,均提出偽造之前揭存款憑證與林利玉,請林利玉在該等收據上簽名後,將存款憑證交付林利玉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林利玉、「李國光」、「吳旭鵬」、「李靜茹」,並向林利玉收取附表編號1至4所載金額之款項後,將之放置在A詐欺集團上游成員指定之地點,以供該集團其他成員 拿取,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等款項與犯罪之關聯性。嗣經 林利玉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蔣雯晴於加入A詐欺集團後,因擔任面交車手向另案被害人 顏宜君取款,而於113年10月7日為警逮捕,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裁定羈押,於113年11月12日釋放出所後,竟自113年12月1日前某日,加入另一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組成 之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B詐欺集團,蔣雯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罪嫌,非本件追加起 訴範圍),而與該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B詐欺集團不詳 成員,自113年10月5日起,使用社群網站Facebook(下稱臉書)暱稱「陳志斌」聯繫許譯文,向其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許譯文陷於錯誤,與該集團不詳成員約定面交款項。蔣雯晴隨即依集團上游成員指示,於113年12月2日11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統一超商天勝門市與 許譯文會面,並向許譯文收取新臺幣(下同)40萬元後,將之轉交與B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而以此方法製造金流之斷 點,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蔣雯晴並因而獲得5 千元之報酬。 三、案經林利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許譯文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均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一、程序事項: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洪于軒、 吳仕雄、蔣雯晴、黃奕傑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 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上揭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二、實體事項: ㈠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得心證之理由: ⒈事實欄一部分: 訊據被告洪于軒、吳仕雄、蔣雯晴、黃奕傑就前揭犯罪事實皆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林利玉於警詢時之指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賴則綸於偵查中之供述、證人即同案被告蔡洺貽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之供述大致相符(見114年度偵字第10486號卷【下稱偵卷一】第31至39頁、第47至49頁、第377至383頁、第321至324頁,本院114年度 金訴字第1962號卷一【下稱本院卷一】第473至481頁),且有告訴人林利玉提出之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本案收據共4張、告訴人林利玉與A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5月2日刑紋字第1146052075號鑑定書各1份;告訴人許譯文與B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車號000-0000 號租賃小客車借車協議書、警員潘品叡114年1月23日與114年4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為憑(見偵卷一第73至107頁、第137頁、第161頁、第109至191頁、第295至298頁、第355至360頁、第467至473頁)。足認被告4人具 任意性且不利於己之自白,與上開事證彰顯之事實相符,而可採信。 ⒉事實欄二部分: 被告蔣雯晴對此部分犯行供認無訛,並據證人即告訴人許譯文於警詢時指訴綦詳(見114年度偵字第26540號卷【下稱偵卷二】第7至12頁、第129至130頁),且有告訴人許 譯文與B詐欺集團間對話紀錄截圖、車號000-0000號租賃 小客車借車協議書、警員潘品叡114年1月23日與114年4月21日出具之職務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二第17至23 頁、第26至27頁、第29至79頁、第115至123頁、第143至145頁)。是被告蔣雯晴所為自白與上開事證所顯示之內容皆相符合,自屬信實。 ⒊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以認定, 皆應依法論科。 ㈡論罪科刑: ⒈罪名: ⑴本件參與對告訴人林利玉、許譯文施用詐術而詐取款項之人,除被告等本人外,至少尚有以通訊軟體詐騙告訴人林利玉、許譯文之「清流君」、「林鑫玥」、「陳志斌」,收取被告洪于軒、吳仕雄、蔣雯晴面交贓款之賴則綸等收水人員、拿取被告黃奕傑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詐騙贓款之第二層收水等其他詐欺集團成員,且被告等人對於參與詐欺犯行之成員含其自身已達三人以上之事實,應有所認識。又被告洪于軒、吳仕雄、蔣雯晴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及被告黃奕傑取得同案被告蔡洺貽放置在指定地點之詐騙贓款後,即將領得之現金上繳共犯而層層轉交,客觀上顯然足以切斷詐騙不法所得之金流去向,阻撓國家對詐欺犯罪所得之追查,且被告4人均知悉其 等所為得以切斷詐欺金流之去向,足認被告4人主觀上 亦具有掩飾、隱匿該財產與犯罪之關聯性,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犯罪意思。再本件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林利玉、許譯文,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為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之特定犯罪,故被告4 人如事實欄一及被告蔣雯晴如事實欄二所示之行為,係屬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之洗錢行為。 ⑵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 造私文書罪,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刑事判決可資參照)。查被告洪于軒、吳仕雄、蔣雯晴及同案被告蔡洺貽各自交與告訴人林利玉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收據各1紙,其上分別有偽造之「萬圳光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及公司章印文各1枚、「吳 旭鵬」印文1枚(附表編號2部分),並經被告吳仕雄、蔣雯晴各別在附表編號2、3所示收據之「經辦人」欄位偽造「吳旭鵬」、「李靜茹」之署押各1枚,用以表彰 「吳旭鵬」、「李靜茹」代表萬圳光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萬圳光公司名義之私文書,再持以交付告訴人林利玉收執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萬圳光公司、「吳旭鵬」、「李靜茹」及林利玉至明。又本案既未扣得與上揭偽造之萬圳光公司發票章及公司章印文內容、樣式一致之偽造印章,參以現今科技發達,縱未實際篆刻印章,亦得以電腦製圖軟體模仿印文格式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印文圖樣,是依卷內現存事證,無法證明上揭私文書內偽造之前述印文確係透過偽刻印章之方式蓋印偽造,則尚難認另有偽造前揭印章犯行或偽造印章之存在。⑶另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被告吳仕雄加入A詐欺集團後,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有被告吳仕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是核被告4人就事實欄一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 吳仕雄另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蔣雯晴就事實欄二所為,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⒉共犯之說明: 被告洪于軒、吳仕雄、蔣雯晴、黃奕傑分別就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與「清流君」、「林鑫玥」、同案被告賴則綸(附表編號3部分)、蔡洺貽(附表編號4部分)等A詐欺集 團成員間;被告蔣雯晴就事實欄二所載犯罪,與「陳志斌」等B詐欺集團成員間,均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 應論以共同正犯。 ⒊罪數: ⑴被告4人及所屬A詐欺集團成員先於不詳時、地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印文(被告洪于軒、吳仕雄、蔣雯晴、黃奕傑)、印章(被告吳仕雄)及署押(被告吳仕雄、蔣雯晴)之犯行,均為其等後續偽造如附表編號1 至4所示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被告4人及所屬A詐欺集 團成員共同偽造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各為其等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⑵被告吳仕雄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為其加入A詐欺集團之 犯罪組織後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雖其參與犯罪組織之時、地與詐欺取財、洗錢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堪認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罪、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 文書罪、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又被告洪于軒、蔣雯晴、黃奕傑對告訴人林利玉同時所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屬想像 競合犯;另被告蔣雯晴就事實欄二部分,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罪名,同為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⑶再詐欺取財罪既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除非存在時間或空間上之全部或局部之重疊關係,否則原則上自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本件被告蔣雯晴就事實欄一、二所為,各係對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施用詐術之時間及其方式、被害人交付款項之時間等復皆有別,顯係基於個別犯意先後所為。是被告蔣雯晴所犯上開各罪(共2罪),應予分論併罰。 ⒋刑之加重、減輕事由: ⑴刑法第47條第1項: 被告蔣雯晴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1 年度金訴字第11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12年2月1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被告蔣雯晴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考,是被告蔣雯晴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均為累犯,並參酌被告蔣雯晴前因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作為詐騙被害人匯入款項之用,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入監執行完畢後,於本案竟又擔任詐欺集團車手,顯見被告蔣雯晴之刑罰反應力薄弱,基於助其重返社會並兼顧社會防衛之考量,認本件應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且與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無違,故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 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563號、第4405 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第4380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查被告吳仕雄就其加入本件詐欺集團擔任車手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一第21至24頁、第283至285頁,本院114年度金 訴字第1962號卷二【下稱本院卷二】第19頁、第31頁),應認被告吳仕雄就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有所自白,依上開規定原應減輕其刑,惟被告吳仕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吳仕雄就本案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先予敘明。 ⑶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洗錢防制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規定: ①按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再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另詐欺犯罪危 害防制條例第47條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②本件被告吳仕雄、蔣雯晴(事實欄二部分)雖就其等負責與告訴人面交取款並將收取之款項層轉其他成員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坦承不諱,惟前揭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及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皆以被告自動繳 交全部犯罪所得財物為減刑要件,而被告吳仕雄、蔣雯晴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加重詐欺及一般洗錢犯行,然並未繳回本案犯罪所得,是自無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亦無庸於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衡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之減輕其刑事由。 ③至被告洪于軒、蔣雯晴(事實欄一部分)、黃奕傑已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自白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且被告黃奕傑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洪于軒、蔣雯晴(事實欄一部分)如後述其尚查無獲有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者,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等之刑。又被告洪于軒、蔣雯晴、黃奕傑就其等在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係負責向告訴人林利玉取款或向車手收水後將款項層轉上游之角色分工等事實,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皆供認無訛,應認被告洪于軒、蔣雯晴、黃奕傑就事實欄一所示洗錢罪之主要構成要件事實於偵查及審判中皆有所自白,且被告黃奕傑已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被告洪于軒、蔣雯晴則查無犯罪所得,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規定原應減輕其等之刑;惟被告洪于軒、蔣雯晴、黃奕傑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洪于軒、蔣雯晴、黃奕傑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俱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論處,就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⑵刑法第59條: 被告吳仕雄之辯護人固主張吳仕雄已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至於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為科刑重輕之標準,則為在法定刑內量刑輕重之依據。所謂「犯罪之情狀」與「一切情狀」,兩者固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亦應就犯罪一切情形予以考量,但仍應審酌其犯罪情狀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故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雖不排除審酌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之事由,惟其程度必須達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始可予以酌減(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5454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吳仕雄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卻加入A詐欺集團擔任面交車手之 工作,與該集團成員共同為詐欺取財等犯行,造成告訴人林利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犯罪情節並無何顯可憫恕之特殊原因或情狀存在,衡諸其前開犯行之動機、目的、手段等節,實無所謂情輕法重之狀況可言,尚難認在客觀上有何足引起一般人同情而確可憫恕之情。況被告吳仕雄本案犯行係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論處,其法 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 下罰金」,並無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之最低刑度仍嫌過重之情形。是辯護人上開主張,即難憑採。 ⒌量刑: 爰以被告洪于軒、吳仕雄、蔣雯晴、黃奕傑之責任為基礎,審酌渠等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圖一己私利,各自分擔實施如事實欄一所示之工作;被告蔣雯晴另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之指示,擔任向告訴人許譯文取款之工作,致使告訴人林利玉、許譯文難以追回遭詐欺之款項,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等之素行(見卷附被告4人之法院前案紀錄表)、 教育程度、家庭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一第314頁,本院 卷二第31頁),及被告4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在 本案犯罪中各自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詐取款項金額,暨其等犯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被告黃奕傑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洪于軒、蔣雯晴就事實欄一部分查無犯罪所得而需自動繳交,就被告吳仕雄所犯參與犯罪組織部分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要件;被告洪于軒、蔣雯晴(事實欄一部分)、黃奕傑所犯洗錢罪部分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 刑要件;另考量被告洪于軒、黃奕傑業與告訴人林利玉達成調解,並約定賠償告訴人林利玉之損失(見本院114年 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411號調解筆錄);被告吳仕雄、蔣雯晴迄今皆未與告訴人獲致和解,或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綜合評 價被告蔣雯晴所犯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應被告蔣雯晴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而就被告蔣雯晴所犯上開各罪,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以示處罰。 ㈢沒收: ⒈供犯罪所用之物: ⑴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 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列收據共4張, 分別為供被告4人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為附表編號1至4 所載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4人所犯相關罪刑之主文項下各別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附表編 號1至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發票章及公司章印文各1枚、「吳旭鵬」印文1枚,及「吳旭鵬」、「李靜茹」之署押各1枚,因屬各該偽造私 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等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⑵另未扣案之「吳旭鵬」之印章1個,固為被告吳仕雄為如 附表編號2犯行所用(見偵卷一第284頁),原應宣告沒收,然審酌該印章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如對該未扣案之印章宣告沒收,徒增日後執行沒收之困擾,且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⒉犯罪所得: 又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且為契合個人責任原 則及罪責相當原則,共同犯罪所得之物之沒收、追徵其價額或以財產抵償,應就各共同正犯實際分得之數為之。至於各共同正犯有無犯罪所得,或實際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結果認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24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 告吳仕雄、蔣雯晴於偵訊時自承各因事實欄一、二所載犯行取得1,500元、5,000元之報酬等語(見偵卷一第284頁 ,偵卷二第152頁),核屬其等就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 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 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黃奕傑因本案犯行取得5,000元之報酬乙節,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偵卷 一第332頁,本院卷一第313頁),此屬被告黃奕傑該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並經其於114年11月3日向本院繳回而扣案(見本院卷一第433頁),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規定,於被告黃奕傑罪刑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至被告洪于軒、蔣雯晴於警詢、偵查中供稱並未因事實欄一所示犯行獲得報酬(見偵卷一第18頁、第29頁、第373頁、第393頁),且依卷內事證,尚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于軒、蔣雯晴有因參與事實欄一所載犯行而取得任何不法利益,自不生利得剝奪之問題。從而,即無宣告沒收其等犯罪所得之適用。 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之利益: 另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9條、第20 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觀諸其立法理由係載:「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等語,即仍以「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為沒收前提要件。查被告4人於本案中分別係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向車手收受 贓款後層轉上游共犯之工作,上開贓款不在被告4人實際 管領、保有之中,且未經查獲,自無從依前揭規定諭知沒收。 ㈣不另為免訴判決諭知部分: ⒈公訴意旨雖認被告蔣雯晴就事實欄一部分,另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嫌等語。惟按刑罰責任之評價與法益之維護息息相關,對同一法益侵害為雙重評價,是過度評價;對法益之侵害未予評價,則為評價不足,均為法之所禁。又加重詐欺罪,係侵害個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其罪數之計算,核與參與犯罪組織罪之侵害社會法益有所不同,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刑 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就行為人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則無需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至此等其他犯行是否為事實上之首次犯行,在所不問。 ⒉又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此項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60年台非字第77號判例意旨參照)。再同一案件,經法院為本案之判決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許再為訴訟之客體,更受實體上裁判;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案件,檢察官雖僅就其一部起訴,依刑事訴訟法第267 條規定,其效力及於全部,法院亦得就全部犯罪事實加以審判,故法院雖僅就其一部判決確定,其既判力仍及於全部,未經判決部分之犯罪事實,其起訴權歸於消滅,不得再為訴訟之客體;倘檢察官再就該部分提起公訴,法院得不經實體審認,即依起訴書記載之事實,逕認係裁判上一罪,予以免訴之判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651 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另按法院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然倘係案件應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判決(含一部事實不另為免訴或不受理諭知之情形)時,因屬訴訟條件欠缺之程序判決,與被告已為之有罪陳述,並無衝突,且與犯罪事實之認定無關,而與簡式審判僅在放寬證據法則並簡化證據調查程序,並非免除法院認事用法職責,亦無扞格,更符合簡式審判程序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之立法意旨,此時法院既係於尊重當事人之程序參與權後,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如檢察官於訴訟程序之進行中,未曾異議,而無公訴權受侵害之疑慮時,縱使法院並未撤銷原裁定,改行通常審判程序,以避免訴訟勞費,仍屬事實審法院程序轉換職權之適法行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28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可供參照)。 ⒊經查,被告蔣雯晴前因於113年10月間某日,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周星馳」、賴則綸、Line暱稱「林恩如」、「遨遊股海」、「林佩晴助理老師」等成年人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負責依「周星馳」之指示,前往指定地點向遭「假投資」詐騙民眾當面收取詐騙款項,可獲得免除5,000元之債務利益;賴則綸擔任「車手頭」,提供工作機、假服務證件及收款單據給被告蔣雯晴,並監控面交車手跟假投資受詐騙民眾收取詐騙款項,而與賴則綸、上開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之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蔣雯晴依「周星馳」之指示於113年10月7日21時4分許,至彰化縣○○鎮○○巷0號「北斗福德祠」向被害人顏宜君冒稱係投睿公司線下部之交割員「李靜茹」前來收取140萬元之投資款項,顏宜君將款項交與被告蔣雯晴時,旋即為埋伏在旁之警員當場逮捕而未遂一案,業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1002號判處有期徒刑9月,於114年3月7日確定(下稱前案)乙節,有上開判決書、被告蔣雯晴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存卷可按,而本案被告蔣雯晴於警詢及偵訊時供稱其係於113年10月初加入A詐欺集團,依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周星馳」之指示,使用「李靜茹」之名義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款項後交與賴則綸等語(見偵卷一第25至29頁、第391至395頁),足見被告蔣雯晴前案與本案所參與者為同一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是被告蔣雯晴於本案所為如事實欄一所示加重詐欺犯行並非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避免重複評價,當無從將被告蔣雯晴參與犯罪組織之行為予以割裂再另論一參與犯罪組織罪。從而,被告蔣雯晴被訴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本院原應就被告蔣雯晴此部分諭知免訴之判決,惟公訴意旨既認此部分罪嫌與前開經本院論罪科刑之事實欄一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免訴之諭知。又本案應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僅為檢察官起訴被告蔣雯晴所涉參與犯罪組織部分,而此部分亦未有「不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情形,依前揭說明,應無公訴權遭侵害之疑慮,為求訴訟經濟、減少被告訟累,爰就此部分不再撤銷原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裁定而改行通常審判程序,末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偵查起訴及追加起訴,由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思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林家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強制換頁========== 附表: 編 號 面交時間、金額 (新臺幣) 面交地點 面交車手 偽造、行使之文書 偽造之署押、印文 收水 署名 1 113年9月25日 9時許 4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洪于軒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不詳 「洪于軒」 2 113年9月28日 15時31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吳仕雄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不詳 「吳旭鵬」 3 113年10月4日 14時21分許 2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號 蔣雯晴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賴則綸 「李靜茹」 4 113年10月15日14時56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街0號對面公園 蔡洺貽 萬圳光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數控帳戶)存款憑證 黃奕傑 「蔡洺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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