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黃大展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0636號、第11447號、第124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黃大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未扣案之「詠旭公司」收據壹紙、識別證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黃大展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 年度金訴字第196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406頁),經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⑵關於「於同年月30日13時48分許,在上址向黃瑋琪收受100萬元後」之記載應更正為「於同年月30日13時48分許,在上址向黃瑋琪收受400萬元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黃大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偉杰」、「欣瑜」、「李豪毅」、LINE暱稱「勿忘初心」等人以及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就本件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之以一行為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各存款憑證收據上偽造「詠旭公司」之印文1枚,為其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詠旭公司」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於偵查、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自白本件詐欺、洗錢之犯行,而被告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載,並無取得犯罪所得,而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繳交犯罪所得或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爰就被告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再被告雖亦符合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要件,惟其所犯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爰將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
㈥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如起訴書犯罪事實一所示之告訴人蒙受財產上之損失,其所為仍應予非難,又考量被告於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又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欺及洗錢金額不低,且尚未與告訴人和解,暨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素行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偽造之印章、印文,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219條定有明文。又偽造之書類,既已交付於被害人收受,則該物非屬被告所有,除偽造書類上偽造之印文、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予以沒收外,即不得再對各該書類諭知沒收(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747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偽造之識別證、「詠旭公司」收據等物,均為被告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犯罪所得本件被告陳稱其尚未因本案獲取任何報酬,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所為獲有對價,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將本案告訴人交付之款項,交付給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則其對於已交付之款項欠缺共同處分權,尚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前段或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逕對被告宣告沒收或追徵告訴人被詐欺之匯款金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儀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0636號
第11447號
第12478號
被 告 鄭光翔
黃大展
侯品瑋
王佳鴻
林燕慈
徐采蓉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光翔、黃大展、侯品瑋、王佳鴻、林燕慈、徐采蓉於民國
113年10月、11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通訊軟體T
ELEGRAM(下稱飛機)暱稱「偉杰」、「欣瑜」、「李豪毅
」、LINE暱稱「勿忘初心」等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以實施
詐欺取財犯行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
性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而分別
為下列犯行:
㈠鄭光翔、黃大展、侯品瑋、王佳鴻、林燕慈、徐采蓉與本案
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特犯罪所得
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
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周乾瑞」
向黃瑋琪佯稱:可以詠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詠旭公司
)之APP投資股票獲利云云,使黃瑋琪陷於錯誤,⑴由鄭光翔
佯為「詠旭公司」之經理人,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
詠旭公司」鄭光翔識別證1件,於113年10月28日15時30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向黃瑋琪收受新臺幣(下
同)10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
「詠旭公司」印文、由鄭光翔簽立署押之收據1紙與黃瑋琪
收執,鄭光翔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將上開款項放
置在指定地點,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拿取,以此製
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⑵由黃大展佯為「詠旭公司」之經理
人,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詠旭公司」黃大展識別證
1件,於同年月30日13時48分許,在上址向黃瑋琪收受100萬
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詠旭公司
」印文、由黃大展簽立署押之收據1紙與黃瑋琪收執,黃大
展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與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⑶由侯品瑋佯為「詠旭公司」之經理人,持自行列印製作之
特種文書「詠旭公司」侯品瑋識別證1件,於同年11月5日10
時54分許,在上址向黃瑋琪收受10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
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詠旭公司」印文、由侯品瑋簽
立署押之收據1紙與黃瑋琪收執,侯品瑋旋依本案詐欺集團
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
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⑷由王佳鴻佯為「詠
旭公司」之經理人,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詠旭公司
」王佳鴻識別證1件,於同年11月8日13時30分許、同年11月
13日13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向黃瑋琪收
受500萬元、40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
偽造含「詠旭公司」印文、由王佳鴻簽立署押之收據1紙與
黃瑋琪收執,王佳鴻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
地點將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
斷點以逃避追查。⑸由林燕慈佯為「詠旭公司」之經理人,
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詠旭公司」林燕慈識別證1件
,於同年11月19日9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1樓前
,向黃瑋琪收受6萬元及黃金90兩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
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詠旭公司」印文、由林燕慈簽立署押
之收據1紙與黃瑋琪收執,林燕慈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
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
,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⑹由徐采蓉佯為「詠旭公司
」之經理人,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詠旭公司」徐采
蓉識別證1件,於同年11月22日9時11分許、同年12月4日9時
29分許,在上址向黃瑋琪收受100萬元、300萬元後,交付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詠旭公司」印文、由徐
采蓉簽立署押之收據1紙與黃瑋琪收執,徐采蓉旋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㈡徐采蓉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王綵怡」向黃根紅佯稱:可以興文投資網站投資股票獲
利云云,使黃根紅陷於錯誤後,由徐采蓉佯為興文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興文公司)外務部員工,持自行列印製作之
特種文書「興文公司」徐采蓉識別證1件,於113年11月28日
13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1樓,向黃根
紅收受50萬元後,交付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
「興文公司」印文、由徐采蓉簽立署押之收據1紙與黃根紅
收執,徐采蓉旋依本案詐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
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
逃避追查。
㈢徐采蓉與本案詐欺集團內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掩飾、隱
匿特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
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
稱「蔣佳儀」向曾月芳佯稱:可以策聯APP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使曾月芳陷於錯誤後,由徐采蓉佯為策聯國際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策聯公司)員工,持自行列印製作之特種文書「
策聯公司」徐采蓉識別證1件,於113年12月2日13時4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號,向曾月芳收受30萬元後,交付由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事先偽造含「策聯公司」印文、由徐
采蓉簽立署押之收據1紙與曾月芳收執,徐采蓉旋依本案詐
欺集團上游之指示,至指定地點將贓款交付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之收水,以此製造金流斷點以逃避追查。
二、案經黃瑋琪、黃根紅、曾月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
局、板橋分局及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鄭光翔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被告黃大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3 被告侯品瑋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4 被告王佳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林燕慈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6 被告徐采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7 告訴人黃瑋琪、黃根紅、曾月芳於警詢中之指訴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款予被告等人之事實。 8 告訴人黃瑋琪、黃根紅、曾月芳所提供之對話紀錄、收據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款予被告等人之事實。 9 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1份 佐證告訴人等遭詐騙而於上揭時、地交款予被告等人之事實。
二、核被告鄭光翔、黃大展、侯品瑋、王佳鴻、林燕慈、徐采蓉
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詐欺取
財罪嫌、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同法
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被告等人偽造私文書、
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鄭光翔等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鄭光翔等6人均係以一
行為觸犯上揭數罪名,均為想像競合犯,請均從一重之3人
以上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王佳鴻、徐采蓉就相同被害人黃
瑋琪2次面交取款行為,係在時空密接之情形下收取,在刑
法評價上,應均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
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以接續犯。被告徐采蓉就犯罪
事實一之㈠之⑹、一之㈡及一之㈢(共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
殊,請予分論併罰。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鄭
光翔、黃大展、侯品瑋、王佳鴻、林燕慈、徐采蓉參與詐欺
集團,向被害人黃瑋琪等人收取款項,及本件被害人3人,
被害總金額逾千萬元,被告等人均為詐欺集團中底層取款車
手等行為情節,品行非佳等一切情狀,請量處被告鄭光翔、
黃大展、侯品瑋均有期徒刑1年9月,併科罰金15萬元,被告
黃佳鴻、徐采蓉均有期徒刑1年11月,併科罰金30萬元,被
告林燕慈有期徒刑1年10月,併科罰金20萬元,以契合社會
之法律感情。至上揭收款收據上各偽造之各公司印文,均請
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5 日
檢 察 官 陳儀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7 日
書 記 官 李斯琳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