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劉士誠
- 選任辯護人
- 林盛煌律師
- 選任辯護人
- 邱姝瑄律師
- 被告
- 王伯誠
- 選任辯護人
- 李柏洋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8857、3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劉士誠犯如附表一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一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四所示之物均沒收。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元沒收。
王伯誠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主文欄所示之刑。扣案如附表五所示之物均沒收。
王伯誠被訴如附表三編號4、6部分均無罪。
犯罪事實
一、劉士誠(通訊軟體LINE暱稱「文少」、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財運亨通」)於民國113年6月間、王伯誠於113年8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蔡啟誠」(暱稱「重生」)、「許富祥」及柯權庭(本院另行審結)等成年人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組織,「蔡啟誠」為中國端之窗口,負責與中國出資者聯絡;「許富祥」為臺灣端之窗口,負責尋找、聯繫臺灣端處理拍攝假投資影片事宜者;柯權庭為臺灣端之主責人,負責假投資影片之臨時演員化妝、聯絡製作假投資投影片及記帳等事項;劉士誠、王伯誠負責拍攝假投資影片,劉士誠、王伯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劉士誠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獲取之財物達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上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所示之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嗣由柯權庭聯絡不知情之化妝師處理臨時演員化妝事宜,並委請不詳之人先行製作拍攝所需之投影片後,劉士誠於113年6月28日,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永寶婚宴會館」;劉士誠與王伯誠於113年8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新板希爾頓酒店」拍攝假投資影片,由投資老師「張羲之」教授投資方法、舉辦投資晚宴,並宣稱與「億銈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億銈公司)簽約,嗣由劉士誠將拍攝完成之假投資影片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再由詐欺集團成員在附表三所示之人之LINE投資群組內,傳送上開影片,致附表三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三所示時間,將附表三所示款項,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隱匿前開犯罪所得。
二、案經附表三所示之人訴由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甲、有罪部分: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此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故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罪,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是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同案被告柯權庭、另案被告高子健、冰孚娛樂公司經紀人楊嘉緯、同案被告柯權庭之妻林絨婷、同案被告柯權庭之友人楊晨皓、被告劉士誠之母陳韻涵、被告劉士誠之女友林嘉蓮及被告劉士誠、王伯誠對彼此於警詢之陳述,均係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揭說明,就被告2人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罪部分,不具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之基礎,惟就被告2人所涉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罪部分,則不受上開規定之限制,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證據能力,而得作為證據使用。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引用各該被告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2人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0號卷第445至446頁),檢察官、被告2人及辯護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上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三、至本院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件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自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8857號卷二第126、134頁背面、第234至235頁、同上金訴字第374、446至447頁),核與證人即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柯權庭、高子健、楊嘉緯、老爹娛樂公司負責人柳順唐、被告劉士誠之友人陳品豪及許家瑋、林絨婷、陳韻涵、林嘉蓮、楊晨皓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相符(見同上18857號卷一第242至248、273至276、318至322、325至327、339至341、345至347頁、同上18857號卷二第2至7、12至14、44至55、87至99、112至116、156至159、183至186、192至196、214至220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36171號卷第4至8、11至22、27至31、138至145、151至162頁、同上金訴字卷第207至213、240至242、267至270頁),並有被告2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士誠與楊嘉緯、柳順唐、林嘉蓮、陳韻涵、林絨婷、「阿法」、「江仲喬遊覽車」、「Sun 侯治豪(民權晶宴)」、群組「東(12)」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劉士誠與「308工作室(富祥)」之對話紀錄、被告劉士誠手機已刪除相簿內之影片、照片、被告王伯誠與母親「Ting(婷婷)」、女友、楊嘉緯、柳順唐、「經典數位印刷設計」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伯誠與「財運亨通(金誠集團)」、「不打款不借款資金往來麻煩打視訊」、「亨通(資金來往語音確認)財源滾滾」之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伯誠與「RUEI」之微信、Instagram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王伯誠社群軟體臉書頁面及社團貼文截圖、被告王伯誠手機備忘錄截圖、被告王伯誠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檔案、附表三所示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邱增財之億銈公司投資轉付收據及同意書、匯款憑證;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假投資投影片截圖、假投資影片截圖暨譯文、認購協議書照片、新板希爾頓酒店監視器畫面截圖、拍攝時地一覽表、被告2人及楊嘉緯、陳韻涵使用帳戶之交易明細、楊嘉緯之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高子健與柳順唐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許家瑋與陳品豪之微信對話紀錄截圖暨譯文、高子健、林絨婷之Telegram群組對話紀錄截圖、林絨婷與楊晨皓之微信對話記錄截圖、「許富祥」照片、165系統搜尋結果、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搜索現場及扣案物照片在卷可稽(見同上18857號卷一第14至28、37至51、53至90、97至106、144至150、153、172至205、236、249至271、277至316、328至338、342至344、348至350頁、18857號卷二第21至39、65至80、83至85、172至186、192至196、209至213頁、36171號卷第9至10、32至62、81至122頁、金訴字卷第254至264頁),足認被告2人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按連續、接續或繼續犯之行為過程中,遇有刑罰之法律變更時,其一部行為涉及舊法,一部行為涉及新法者,仍應依最後行為時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原第3項規定,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而被告劉士誠就附表三編號1、2、4、5、6所示之洗錢犯行,分別有部分係於113年8月2日之前所為,部分則於113年8月2日以後所為,然上開各犯行,均分別為接續犯之一罪關係,依首揭說明,均應以被告劉士誠最後行為時之法律,亦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而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⑴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再於115年1月21日修正公布,自同年1月23日施行。修正前該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規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使人交付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惟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上開條例所增訂之加重條件,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詐欺所得財物達一定金額以上之情形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劉士誠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犯行;被告王伯誠就附表三編號1⑸至⑻、5⑺至⑾所為犯行詐得之財物雖逾100萬元而未達500萬元,然渠等為本案行為時,修正後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既未施行生效,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依上開說明,自無溯及既往適用之餘地。
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經修正後,其構成要件雖有變更,然被告劉士誠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之犯行,因告訴人楊玲珠遭詐欺而接續交付之財物已逾500萬元,其犯行無論於上揭法律修正前或修正後均構成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罪,且此罪之法定刑並無修正,是修正後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劉士誠之情形,應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規定。
⑶又被告2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經上開修正,修正前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移列至同條第1項並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並於檢察官偵查中首次自白之日起6個月內,支付與被害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全部金額者,得減輕其刑」,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僅需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即有適用,而修正後之規定則需於偵查中首次自白之6個月內,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調解並全額給付,始得減刑,修正後之規定適用要件較為嚴格,經比較新舊法後,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2人,是本案應適用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刑規定。
㈡論罪
⒈按現今詐欺集團利用電話、通訊軟體進行詐欺犯罪,並使用他人帳戶作為工具,供被害人匯入款項,及指派俗稱「車手」之人領款以取得犯罪所得,再行繳交上層詐欺集團成員,同時造成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層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之詐欺取財、洗錢犯罪模式,分工細膩,同時實行之詐欺、洗錢犯行均非僅一件,各成員均各有所司,係集多人之力之集體犯罪,非一人之力所能遂行,已為社會大眾所共知。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除被告2人負責拍攝假投資影片以外,尚有向告訴人6人施詐而指示渠等匯款或面交款項之人、聯繫、分派詐騙工作之「蔡啟誠」、「許富祥」及柯權庭、領取贓款之不詳車手,是可知參與本案詐欺犯行者客觀上確實已達三人以上,並分工合作以達詐欺取財之犯罪目的,渠等分工精細,並須投入相當之成本、時間謀劃詐騙計畫,營造可投資獲利之假象訛詐多數民眾,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而係以實施詐欺取財為目的所組成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自屬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佐以被告劉士誠供稱:「許富祥」提供拍攝影片的錢跟資料,柯權庭請他老婆化妝及記帳、王伯誠在現場協助拍攝,我把影片傳給「許富祥」、柯權庭(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90、378、382至383頁);被告王伯誠供稱:劉士誠在拍攝現場會一邊拍攝影片一邊將影片、照片傳送給其他人,他會跟其他人回報現場狀況,會稱「上頭」指示要求臨時演員修正、重拍或補拍(見同上18857號卷一第32頁背面、18857號卷二第126頁),堪認被告2人亦知悉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並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甚明。
⒉次按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件」中之「首次」加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本案為被告2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為犯行中,最先繫屬法院之案件,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依上開說明,被告劉士誠就詐騙附表三編號6告訴人楊玲珠之犯行,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被告王伯誠就詐騙附表三編號1告訴人張嫦娥所為犯行,為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各併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
⒊再按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屬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1款所規定之特定犯罪;倘行為人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而將特定犯罪所得直接消費處分,甚或交予其他共同正犯,而由共同正犯以虛假交易外觀掩飾不法金流移動,即難認單純犯罪後處分贓物之行為,仍應構成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或2款之洗錢行為。例如詐欺集團向被害人施用詐術後,為隱匿其詐欺所得財物之去向,而令被害人將其款項轉入該集團所持有、使用之人頭帳戶,並由該集團所屬之車手前往提領詐欺款項得逞,檢察官如能證明該帳戶內之資金係本案詐欺之特定犯罪所得,即已該當洗錢防制法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44號、111年度台上字第189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2人本案所為,係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6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款項款項後,由不詳成員提領、收取款項後轉交與詐欺集團成員,渠等業已收取、處分詐欺贓款,客觀上已轉移犯罪所得形式歸屬,製造金流斷點,而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並妨礙檢警機關對犯罪所得之調查,已參與一般洗錢之構成要件行為。
⒋核被告劉士誠就附表三編號6部分所為,係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被告王伯誠就附表三編號1⑸至⑻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就附表三編號2⑷至⑸、編號3⑴至⑸、編號5⑺至⑾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
⒌公訴意旨認被告劉士誠就附表三編號6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尚有未洽,惟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且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被告劉士誠可能涉犯前揭論罪罪名(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88至189、372頁),並予被告劉士誠答辯機會,無礙其防禦權之行使,爰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
⒍附表三所示之告訴人於遭到詐騙後,多次匯款或面交款項,乃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分別以同一詐欺手法訛騙同一人,致渠等於密接時間內分次交付財物,詐欺集團成員施用之詐術、詐欺對象相同,各侵害同一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均極為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附表三所示告訴人,雖亦均有多次提領或面交收款之行為,然各係基於概括犯意,於鄰近之時點實施,各侵害同一告訴人財產法益,亦應各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始為合理。
⒎被告劉士誠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為;被告王伯誠就附表三編號1⑸至⑻、編號2⑷至⑸、編號3⑴至⑸、編號5⑺至⑾所為,各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被告劉士誠就附表三編號1至5、被告王伯誠就附表三編號1⑸至⑻、編號2⑷至⑸、編號3⑴至⑸、編號5⑺至⑾,均應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被告劉士誠就附表三編號6,應從一重論以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
⒏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而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經查,被告2人就本案犯行,雖非親自向告訴人6人實施詐術之人,然被告2人既負責拍攝假投資影片供詐欺集團成員施詐,足見被告2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分工以遂行詐欺犯行,堪認渠等係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之目的,是被告2人與「蔡啟誠」、「許富祥」及柯權庭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⒐又詐欺取財罪係保護個人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定之。是被告劉士誠就附表三編號1至6所示告訴人所為;被告王伯誠就附表三編號1、2、3、5所示告訴人所為之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㈢刑之減輕
⒈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而被告劉士誠供稱:本案6月28日、8月21日拍攝請款之費用,1場至少20萬元(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40頁);被告王伯誠供稱:8月21日拍攝影片拿到1萬元(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43頁),是以最有利被告之方式計算,被告劉士誠本案犯罪所得共40萬元(計算式:20萬×2=40萬)、被告王伯誠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又被告劉士誠與告訴人張嫦娥、吳慧敏、邱增財、楊玲珠各以75,000元達成調解;被告王伯誠與告訴人張嫦娥、邱增財各以25,000元達成調解,且均已賠償完竣,有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1361號調解筆錄及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可憑(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57至459、533、537、541至559頁),被告劉士誠復自動繳回犯罪所得10萬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同上金訴字卷第561頁),是被告2人均已未享有本案犯罪所得,應認被告2人已繳回本案全數犯罪所得,而有首揭減刑規定之適用。
⒉另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價在內。是法院於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作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基此,除非輕罪中最輕本刑有較重於重罪之最輕本刑,而應適用刑法第55條但書規定重罪科刑之封鎖作用,須以輕罪之最輕本刑形成處斷刑之情形以外,則輕罪之減輕其刑事由若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自得將之移入刑法第57條或第59條之科刑審酌事項內,列為是否酌量從輕量刑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36號判決意旨可參)。查:
⑴按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訊時,檢察官並未告知渠等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訊問渠等是否坦承犯罪,羈押及延長羈押聲請書所載罪名亦僅有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見同上18857號卷二第123至129、131至137、189至190頁、本院114年年度聲羈字第266號卷第7至11頁、11年度偵聲字第299號卷第7至13頁),是就渠等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自難認被告2人有偵查中自白之機會,然被告2人均已坦認依詐欺集團指示拍攝影片,渠等於審理時復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於此特殊情形,應認被告2人有前開減刑規定之適用(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54號判決意旨可參)。
⑵次按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均已繳回犯罪所得,已如前述,被告2人均應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惟被告2人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之輕罪,依首揭說明,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應於量刑時始一併審酌該部分減刑事由。
㈣量刑
⒈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具正常謀生能力,竟不思循正途獲取穩定經濟收入,反率爾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負責拍攝假投資影片供詐欺集團行騙,以牟取不法利益,造成本案告訴人6人受有相當之財產損失,並隱匿贓款金流,增加司法單位追緝犯罪及贓款去向之難度,擾亂金融交易秩序、危害社會經濟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2人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2人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詐欺集團之角色、遭詐騙之人數、金額,佐以被告2人於本院自陳之教育程度、經濟狀況(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49頁)、均與告訴人張嫦娥、吳慧敏、邱增財、楊玲珠達成調解,適度賠償渠等損失,未與告訴人俞明德、王月娥達成和解、調解或賠償渠等損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⒉又被告王伯誠所犯上開6罪、被告劉士誠所犯上開4罪,分別經本院宣告如主文欄所示之刑,雖符合刑法第51條第5款定執行刑之規定。然關於數罪併罰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97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劉士誠另因涉犯詐欺案件偵查中、被告王伯誠另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條例案件經起訴審理中等節,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佐,倘上開案件經提起公訴並判決有罪確定,即有與本案被告2人所犯之罪合併定執行刑之可能,考量被告劉士誠上開犯嫌與本案罪質相同,責任重複程度高,為免本案先予定刑,致將來尚需重複定刑,影響被告2人合併表示意見及經法院綜合考量給予恤刑之權益,本案即先不予定刑,併此敘明。
㈤不予緩刑之說明至被告王伯誠之辯護人固為被告王伯誠請求緩刑,惟宣告緩刑,除應具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可參)。經查,被告王伯誠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乙節,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憑。然被告王伯誠為本案犯行並未有何不得不然之特殊情狀,稽之被告王伯誠供稱:拍攝一場報酬劉士誠會給6千到1萬元(見同上同上18857號卷二第126頁、金訴字卷第191頁),其另於113年9月15日、113年10月1日、113年10月2日、113年10月16日、113年10月19日、113年10月26日、113年11月11日、113年11月20日與劉士誠參與影片拍攝,亦經被告王伯誠陳明在卷(見同上18857號卷二第125頁)。則被告王伯誠為求獲利,甘冒不法行詐欺犯行,且除本案犯行外,尚有數次參與行為,並非單一偶發為之,已對我國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有一定危害,且被告尚未與告訴人俞明德、王月娥達成和解、調解或為適度賠償,其雖與告訴人張嫦娥、邱增財分別以25,000元達成調解,然調解金額與上開告訴人遭詐騙之金額仍相差甚鉅,況本院依前述減刑規定減輕被告王伯誠之刑,處斷刑已有降低。是綜合上情,本院認為使被告王伯誠知所警惕,有藉刑之執行矯正其偏差行為,並無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而不予緩刑之宣告。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扣案如附表四、附表五編號1所示之手機,為被告2人拍攝影片,聯繫相關事宜使用,業據渠等陳明在卷(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18至420頁),並有上開手機內檔案、對話紀錄足考(見同上18857號卷一第55至70、172至187、191至205頁、18857號卷二第65至80、172至178頁)。又被告王伯誠供稱:扣案之筆記型電腦有用來製作PPT簡報(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19頁),上開筆記型電腦內復有簡報資料、拍攝影片之相關檔案、帳目資料(見同上18857號卷一第14至28頁),足認前開扣案物均為供被告2人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前開規定沒收之。
㈡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宣告前2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亦有明文。經查,被告劉士誠本案犯罪所得為40萬元、被告王伯誠本案犯罪所得為1萬元,業如前述,被告2人固獲有上開犯罪所得,且未據扣案,然審酌被告劉士誠已賠償告訴人張嫦娥、吳慧敏、邱增財、楊玲珠共30萬元、被告王伯誠已賠償告訴人張嫦娥、邱增財共5萬元,有前開調解筆錄、網路銀行交易明細可憑(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57至459、533、537、541至559頁),則被告王伯誠賠償之金額已逾其犯罪所得,而就被告劉士誠賠償30萬元部分,均可達沒收制度剝奪犯罪所得之目的,故如仍就被告2人前開犯罪所得(被告劉士誠僅針對30萬元部分),再為諭知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前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追徵之。
㈢又被告劉士誠本案犯罪所得40萬元,經扣除其已賠償告訴人之30萬元,剩餘之10萬元,經其自動繳回扣押在案,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憑(見同上金訴字卷第561頁),此部分仍應依首揭規定宣告沒收,俾利檢察官指揮執行。
㈣末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有明文。然刑法第38條之2增訂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可參)。查本案告訴人6人遭詐騙而匯款或面交之款項,雖經不詳詐欺集團成員上繳本案詐欺集團,而為本案詐欺集團所掌握,然此部分洗錢財物均未經查獲,被告2人亦僅擔任拍攝假投資影片,俾利施詐之角色,並非主謀者,復無證據可證被告2人對上開款項有支配、處分之事實上管領權限,是如對渠等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㈤至本案被告2人其餘扣案物,被告2人否認與本案犯行有涉(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18至420頁),復無證據可證確與本案犯行相關,爰均不予宣告沒收。
乙、被告王伯誠不另為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伯誠加入「蔡啟誠」、「許富祥」及柯權庭組成之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王伯誠負責拍攝假投資影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嗣由被告王伯誠與劉士誠於113年8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新板希爾頓酒店」拍攝假投資影片,並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傳送上開影片至上開告訴人所在之LINE群組,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三編號1⑴至⑷、編號2⑴至⑶、編號5⑴至⑹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王伯誠就前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又依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
㈠被告王伯誠供稱:劉士誠大概是113年6月中找我做PPT,他把文字檔給我做成投影片,算是轉檔,有沒有使用他不會跟我說。大概同年7月底時,劉士誠問我要不要幫他拍攝影片,我起初先觀摩幾場,知道劉士誠找楊嘉緯一起拍攝,楊嘉緯負責找臨演,我就跟劉士誠建議我自己嘗試從網路上找臨時演員。113年8月間劉士誠請我負責找臨時演員跟現場指揮,113年8月21日影片拍攝我有到場,但113年6月28日影片拍攝我都沒有參與等語(見同上金訴字卷第191、414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劉士誠於審理時證稱:一開始我不會做PPT,有請王伯誠幫我做,後面想省成本,所以王伯誠有試著去找臨時演員,113年8月開始找王伯誠協助拍影片(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80、381、386、388、397至398頁)等語大略相符,則被告王伯誠陳稱未參與113年6月28日假投資影片之拍攝,即非全然無據。
㈡又證人劉士誠於113年6月11日委請被告王伯誠找臨時演員乙節,固有LINE對話紀錄截圖可參(見同上18857號卷一第55頁),然證人劉士誠證稱:我當時請王伯誠找臨時演員,但他沒有找給我,我確定王伯誠8月有找臨時演員給我(見同上金訴字卷第387至388頁),被告王伯誠亦供陳:113年7月底開始為證人劉士誠徵求臨時演員(見同上金訴字卷414頁),稽之被告王伯誠係於113年7月間始加入臉書社團,刊登貼文徵募臨時演員,有臉書社團頁面暨貼文截圖可佐(見同上18857號卷一第53至55頁),從而,自難逕認被告王伯誠有協助證人劉士誠招募113年6月28日假投資影片之臨時演員。
㈢再者,附表三編號1、2、5所示之告訴人張嫦娥、俞明德、邱增財證稱:113年6月間,LINE群組宣布「張羲之」於113年6月29日舉辦「線下說明會」,有興趣的報名參加,會寄邀請函給抽籤抽中的人,並稱活動是秘密舉行,不能傳出去,接著群組內就有一些人貼出邀請函,6月28日還有貼出現場布置照片,於6月29日17時許,群組內就陸續有人張貼「線下說明會」的現場照片、自拍照、花籃及「張羲之」演講的影片片段等,「張羲之」說跟著他操作「極速當沖」可以有高額獲利等語(見同上18857號卷一第246頁背面至247頁、275頁背面至276頁、339頁背面至340頁),並有LINE對話記錄截圖可參(見同上18857號卷一第250至257、342頁)。然上開對話紀錄內「線下說明會」使用之投影片,被告王伯誠否認為其製作(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24至425頁),被告劉士誠亦供稱:6月份那場說明會的PPT是上游傳的(見同上金訴字卷第424頁),是以,尚難遽認113年6月28日假投資影片中所使用之投影片為被告王伯誠製作、提供。
㈣綜上,被告王伯誠於113年6月28日既未到場拍攝假投資影片,亦無證據可證其有協助招募臨時演員或製作投影片,其辯稱未參與113年6月28日之假投資影片拍攝事宜,即非無稽,則被告王伯誠本案既僅參與113年8月21日之假投資影片拍攝,自難認為其對告訴人張嫦娥、俞明德、邱增財遭113年6月28日假投資影片欺詐,而於113年6月28日至113年8月21日間交付財物之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即附表三編號1⑴至⑷、編號2⑴至⑶、編號5⑴至⑹部分)有涉,檢察官復未能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王伯誠確有參與113年6月28日假投資影片拍攝事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王伯誠有利之認定,而不得就上開部分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王伯誠涉嫌上開部分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王伯誠就上開部分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王伯誠犯罪,惟公訴意旨所認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犯行部分,與本院前開認定被告王伯誠就告訴人張嫦娥、俞明德、邱增財有罪部分(即附表三編號1⑸至⑻、編號2⑷至⑸、編號5⑺至⑾部分),各具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丙、被告王伯誠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以:被告王伯誠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被告王伯誠負責拍攝假投資影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向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告訴人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嗣由被告王伯誠與劉士誠於113年8月21日,在新北市○○區○○路00號之「臺北新板希爾頓酒店」拍攝假投資影片,並傳送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後,傳送上開影片至上開告訴人所在之LINE群組,致上開告訴人均陷於錯誤,依指示陸續於附表三編號4、6所示時間,依指示匯款至指定帳戶或面交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王伯誠就前開部分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洗錢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同法第343條規定,此於自訴程序亦準用之。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即難遽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是倘自訴代理人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三、經查,被告王伯誠雖有拍攝113年8月21日假投資影片,然並未參與113年6月28日假投資影片拍攝事宜,經本院詳述如前,則附表三編號4、6所示之告訴人吳慧敏、楊玲珠匯款或面交款項之時間點,均為113年6月28日至113年8月21日間,則被告王伯誠是否涉犯該等犯行,自非無疑,卷內復無積極證據可證被告王伯誠確有參與113年6月28日假投資影片拍攝事宜,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存有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依罪疑唯輕原則,自應為對被告王伯誠有利之認定,而不得就上開部分以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罪責相繩。
四、綜上所述,檢察官認被告王伯誠對附表編號4、6所示告訴人吳慧敏、楊玲珠涉嫌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所憑之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從而,檢察官所舉之證據,既無法使本院獲致被告王伯誠有罪之確信心證,即屬不能證明被告王伯誠犯罪,依前開說明,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就上開部分,自應為被告王伯誠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函提起公訴,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一: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1所示 劉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貳月。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2所示 劉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3所示 劉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4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4所示 劉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5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5所示 劉士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伍月。 6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6所示 劉士誠犯修正前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前段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且詐欺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主文欄 1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1⑸至⑻所示 王伯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2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2⑷至⑸所示 王伯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3所示 王伯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4 犯罪事實一、 附表三編號5⑺至⑾所示 王伯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附表三: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方式 交款時間 金額(新臺幣) 1 張嫦娥 詐欺集團成員佯稱:可下載「億銈投資」APP投資,可快速獲利、穩賺不賠: ⑴於113年6月27日,在LINE群組宣布「張羲之」老師將舉辦「極速當沖線下說明會」,可報名抽籤參加,群組內成員即張貼邀請函照片,誆稱收到邀請函,復於113年6月29日17時許,群組內陸續張貼現場照片、自拍照及「張羲之」老師演講影片片段。 ⑵於113年8月19日,在在LINE群組內宣布「張羲之」老師與「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洽談合作,復於8月21日稱「張羲之」老師今日要跟「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層開會,於同日下午14時許,群組內陸續發布影片和照片,內容為「億銈投資有限公司」代表「張羲之」向「弘塑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秘密認購「初創股」,並稱開放給群組內「億銈投資」之投資客認購股票。 ⑴113年7月13日12時11分 ⑵113年7月18日8時26分 ⑶113年8月5日11時8分 ⑷113年8月9日10時12分 ⑸113年8月23日9時55分 ⑹113年9月6日10時48分 ⑺113年9月12日14時23分 ⑻113年9月12日14時23分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30萬元 ⑷10萬元 ⑸60萬元 ⑹62萬元 ⑺70萬元 ⑻64萬元 2 俞明德 ⑴113年7月22日10時0分 ⑵113年8月8日15時30分 ⑶113年8月21日12時30分 ⑷113年8月29日13時31分 ⑸113年9月3日12時27分 ⑴100萬元 ⑵55萬元 ⑶60萬元 ⑷40萬元 ⑸10萬元 3 王月娥 ⑴113年9月2日11時29分 ⑵113年9月2日11時31分 ⑶113年9月3日19時15分 ⑷113年9月3日19時16分 ⑸113年9月6日9時27分 ⑴5萬元 ⑵5萬元 ⑶5萬元 ⑷5萬元 ⑸22萬5,597元 4 吳慧敏 ⑴113年7月29日10時8分 ⑵113年8月5日12時0分 ⑶113年8月6日9時59分 ⑷113年8月12日12時19分 ⑴30萬元 ⑵90萬元 ⑶40萬元 ⑷100萬元 5 邱增財 ⑴113年7月18日14時48分 ⑵113年7月26日9時30分 ⑶113年8月5日13時27分 ⑷113年8月8日10時2分 ⑸113年8月13日10時15分 ⑹113年8月15日10時48分 ⑺113年8月29日9時41分 ⑻113年8月29日9時41分 ⑼113年8月29日9時44分 ⑽113年9月9日10時41分 ⑾113年9月11日14時11分 ⑴30萬元 ⑵10萬元 ⑶60萬元 ⑷90萬元 ⑸50萬元 ⑹70萬元 ⑺5萬元 ⑻5萬元 ⑼2萬5,000元 ⑽67萬7,700元 ⑾28萬元 6 楊玲珠 ⑴113年7月4日14時10分 ⑵113年7月6日14時0分 ⑶113年7月9日19時30分 ⑷113年7月10日19時30分 ⑸113年7月13日18時0分 ⑹113年7月16日18時0分 ⑺113年7月18日19時0分 ⑻113年7月22日18時30分 ⑼113年8月6日19時0分 ⑴30萬元 ⑵30萬元 ⑶30萬元 ⑷30萬元 ⑸50萬元 ⑹70萬元 ⑺30萬元 ⑻300萬元 ⑼100萬元 附表四: 編號 品項 數量 1 iPhone 16 Pro白色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附表五: 編號 品項 數量 1 iPhone 15 Pro Max手機 (IMEI碼:000000000000000) 1支 2 ASUS筆記型電腦 (含電源線,型號:FA706IC) 1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