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李益丞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黃少齊
(現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等人均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被告等人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李益丞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謝秉成)壹張沒收。
黃少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未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經辦人員黃柏霖)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查本案被告李益丞、黃少齊所犯之罪,其法定刑均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見本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73號卷,下稱本院卷,第222頁),經告知被告等人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等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2 規定,本件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 條第1 項、第161 條之2 、第161 條之3 、第163 條之1 及第164 條至第170 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益丞、黃少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2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
⒈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⒉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是依修正後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舊法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
⒊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較修正前之規定(即7年)為輕;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修正前規定嚴苛,屬於對行為人財產權之嚴重剝奪限制,且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有關洗錢行為之範圍、第16條第2項有關自白減刑之規定,對行為人較為有利。經綜合比較之結果,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並無較有利之情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規定。
㈡核被告李益丞、黃少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至起訴意旨,漏未論及被告等人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惟其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本院於程序上,已當庭告知被告2人所犯之罪名,無礙被告等人防禦權之行使,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㈢被告李益丞、黃少齊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一般洗錢等犯行,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騰原拓海」、「金利興」、「王老吉」、「瘦子」、「土地公」、「大燕子」、通訊軟體LINE暱稱「小馨吖」、「WELLINGTON客服經理」、「林純寬」等成年人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不詳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在現儲憑證收據上偽造「人禾投資」印文2份、「謝秉成」、「黃柏霖」印文各1份,以及被告黃少齊偽造之「黃柏霖」署押1份,為其等偽造收款收據私文書之部分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本件詐欺集團成員偽造「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黃柏霖」識別證後由被告2人列印以行使,偽造之低度行為亦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另綜觀本案卷證,俱無法證明有上揭偽造「人禾投資」、「謝秉成」、「黃柏霖」印文之印章存在,亦無事證足認被告等人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確實持有上開偽造印文之實體印章,因而偽造印文。依現今科技設備而論,單以電腦繪圖軟體、剪貼複印方式與輸出設備,即得製作出含有各式印文或圖樣之偽造文書,非必然於現實上須偽造實體印章,再持以蓋用而偽造印文之必要(本件收據係以列印方式取得)。依罪疑有利被告認定之原則,無從認定被告等人與本件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有何偽造印文之犯行,附此敘明。
㈤被告等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目的,係為取得告訴人之信任,使告訴人陷於錯誤交付款項,其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修正前)一般洗錢行為與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為間,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是被告等人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等罪,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件加重詐欺犯行,然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本案尚未取得報酬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卷內亦乏證據證明被告等人確有犯罪所得應予繳回,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等人就其所犯一般洗錢罪,於偵查、本院審理時均坦承洗錢犯行,爰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等人就本案犯行為從一重論處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故就上開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
㈦審酌被告李益丞、黃少齊正值青壯,竟不思依靠己力循正當途徑賺取所需,反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負責依該詐欺集團上游指示至本件取款地向受詐騙之告訴人收取詐欺贓款等所為即俗稱「面交車手」工作,其所為危害他人財產權益,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考量被告李益丞、黃少齊於本件犯行參與程度,犯後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李益丞、黃少齊所陳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為本件犯行之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損害,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爰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㈠本件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現儲憑證收據」1張,雖由被告李益丞、黃少齊持向告訴人行使而交付之,然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本案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李益丞、黃少齊及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係偽造印章後蓋印於偽造之私文書之紙本上而為偽造,亦無法排除詐欺集團成員係以電腦套印或其他方式偽造上開私文書及印文之可能,爰不另就偽造印章部分宣告沒收。再者上開「現儲憑證收據」上所偽造之「人禾投資」印文2份、「謝秉成」、「黃柏霖」印文各1份、「黃柏霖」署押1份,本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然此部分應予沒收之印文、署押已因諭知沒收該收據而包括其內,自無庸重覆再為沒收之諭知。
㈡被告李益丞、黃少齊供犯罪所用偽造之「人禾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謝秉成」、「黃柏霖」之識別證,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仍存在,審酌該偽造之識別證並非違禁物或義務沒收之物,且僅屬事先以電腦製作、列印,取得容易、替代性高,尚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縱宣告沒收所能達到預防及遏止犯罪之目的甚微,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
㈢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又本條係針對洗錢標的所設之特別沒收規定,然如有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之追徵、過苛審核部分,則仍應回歸適用刑法相關沒收規定。從而,於行為人就所隱匿、持有之洗錢標的,如已再度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因行為人就該洗錢標的已不具事實上處分權,如仍對行為人就此部分財物予以宣告沒收,尚有過苛之虞,宜僅針對實際上持有、受領該洗錢標的之共犯宣告沒收,以符個人責任原則。查被告2人於本案收取告訴人所交付之款項後,業已轉交詐欺集團其他上游成員,被告等人就此部分之洗錢標的已不具有事實上之處分權,如仍對被告等人宣告沒收已移轉、分配予其他共犯之財物,實有過苛之情,爰不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此部分洗錢財物,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 本案經檢察官李秉錡提起公訴,由檢察官彭毓婷到庭執行公訴。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09號
被 告 李玟薏
張叡爵
李益丞
黃少齊
郭家宏
盧勇志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玟薏、張叡爵、李益丞、黃少齊、郭家宏、盧勇志分別於
不詳時間,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
暱稱「騰原拓海」、「金利興」、「王老吉」、「瘦子」、
「土地公」、「大燕子」等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
術為手段,具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
任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之「車手」。李玟薏、張叡爵、李
益丞、黃少齊、郭家宏、盧勇志即與其他詐欺集團成員,共
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行使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該
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民國112年9月6日前某時,以通訊軟
體LINE暱稱「小馨吖」向林秉富佯稱:可分享內線消息投資
股票等語,並邀請林秉富加入LINE群組,再陸續以通訊軟體
LINE暱稱「WELLINGTON客服經理」、「林純寬」聯繫林秉富
,並提供「Wellington」應用程式供林秉富投資股票獲利,
致林秉富因而陷於錯誤,相約以面交方式交付投資款,李玟
薏、張叡爵、李益丞、黃少齊、郭家宏、盧勇志即依不詳詐
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於附表所示取款時間,前往附表所示取
款地點,向林秉富出示附表所示之工作證並收取附表所示款
項後,再簽發附表所示之現儲憑證收據作為憑證,並將所收
取之款項放置在指定地點後離去,以此方式隱匿金錢流向,
並製造金流之斷點,而掩飾上開詐欺犯罪所得。嗣林秉富察
覺有異而報警循線查獲。
二、案經林秉富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玟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地,自稱附表編號1所示工作證姓名向告訴人林秉富收取附表編號1所示款項,惟比對告訴人建檔照片、面交現場車手及工作證照片,係為被告李玟薏,且告訴人自車手取得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確有被告李玟薏指紋。 2 被告張叡爵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2所示時、地,自稱附表編號2所示工作證姓名向告訴人林秉富收取附表編號2所示款項,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3 被告李益丞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3所示時、地,自稱附表編號3所示工作證姓名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3所示款項,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4 被告黃少齊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4所示時、地,自稱附表編號4所示工作證姓名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4所示款項,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5 被告郭家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5所示時、地,自稱附表編號5所示工作證姓名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5所示款項,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6 被告盧勇志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附表編號6所示時、地,自稱附表編號6所示工作證姓名向告訴人收取附表編號6所示款項,涉犯詐欺、洗錢等罪嫌之事實。 7 告訴人林秉富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面交方式,交付遭詐騙之款項給取款之車手之事實。 8 告訴人林秉富所提供與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話紀錄1份、面交現場照片1份(含附表所示車手照片及工作證姓名及照片)、現儲憑證收據(附表所示經辦人)影本1份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以假投資手法詐欺,致陷於錯誤,而於犯罪事實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分別面交給如附表所示車手被告李玟薏、張叡爵、李益丞、黃少齊、郭家宏、盧勇志(下稱被告李玟薏等6人),並自被告李玟薏等6人處分別取得現儲憑證收據6紙收執,且該收據之經辦人係以附表所示工作證姓名記載,並非記載被告李玟薏等6人本名之事實。 9 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8日刑紋字第1136002472號鑑定書(案件編號0000000000號) 證明告訴人自被告李玟薏等6人處取得之現儲憑證收據上,經分別比對與被告李玟薏等6人之指紋相符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李玟薏等6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
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
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
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
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
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
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
犯,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
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是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條,並無較有利。惟查,本案被告李玟薏等6人客觀上有
隱匿或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是特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
要件,是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李玟薏等6人而言,並無有
利或不利之情形。
㈡再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李玟薏等6人。
㈢被告李玟薏等6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
31日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上開條例第2條第1款
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
上一罪關係之其他犯罪。」;同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
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500
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00
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億元
以下罰金。」。查本件被告李玟薏等6人行為後共犯詐欺取
財罪所獲取之財物達500萬元以上,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修
正後新增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規定,並未較有利於
被告李玟薏等6人行為後,是仍應適用行為時即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三、核被告李玟薏等6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違反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洗錢等罪嫌。被告李玟薏等6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
造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被告李玟薏等6人行使
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被告李玟薏等6人與該詐
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李玟薏等6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李玟薏等6人於警
詢及偵查時坦承已獲得報酬,堪認屬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秉錡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 記 官 康宏逢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車手姓名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工作證姓名 取款金額 (新臺幣) 收據名稱 1 李玟薏 112年9月6日10時3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李筱潔 2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經辦人:李筱潔) 2 張叡爵 112年9月13日9時5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0號 吳郡億 5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經辦人:吳郡億) 3 李益丞 112年9月15日13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 謝秉成 10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經辦人:謝秉成) 4 黃少齊 112年10月6日13時43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黃柏霖 20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經辦人:黃柏霖) 5 郭家宏 112年10月11日12時54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吳冠緯 25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經辦人:吳冠緯) 6 盧勇志 112年10月24日13時7分許 新北市○○區○○路00號 黃明志 300萬元 現儲憑證收據 (經辦人:黃明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