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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8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7 日
  • 法官
    謝梨敏

  • 被告
    張璥爍(原名:張采寧)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璥爍(原名張采寧)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3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璥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張璥爍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自民國114年6月初某日,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麵包超人2.0」、 「Alan」、「納豆」、「縣政委」、「葉繼歡」、「李翰祥」等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 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擔任向被害人收取詐騙贓款之車手工作。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1月間某日,以LINE暱稱「陳雨希」邀請王萬新加入LINE群組「財富攻略Q13」,「陳雨希」並向王萬新介紹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元永雄公司),且要求王萬新下載元永雄公司APP, 佯稱:透過元永雄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嗣王萬新察覺 有異,配合員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約定於114年6月17日12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星巴克門市面交現金新臺幣 (下同)120萬元。張璥爍即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特定犯罪所得、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張璥爍,先於114年6月17日某時許前往統一超商,列印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事先偽造之合作契約書、交割憑據及工作證(偽造之印文及數量詳如附表編號1、2所示)。由張璥爍持之於同日11時55分許,在上址星巴克門市,向王萬新出示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 工作證,佯裝其為元永雄公司外務專員,收取王萬新交付之120萬元假鈔,並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元永雄公司合作 契約書、交割憑證與王萬新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元永雄公司、沈葉素貞及王萬新。嗣於同日12時13分許,旋在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232前,為在場跟監之員警逮捕而未遂。 二、證據: ㈠被告張璥爍於偵訊及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王萬新於警詢時之指述。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 ㈣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 ㈤扣案Iphone 16手機之手機資訊、GOOGLE MAP 搜尋紀錄、Tel egram暱稱「張璥爍」、「麵包超人2.0」、「Alan」、「縣政委」、「納豆」、群組「李翰祥,縣政委。和張璥爍」資 訊及對話紀錄、手機通話紀錄截圖。 ㈥查獲現場、扣案物照片。 ㈦被害人王萬新提出之LINE暱稱「陳雨希」、「元永雄營運專員NO.66」個人主頁、群組暱稱「財富攻略Q13」主頁、LINE對話紀錄、假投資APP「元永雄投資」截圖、LINE對話文字 聊天紀錄。 三、論罪: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㈡共同: 被告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想像競合: 被告所犯參與犯罪組織罪、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俱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為想像競合關係,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行為之實行,惟既未生犯罪之結果,屬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否認取得報酬,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因本案取得報酬,是其於本案中查無犯罪所得,即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繳交問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 條第1項後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然其所犯參與犯罪組織、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年紀尚輕,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為本案犯行,影響社會金融秩序,更助長詐騙歪風,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惟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收取款項之工作內容,非屬該詐欺集團及一般洗錢犯行核心份子,復斟酌本案經警跟監查獲,終未造成被害人財產上損害,再審酌被告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又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未遂犯行,雖有意願與被害人調解,惟被害人未於調解期日到場,而未成立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沒收規定,為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關於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應適用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亦即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 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爰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至偽造如附表編號1、2備註欄所示之印文,因屬該偽造私文書之一部分,已因該偽造私文書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無重覆為沒收宣告之必要。 ㈡被告否認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因本案獲取犯罪所得,自毋庸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㈢至附表編號5至12所示之物,均為被告另案犯罪使用之物,此 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爰不為沒收之宣告。另被告否認扣案如附表編號13 、14所示之現金17,000元及Iphone12mini手機1支與本案犯行有關,本案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 品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亦不為沒收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徐綱廷偵查起訴,經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實行公訴。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謝梨敏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方志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文件名稱 數量 備註 1 元永雄合作契約書 2張 乙方欄: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2枚  2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交割憑證 1張 代表人欄:沈葉素貞印文、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收款印章欄: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印文1枚 3 元永雄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6張 含證件套1個 4 Iphone16手機(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 1支  5 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張 (已填寫2張、空白3張)  6 空白借據 1張  7 工作證 20張 富代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6張、元普2張、義理德投資股份有限公司4張、500工作證2張。  8 福毓存款憑證單據 9張 (已填寫2張、空白7張)  9 代繳海關稅務回執單 1張 10 威士忌買賣合約 2份 11 免用統一發票收據 8張 麥卡倫(已填寫4張、空白4張)、白蘭地(已填寫1張、空白2張) 12 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禮品簽收單據 1張 13 Iphone 12mini手機1支(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4 現金17,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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