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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8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3 日
  • 法官
    莊惠真

  • 當事人
    宋朝斌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8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朝斌 選任辯護人 洪毓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65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詢問當事人意見,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宋朝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宋朝斌於民國114年4月底某日,加入通訊軟體TELEGRAM(下 稱TELEGRAM)暱稱「林律師」、「李恩知專員」、「JASON」(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 詐欺集團),負責依該集團上游成員之指示,向受詐欺之人 收取款項(即俗稱之「車手」),以獲取每次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林律師」、「李恩知專員」、「JASON」及其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自114年4月15日前某日在臉書上刊登投資廣告,李張季嫻瀏覽後即點選該廣告提供之連結,依序加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陳斐娟」、「張雅婷」(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為好友,「張雅婷」即將之加入「財智聯盟」之群組,並向之佯稱:可至伊提供之網站註冊會員、充值後投資獲利云云,致李張季嫻陷於錯誤,而依對方指示陸續面交投資款項共計40萬元予對方指定之人(非本案起訴之範圍)。嗣李張季嫻發覺有異於114年5月26日報警處理,並依員警之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絡,約定於114年5月26日12時35分許,在新北市○○區○○ ○街0巷0○0號面交30萬元之投資款,而宋朝斌與「JASON」及 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共同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準文書之犯意聯絡,由「JASON」 傳送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振華公司)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工作證之電子檔案予宋朝斌,由宋朝斌於114年5月25日23時許至便利商店將上開合約書彩色列印後,於翌日攜至上開地點收取款項,其至上址與李張季嫻碰面後,即向之出示其所持用手機內之振華公司工作證之電子檔案,使李張季嫻誤信其為振華公司之員工,並交付上開偽造之合約書(其上有振華公司之大小章、統編章印文)交予李張季嫻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振華公司,李張季嫻則交付款項予宋朝斌,嗣在旁埋伏之員警即當場將宋朝斌逮捕,因李張季嫻於前次交款後查覺有異未陷於錯誤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李張季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本件被告宋朝斌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 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訊時供述明確,並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張季嫻於警詢時之指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案物照片各1 份、被告為警逮捕時之現場照片1張、名稱為「宋朝斌/新北板橋」群組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含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 書、工作證、取件QR code、被告之身分證正反面翻拍照片)、被告與暱稱「啊翰」、「總務會計」、「李專員(知恩) 」、「板橋所超商...」間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所 提出之其與暱稱「張雅婷」間之對話紀錄擷圖各1份、告訴 人之報案資料(即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文化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上開犯行,均堪認定。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刑事判決要旨參照)。本件詐欺集團偽造之上開振華公司工作證電子檔 案後,由「JASON」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於上開時、地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係為向告訴人表彰其係振華公司之員工,參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又被告並未將上開圖檔列印使用,僅屬電磁紀錄,是該偽造之圖檔係屬準特種文書。另被告交予告訴人之合約書(其上有振華公司之大小章、統編章印文),亦係由「JASON 」傳送該檔案給被告,再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於本案收款時使用,是該合約書自屬偽造之私文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 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 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第220條第2項之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罪。 (三)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振華公司之大、小章、統編章後,分別蓋用印文於上開合約書之行為,均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振華公司之工作證之電子檔案後,傳送檔案予被告,由被告持以行使,偽造準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四)被告上開犯行,與「林律師」、「李恩知專員」、「JASON 」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五)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訴人相約收取30萬元之款項,嗣即指示被告前往領取款項,惟因告訴人於先前交付款項後已查覺有異,並於114年5月26日報警處理而未陷於錯誤,且依員警指示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再依約與被告碰面交款,是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次犯行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犯罪行為之實行,因告訴人係配合警方調查而假意交款,由員警於被告到場收取款項時當場逮捕,被告未能實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七)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且同條例第2條第1款復明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之罪:(一)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二)犯第43條或第44條之罪。(三)犯與前二目有裁判上一罪 關係之其他犯罪」。是以被告所犯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罪,當仍屬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詐欺犯罪」,惟本件被告於偵查中係否認犯行,與上開規定不符,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非無謀生能力,不思正道取財,竟參與詐欺集團,擔任車手,助長詐欺犯罪,危害社會治安,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妨害金融市場及民生經濟,所為應予非難,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係受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其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工作、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另衡酌檢察官對於量刑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而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就沒收部分自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2、3所 示之物,均係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應予宣告沒收。至於上開合約書上偽造之「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大小章、統編章印文各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 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 之私文書,難認有何相當之財產價值,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二)本件被告於收款時即為警查獲,尚未取得報酬,且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本件確已實際獲取犯罪所得而受有不法利益,是本案自無從對之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三)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收據1張,係被告向另案之被害人林佳萱所收款項之存根聯,非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3  日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20條 在紙上或物品上之文字、符號、圖畫、照像,依習慣或特約,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關於本章及本章以外各罪,以文書論。 錄音、錄影或電磁紀錄,藉機器或電腦之處理所顯示之聲音、影像或符號,足以為表示其用意之證明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備註 1 逸升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理財存款憑據1張 存款戶名:林佳萱 日期:114年5月26日 金額:新臺幣20萬元 2 廠牌VIVO、型號:V50 Lite 5G手機1支(含SIM卡1枚) 持用人:宋朝斌 3 振華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數位運算系統操作合約書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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