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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
    簡方毅

  • 被告
    梁信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19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梁信強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哲誠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237號),嗣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10月。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乙○○於民國114年6月某日起,為獲取不法報酬,參與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Telegram暱稱「納豆」、「徐宛琪」、「元普客服NO.328」等不詳之人所屬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無證據證明成員未滿18歲)。乙○○擔任車手負責向受騙民眾收取詐欺款項 ,每次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千元至3千元不等,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並交付附表編號1所示手機予乙○○供聯繫之用。乙○○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後,即與「納豆」、「徐宛琪」、「元普客服NO.32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由「徐宛琪」、「元普客服NO.328」於114年3月起,向丙○○佯稱 :可引導伊投資獲利云云,致丙○○陷於錯誤,分別於同年4月7日 、10日在新北市林口區之7-11便利商店各交付15萬元、35萬元予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此部分非起訴範圍)。嗣丙○○驚覺受騙 報警,並配合警方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同年6月9日下午,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交付300萬元投資款。乙○○當日依「納 豆」指示,先於上址附近之7-11便利商店列印偽造之元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元普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工作證(冒充吳昇 峰),並於前揭收款憑證單據出納專員欄偽造「吳昇峰」之署名 ,而於同日15時40分攜帶上揭偽造之工作證、收款憑證單據至上開面交處,向丙○○出示上揭偽造之私文書、特種文書欲向丙○○收 款300萬元之際,旋為埋伏在旁之警方予以逮捕而詐欺取財未遂 ,警方並當場在乙○○身上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循線查獲上情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本判決下 述關於被告乙○○參與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之證據,並不包括 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之陳述。 ㈡其餘供述、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有出於違法取得之情形,被告及其辯護人均未爭執該等證據之證據能力,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乙○○於偵訊中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丙○○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所提元普公司收款憑證單據、合作契約書、與本案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被告扣案手機與「納豆」之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等件在卷可稽,及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物品扣案可佐,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 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被告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與「納豆」、「徐宛琪」、「元普客服NO.328」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 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罪,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 偽造特種文書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具有部分行為重疊之情形,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3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已共同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大字第4096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 參照)。查被告於偵訊中供稱本案尚未獲取報酬,復卷查無積極證據其已收取報酬,依罪疑有利被告原則,認其本案未獲取不法所得;又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已如前述,依上揭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爰依上開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另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原應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輕其刑,然此部分既已從一較重之3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致無法直接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然本院仍會將之列為科刑之考量因子。 ㈤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正當途徑獲取金錢,因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自應予非難,及告訴人因認本案屬未遂而無調解意願,致未成立和解或賠償損害,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可參,惟考量被告於偵訊中及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本案之角色、分工與參與程度,無證據證明被告已獲取犯罪所得,得依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量刑有利因素,及其前有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案紀錄、於審理時自陳之個人科刑資料(為避免過度揭露個人資料,詳見本院卷第8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 ㈠犯罪工具: 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本案之犯罪工具,業據其於警詢時供述明確,爰依前述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收據上之偽造印文、署名,因該收據 業經本院宣告沒收,其上之印文、署名均毋庸重覆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㈡犯罪所得: 卷查無被告就本案獲有不法所得,自無從宣告沒收、追徵之。至公訴意旨雖聲請宣告沒收自其身上查扣如附表編號5所 示15萬4千元,惟被告於警詢中陳稱該款項係其正當工作賺 取之薪資,復卷查無證據該款項係被告另案犯罪所得,是無從宣告沒收該款項,併此敘明。 五、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㈠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前揭犯行,除經認定有罪之部分外,亦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為之,而另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 ㈡查本案係告訴人遭本案詐欺集團施以詐術後,驚覺受騙至警局報案,並與警方配合而持續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聯繫,告訴人於斯時即未陷於錯誤,是被告雖前往取款,然旋為埋伏之員警查獲,尚未對洗錢罪欲保護之客體,形成任何危險,應認尚未著手於洗錢之行為(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13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9號研討結果參照)。 ㈢綜上,被告既尚未著手於一般洗錢行為,而僅止於預備階段,又洗錢罪並未規定處罰陰謀或預備犯,是依卷內事證,尚難認被告有何洗錢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上開有罪部分,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張維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簡方毅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品名 數量 1 iPhone SE手機 1支 2 偽造之元普公司工作證 1張 3 偽造之元普公司收款憑證單據 1張 4 印章 1個 5 現金 15萬4千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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