lawpalyer logo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游涵歆

  • 被告
    周苡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1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苡村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選任辯護人 曾子興律師(法律扶助律師) 被 告 林葦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於同署臺北監獄臺北分監)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7660號),被告等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苡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林葦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未扣案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謝宜珊(另行審結)於民國113年4月,周苡村、林葦翔於同年6 月初前後,分別加入由綽號「阿鴻」、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BLUE」、「CH」、「貝才富」、「發財」、「NICK」、「北京」、「功德無量-劫富」、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宇皓」等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人組成之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 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騙集團機房 端不詳成員以LINE暱稱「張道樂」向楊秀容佯稱:使用「晁元投資APP」投資股票可獲利云云,致楊秀容陷於錯誤,先後交付以下 款項: 一、於113年6月13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1樓(下稱甲 址),將現金新臺幣(下同)20萬元交付依「蔡宇皓」指示前來收款之周苡村,周苡村則出示其先前依指示印製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偽造工作證,並交付如附表編號2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周苡村再依指示,將前揭款項放置新北市○○區 ○○路000號旁停車場某處後(下稱乙址),由謝宜珊搭乘不 知情之林子傑(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駕駛之車牌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前往乙址收取前揭款項,再將款項交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周苡村並獲得2000元之報酬。 二、於113年6月17日14時55分許,在甲址將現金50萬元交付依「功德無量-劫富」指示前來收款之林葦翔,林葦翔則出示其先 前依指示印製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之工作證,並交付如附 表編號4所示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林葦翔再將前揭款項交 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取財犯 罪所得。林葦翔並獲得收取款項2%即1萬元之報酬。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訊據被告林葦翔、周苡村對於上揭犯罪事實,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被告林葦翔部分見偵卷第11、12、111、112頁,審金訴卷第114頁,金訴卷第72 、79頁。被告周苡村部分見偵卷第5、6、124頁,金訴卷第72、79頁),核與證人林子傑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偵卷 第7、8、125頁)、證人曾瑞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 、14頁)、告訴人楊秀容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頁)相符,並有告訴人楊秀容遠東銀行及郵局帳戶交易明細(偵卷第32至34頁)、監視器影像檔及擷圖照片、周苡村收款現場照片(偵卷第48至50頁)、林葦翔收款現場照片(偵卷第52頁)、告訴人楊秀容對話紀錄(偵卷第52頁反面至53頁)、林子傑與謝宜珊對話紀錄(偵卷第54頁)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可以採信。 ㈡關於被告2人犯罪所得部分,被告2人於本院審理時雖均聲稱沒有拿到報酬就被抓了云云。然而,被告林葦翔於警詢時供稱:我做一個禮拜左右就被抓了,期間我賺1萬而已等語( 偵卷第12頁反面),於偵訊時供稱:當下我拿完50萬元現金就直接交給上游,上游派車過來跟我拿,我回到臺南後有收到報酬,上游也是看我在哪裡,拿現金給我,報酬是面交金額的2%等語(偵卷第111頁反面)。被告周苡村於偵訊時供稱:報酬為一單2000元,我有收到報酬,一單是指收一次錢等語(偵卷第124頁反面)。被告2人先前均明確說明報酬計算方式及已取得報酬之具體情狀,其中被告林葦翔所獲報酬為1萬元(計算式:500000×0.02=10000),被告周苡村所獲 報酬為2000元,此部分即可認定。至於其等改口後空言否認收到報酬云云,並不可採。 ㈢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堪認定,皆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文。查被告二人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修正前第14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修正前第16條第2項)於113年8月2日修正施行,茲就本案適用洗錢防制法新舊法比較之情形分論如下: ⒈查洗錢防制法第2條雖有修正,然參照該條立法理由,該修 正係參照德國立法例,並審酌我國較為通用之法制用語進行文字修正,並未縮減洗錢之定義,就本案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本案被告二人雖均於偵審中自白,然並未繳回犯罪所得,是依修正前規定可減刑,依修正後規定則不可減刑。 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置第19條第1項,規定:「有 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涉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並考量上開減刑規定之適用,依修正後規定之最 高法定本刑為5年,而依舊法規定之最高法定本刑為6年11月。依刑法第35條第2項比較後,以修正後之規定對被告 二人較為有利,自應依同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規定。 ㈡核被告二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以及洗錢防制法等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被告二人與本案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周苡村與謝宜珊、「蔡宇皓」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成員間,被告林葦翔與「功德無量-劫富」及本案詐騙集團其他 成員間,就本案各罪名,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皆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二人係以一行為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以正當方式賺取所需,竟以事實欄所示行 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等手法,共同詐騙告訴人,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實為不該。兼衡被告2人均坦承 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等犯後態度。被告林葦翔高中肄業、被告周苡村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被告林葦翔另案入監前從事服務業,獨居,無須撫養對象;被告周苡村另案入監前從事人力派遣粗工,與哥哥同住,無須撫養對象,患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達中度身心障礙程度(金訴卷第127頁)等家庭生活狀況,以及被告2人分別收取之款項數額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處罰。 三、沒收: ㈠被告林葦翔獲得1萬元犯罪所得,被告周苡村獲得2000元犯罪 所得,已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為犯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雖未扣案,仍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至於附表編號2、4所示收據上偽造之印文,雖為本案所偽造,然該印文附著之收據業經宣告沒收,自無庸重複宣告沒收。又被告二人參與本案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取財犯罪之財物,固為洗錢財物,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 定,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全數宣告沒收。然被告二人已將款項全數交付上游而未保留,如對其宣告沒收前揭洗錢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亦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心慈偵查起訴,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游涵歆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000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號 應沒收之物 出處 1 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職員工作證壹張(姓名:周苡村) 偵卷第48頁反面 2 偽造之113年6月13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印文各1枚) 偵卷第48頁反面 3 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財務部職員工作證壹張(姓名:林家慶) 偵卷第52頁 4 偽造之113年6月17日「晁元投資有限公司」收據壹張(含偽造之「晁元投資有限公司」、「吳敏菁」印文各1枚) 偵卷第52頁

判決實戰
579 人 正在學習
蕭奕弘律師
判決實戰
蕭奕弘律師 · 13.9 小時
NT$4,540
NT$13,800
省 $9,260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AI 延伸分析
AI 幫你讀法規

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