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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17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0 月 28 日
  • 法官
    王榆富柯以樂鄭琬薇

  • 當事人
    蘇筱雯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1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筱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08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筱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蘇筱雯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可預見持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之證件、文書代不明人士收取及轉交款項,極有可能係以行使偽造文書等方式取得詐欺贓款,並將製造金流斷點,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而可能參與3人以上所組成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結構性之詐 欺集團,竟為獲得報酬,仍基於縱使上開結果發生,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參與犯罪組織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4年5月下旬某時許應徵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侑瑞」、「Barry」等成年人所屬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 牟利性、結構性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面交取款車手,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某成員自114年1月間起,以臉書、LINE暱稱「自營商營業員李美玲」、「自營商營業員-樊元春」、「婷婷(愛心符號)」與莊志聰聯絡,並佯稱: 下載投資APP,可協助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莊志聰陷於錯 誤,依指示於114年3月24日交付新臺幣(下同)3萬5,000元予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此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內)。嗣莊志聰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待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再度與莊志聰聯繫,莊志聰即配合警方,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4年6月5日中午12時30分許再交付36萬元投資款項。蘇筱 雯遂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意聯絡,由「林侑瑞」於114年6月5日中午12 時30分前稍早,以LINE指示蘇筱雯前往便利商店將本案詐欺集團傳送之檔案列印出偽造之「外派帳務專員」工作證及蓋有「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等印文之偽造收據,再由蘇筱雯於同(5)日中午12時48分許,前往莊志聰住 處(地址詳卷),向莊志聰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交付上開偽造之收據而行使之,藉以取信莊志聰,而足以生損害於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陳樹」及莊志聰。嗣蘇筱雯收取莊志聰交付之36萬元假鈔之際,旋為在場埋伏之警員當場逮捕,因此未能得逞,警方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而悉上情。 三、案經莊志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訊問證人之筆 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此較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更為嚴格,屬於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是以,本案卷內證人之警詢證述尚不得用作證明被告蘇筱雯涉犯組織犯罪之積極證據。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所引用具傳聞性質之各項證據資料,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爭執,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狀,並無違法或不當等情形,且與本案相關之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爰依前揭規定,認均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欲向告訴人莊志聰收取款項一情,然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參與犯罪組織、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犯行,辯稱:我只是在做外務員,對方請我去向客戶收款,我不知道這是贓款,工作證、收據也是對方傳給我QRCode讓我去列印,我沒有偽造文書,我也是被騙的云云。經查: ㈠、被告曾於上揭時、地,依照「林侑瑞」之指示,持當日稍早列印之「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向告訴人行使,以此方式欲向告訴人收受36萬元之款項,旋當場為警查獲等情,經證人即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偵卷第14至16頁),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17頁反面至19頁)、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2至24頁)、員警職務報告(偵卷第26頁)、現場及扣案物照片、被告行動電話翻拍照片(偵卷第29至57、80頁)在卷可稽,另有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扣案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確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不確定故意無訛: 1、按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前者學理上謂為意欲主義,後者謂為容認主義。詳言之,「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並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間接故意」則係指行為人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其雖無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而近年來詐欺集團利用「車手」前往與被害人面交並轉交款項以取得犯罪所得暨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此等犯罪所得之去向,藉此規避執法人員查緝等事例,廣經媒體、金融機構、政府機關頻繁報導、宣導,是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如以提供工作、支付高額對價之方式,徵求不特定人擔任代收、轉交不詳款項之工作,實際上極可能係吸收不特定人擔任「車手」,以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非法犯行,是應避免隨意聽從不詳之人之指示,為前往收取、轉交不明款項之行為,以免涉入不法情事,當為具有正常智識者在一般社會生活中所應有之認識。本案被告為77年次,自承高職肄業之教育程度,曾從事多種工作一情,此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陳述在卷(本院卷第29、100頁),可認其並非毫無社會、工作經驗之 人,則其對於上情尚難諉為不知。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然查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供稱:當時是我認識的網友「Barry」把我介紹給「林侑瑞」 應徵工作,我沒有面試,沒有去過公司,也沒有見過公司的人,我不是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對方說因為配合的公司很多家,所以我每次列印的工作證所載公司名稱都不一樣;工作內容是跟客戶收款,一單的薪資是2,000元 ,我覺得滿高薪的,在本案之前我有成功收款3次,第一次 收款後「林侑瑞」請我將款項放在某台車底下,其餘2次是 有2個人開車過來跟我收款,並都將臉遮住;過程中我有反 覆跟「林侑瑞」確認這份工作是否正當,因為我先前因為被騙,帳戶變成警示戶,而且我覺得對方講的工作內容怪怪的等語(偵卷第9至12、64至65頁,本院卷第27至29、65頁) 。 3、由被告之供述內容可知,被告本案應徵之工作與坊間應徵工作之常情已有不符,除此之外,關於業務之執行,竟是依「林侑瑞」之指示自行前往列印相關所需工作證與收據,甚至於每次從事收款工作之工作證上公司名稱均不同,則其既然並非「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竟仍持上開工作證及收據,佯為「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員工而與告訴人面交取款,除被告顯有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為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外,其在明知所持以向他人行使之工作證、收據,均與實際任職狀況不符之情形下,卻仍以之表彰身分並收取鉅額款項。 4、且依被告所述,會有他人駕車前來向他收取款項,衡諸常情,「林侑瑞」自可一開始即委由駕車之人向告訴人收款即可,無須特地指示被告先向告訴人收款後並轉交予駕車之人,而使被告獲得與工作內容不相當報酬之道理。況依被告所述係藉由網友介紹才與「林侑瑞」接觸,換言之,被告與「林侑瑞」並不熟悉,遑論有可代為處理金錢之信任基礎存在,但「林侑瑞」卻指示被告向告訴人取款後並轉交予指定之人,且金額為36萬元之高額款項,其反倒增加款項經手他人而遭侵吞等不測風險,更與常理相違。若被告並非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或有參與本件詐欺、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與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犯行,本案詐欺集團不可能甘冒功敗垂成,甚至因洩漏犯行遭查緝之風險,而指示被告向告訴人收取上開款項並轉交予指定之人。另被告所稱先前轉交款項給上游之方式更是以置放在指定車輛底下,或由他人遮隱面容向其收款等各種顯然意在避人耳目、與正常交易情形有違之方法,以上均可證明被告所為顯非正當工作,而係擔任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之工作無疑。 5、被告於案發時既為智識能力正常、有相當工作經驗與社會歷練之成年人,有如前述,且其自承:我有反覆跟「林侑瑞」確認是否為合法工作,我覺得他講的工作內容怪怪的,我很怕再次被騙等語(偵卷第10頁正反面、第65頁,本院卷第28頁),是被告對於上情異於正常工作流程、顯然係在從事非法行為,應有所認知,卻仍為貪圖每趟2,000元之報酬而依 指示去取款、轉交上游,其主觀上自有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甚明。 ㈢、被告確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1、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共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彼此協力、相互補充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不以實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或參與每一階段之犯罪行為為必要。又按共同正犯之成立,只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意思之聯絡不限於事前有協議,即僅於行為當時有共同犯意之聯絡者,亦屬之。其表示之方法,亦不以明示通謀為必要,即相互間有默示之合致,亦無不可。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目的者,即應對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是共同正犯在犯意聯絡範圍內之行為,應同負全部責任;又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即有間接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 2、查被告既係以面交取款並轉交款項之車手角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犯行,衡情詐欺集團本就係以精密分工、層層組織而共同犯罪之集團,應尚有其餘負責對告訴人施以詐術、指揮被告面交收款及實際向被告收取轉交款項等工作之共犯存在,彼此間就全部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之責。被告主觀上對於共犯成員包括負責應徵工作、指示其面交取款、前來收取款項之不詳集團成員等自亦有所認識,是本案客觀上符合3人以上共犯詐欺取財之加重要件,被告主觀上對 此亦有認識,本案自應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甚明。 ㈣、綜上所述,被告前開辯解均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71年度台上字第2761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製作權之人製作他人名義之文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製作者,就他人所製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台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並非在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擔任外派帳務專員,卻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外派帳務專員工作證1 張,屬另行創制他人名義之文書,參諸上開說明,係偽造特種文書無訛。 ㈡、本案詐欺集團之成員除被告外,尚有「林侑瑞」、「Barry」 、「自營商營業員李美玲」、「自營商營業員-樊元春」、 「婷婷(愛心符號)」等成年人,為3人以上無訛,且本案詐 欺集團之分工為如事實欄一所示,足徵該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須投入相當成本及時間始能如此為之,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組織犯罪條例第2條第1項所稱之犯罪組織無訛,又被告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主觀上當知悉本案幕後為多人分工進行,則被告犯行自該當參與犯罪組織罪。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在收據上偽造「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統一發票專用章、公司負責人「陳樹」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被告與「林侑瑞」、「Barry」、「自營商營業員李美玲」、 「自營商營業員-樊元春」、「婷婷(愛心符號)」及其等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意旨固漏未論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然此部分與被告前開被訴且本院認定有罪之犯行,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即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並於審理中告知被告上開罪名,無礙於訴訟防禦權之行使,自應併予審究。 ㈥、刑之減輕事由: 被告就本案已著手於詐欺犯行之實行,未及詐得財物即為警查獲,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㈦、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財物,反加入詐欺集團,擔任車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暨所在,使金流不透明,亦使不法之徒得藉此輕易詐欺並取得財物、隱匿真實身分,造成國家查緝犯罪受阻,並助長犯罪之猖獗,影響社會經濟秩序,危害金融安全,同時造成告訴人求償上之困難,幸經警方及時查獲,致未造成金流斷點;並考量被告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有調解筆錄可參(本院卷第85頁),及被告於該詐欺集團之角色分工非居於主導或核心地位;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否認犯行之態度、告訴人所受損失,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0至1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被告於本案前固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憑,惟本院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難認其已知悔悟,且雖與告訴人經本院調解成立,然因告訴人願意無條件與被告調解,被告並無實際填補告訴人所受損失,另考量被告個人狀況及綜參其他量刑因素,而予以宣告如主文所示之刑,已屬從寬,就本案整體犯罪情節以觀,尚無暫不執行被告刑罰為適當之情事,自不宜宣告緩刑,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又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定。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分別為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本案詐欺犯行、用以訛詐告訴人之物等情,業據其供述在卷(本院卷第26頁),是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核屬供被告實行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2所示文書上之偽造印文,因業已沒收相關文書,故毋庸再重複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㈢、查被告本案犯行經警及時查獲,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因本案犯行已實際取得報酬,自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對被告為沒收犯罪所得之宣告。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物 雖為被告所有,然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相關,亦無事實可認係被告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即無宣告沒收之餘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提起公訴,檢察官粘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榆富 法 官 柯以樂 法 官 鄭琬薇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鴻慈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 備註 1 行動電話1具 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中央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收據各1張 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用以遂行本案詐欺犯行之物。 3 現金4,300元 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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