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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38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28 日
  • 法官
    梁茵茵

  • 被告
    李麓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3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麓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3345 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麓犯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陸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李麓於民國114年6月13日起,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Xun熏」、「陳 世權」、「孫韋涵」、「Chris 誠」之成年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之詐欺犯罪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李麓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並將取得之款項依照本案詐欺集團之指示,放置在指定之汽車輪胎後方,再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取之,以此方式掩飾或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 及去向,李麓則可藉此取得每月新臺幣(下同)4萬3,000元之報酬。嗣李麓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21日某時許,在社群軟體Threads上發布投資股票貼文,促使瀏覽人賴世偉點選連結至通 訊軟體LINE帳號加為好友之方式結識暱稱「林知潔」之人,復「林知潔」邀請賴世偉加入LINE「金誠共創N17」群組及 「福毓客服經理@88」、「福毓客服經理@658」LINE好友, 向賴世偉佯稱:可下載「福毓APP」投資獲利,以面交方式 入金等語,致賴世偉陷於錯誤,於114年5月19日10時43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全家超商板橋大勇店,面交給付4 萬9,000元予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無證據足認與李麓相關, 非本案起訴範圍);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持續向賴世偉施以上開詐術,賴世偉因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要求,相約於114年6月20日13時2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國庭門市面交給付100萬元, 李麓則依「孫韋涵」之指示,於上開指定面交時間、地點,與賴世偉見面後,出示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財務部外派員李安娜」之工作證,並改在新北市○○區○○路000號 旁防火巷內,向賴世偉收取100萬元,並交付記載有「福毓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外派員「李安娜」偽造印文之存款憑證單據給賴世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福毓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及李安娜。嗣埋伏在旁之員警見李麓取款完畢,隨即當場以現行犯將其逮捕,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因此未取得詐欺款項,亦未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結果,而止於未遂。 二、案經李麓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李麓所犯者,並非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有期徒刑3年以上之罪,亦非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且於準 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見金訴卷第86頁),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 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之理由及證據: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47頁、金訴卷第86頁、第95頁),並有 告訴人提供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 見偵卷第85至90頁)、「福毓APP」操作頁面擷圖1份(見偵卷第90至91頁)、現場照片4張(見偵卷第59頁)在卷可參 ,另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可以證明,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339 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 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㈡被告夥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印文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㈢被告就上開犯行,除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外,其他犯行均與「X un熏」、「陳世權」、「孫韋涵」、「Chris 誠」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各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第3款之三人以上共同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刑之加重事由: 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 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等語,惟本案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 行為尚屬未遂,論罪法條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不符詐 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要件,毋庸依該條規定加重其刑,公訴意旨容有誤會。 ㈥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已著手於詐欺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其犯罪情節、所生損害結果均較既遂犯輕微,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前開規定所稱「其犯罪所得」,係指行為人因犯罪而實際取得之個人所得而言;倘行為人並未實際取得個人所得,僅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合於該條前段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 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業如前述,又無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庸繳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之。 ⒊被告著手洗錢而不遂,又其於本案偵審程序均自白參與犯罪組織及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毋庸繳交,業如前述,是其所犯洗錢罪及參與犯罪組織罪,本得依刑法第25條第2項、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或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 項後段等規定減輕其刑,惟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被告本案所為係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無法直接適用上開減刑規定,故上開輕罪之減輕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然本院仍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附此說明。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詐欺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仍為圖謀個人私利,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分工合作,依指示擔任面交車手向被害人取款,使詐欺風氣更加猖獗,幸因告訴人已察覺受騙,並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失,亦未產生特定犯罪所得之金流斷點,然被告既與詐欺集團共犯詐欺等罪之實行,所為仍屬不該,應予非難;衡以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均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以8,000元達成調 解(見金訴卷附調解筆錄1份)之犯後態度;另考量被告本 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分工角色、參與犯罪之程度,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陳大學畢業,現於搬家公司任職,月薪約2萬5,000元,未婚,需扶養父親,經濟狀況不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金訴卷第96頁);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金訴卷第97至9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此一規定係對於犯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特別沒收規定,自應優先適用。另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19條亦有明文。經查,扣案如 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持以供本案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經被告自承在卷(見金訴卷第86至87頁),自應依前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偽造存款憑證單據上雖有偽造之福毓投資股份 有限公司及其代表人之印文,惟均為該偽造存款憑證單據之一部分,自無庸贅為重複沒收之諭知。 ㈡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 案並未領得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87頁),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因本案而實際取得報酬,依前揭規定,尚無應依法宣告沒收或追徵之犯罪所得,併予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提起公訴,檢察官陳楚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梁茵茵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思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1 手機(廠牌及型號:iPhone11;IMEI:000000000000000;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 1支 2 工作證(含吊牌) 1個 3 存款憑證單據 1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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