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蔡昕祐
- 選任辯護人
-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蔡昕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昕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許淑惠與車手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昕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負責施行詐術及面交取款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同一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㈤之各次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分別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各係對同一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同一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行為僅止於未遂,且尚未對告訴人陳浚斌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14年贓款字第370號收據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故其所犯各次犯行,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故應認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上開所犯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是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正值青年,身心並無缺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人之犯罪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
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政府不斷宣導詐欺犯罪之嚴重性,並多次立法或修法以求嚴加查緝,被告既為在學學生,且身心健全,本應把握求學階段充實自己,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指示告訴人與車手見面取款之角色,犯罪層級非低,不僅使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法益侵害,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煒程、陳慶德、郭承書、許淑慧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款憑條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144頁、149-150頁),堪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參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休學中,目前在家中經營之店面幫忙工作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就各次所犯分別量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告訴人陳浚斌經本院通知未到場),告訴人均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3-144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SE黑色手機、iPhone綠色手機、iPhone紅色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犯罪工作手機與供犯罪使用之門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應分別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黃煒程、陳慶德、郭承書、許淑慧等人因本案受詐騙,面交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車手之款項,均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上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並未直接交予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犯行的報酬是一天1,000元,總共是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業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14年贓款字第370號收據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故應認被告所犯5罪,各自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蔡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iPhone綠色手機壹支、iPhone紅色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蔡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iPhone綠色手機壹支、iPhone紅色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蔡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iPhone綠色手機壹支、iPhone紅色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蔡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iPhone綠色手機壹支、iPhone紅色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蔡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iPhone綠色手機壹支、iPhone紅色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58號
被 告 蔡昕祐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陳立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昕祐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
,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建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
稱「一帆風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昕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
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Anna」暱稱於113年2月14日起,透
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煒程聯絡,佯稱儲值於APP軟體後即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煒程陷於錯誤,而約定將款項當面交付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後,蔡昕祐即依「一帆
風順」指示,於114年4月10日11時12分、17分許,以行動電
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煒程聯繫面交取款事宜,再由真實
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忠」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
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黃煒程收取新臺幣
(下同)115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林思嵐」暱稱於113年12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陳慶德聯絡,佯稱可在「博智」APP操作股
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慶德陷於錯誤,而約定將款項當面交
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後,蔡昕祐即依「一
帆風順」指示,於114年4月1日12時54分、55分許,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慶德聯繫面交取款事宜,再由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1日13時56分許,在新竹市○○
路○段0號旁,向陳慶德收取25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
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
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與郭承書聯絡,佯稱投資奧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即可獲利
云云,致郭承書陷於錯誤,而約定將款項當面交付本案詐欺
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後,蔡昕祐即依「一帆風順」指
示,於114年4月18日12時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
0號與郭承書聯繫面交取款事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地下停車場,向郭
承書收取214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婉馨」暱稱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
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浚斌聯絡,佯稱投資麻豆傳媒股份有
限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浚斌陷於錯誤,而約定將款項當
面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後,蔡昕祐即依
「一帆風順」指示,於114年4月28日16時22分許、17時24分
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浚斌聯繫面交取款事
宜,惟相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因故未前往與陳浚斌會晤
而未遂。
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活動組長瑞昇SOAR」暱稱於114年3
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淑慧聯絡,佯稱加入專案
除可保本外亦可獲利云云,致許淑慧陷於錯誤,而約定將款
項當面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後,蔡昕祐
即依「一帆風順」指示,於114年5月14日11時9分、10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淑慧聯繫面交取款事宜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前,向許淑慧收取12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
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煒程、陳慶德、郭承書、陳浚斌、許淑慧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昕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依指示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取款事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煒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1.黃煒程遭詐騙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煒程聯繫面交取款事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1.陳慶德遭詐騙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慶德聯繫面交取款事宜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承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1.郭承書遭詐騙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承書聯繫面交取款事宜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浚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1.陳浚斌遭詐騙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浚斌聯繫面交取款事宜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1.許淑慧遭詐騙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淑慧聯繫面交取款事宜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1.被告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證人黃煒程、陳慶德、郭承書、陳浚斌、許淑慧聯繫面交取款事宜之事實。 8 搜扣筆錄、目錄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德手機資料截圖、收款收據照片 1.陳慶德遭詐騙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慶德聯繫面交取款事宜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郭承書手機資料截圖、收款收據照片 1.郭承書遭詐騙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承書聯繫面交取款事宜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浚斌手機資料截圖、收款收據照片 1.陳浚斌遭詐騙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浚斌聯繫面交取款事宜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慧手機資料截圖 1.許淑慧遭詐騙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淑慧聯繫面交取款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
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於犯罪事實㈡、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於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建
誠」、「一帆風順」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
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至㈤
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彭 偉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