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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11 月 10 日
  • 法官
    陳盈如

  • 被告
    蔡昕祐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昕祐 選任辯護人 施志遠律師 申惟中律師 吳維妮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1058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蔡昕祐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及沒收。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蔡昕祐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被告扣案手機內之通聯紀錄翻拍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偵查報告」、「告訴人許淑惠與車手面交取款之監視器錄影截圖照片」以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蔡昕祐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 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㈤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就起訴 書犯罪事實一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被告就本案各次犯行,與負責施行詐術及面交取款之身分不詳詐欺集團成員間,彼此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一般洗錢罪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同一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㈢、㈤之各次一般洗錢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 ,行為分別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各係對同一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之一般洗錢未遂罪、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行為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均係對同一告訴人為詐欺犯行,應論以想像競合犯,而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㈣、被告所犯5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被告所犯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行為僅止於未遂,且尚未對告訴人陳浚斌造成實際之財產損害,即為警查獲,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㈥、被告於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坦承本案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繳回犯罪所得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有 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14年贓款字第370號收據各1份可 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故其所犯各次犯行,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刑。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部分,並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減輕之。 ㈦、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已繳回犯罪所得,故應認被告就上開一般洗錢既遂、未遂犯行、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有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 後段減刑規定之適用。惟被告上開所犯部分,依想像競合犯規定,係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㈠、㈡、㈢、㈤部分)、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部分),是就此等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之事由,本院將於量刑時併予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 字第4405號 、第440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㈧、辯護人雖為被告主張,請求依照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899號判決 意旨參照)。考量本案被告正值青年,身心並無缺陷,不思循正當途徑賺取收入,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詐欺集團,參與詐欺告訴人等人之犯罪行為,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尚難認被告就上開犯行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亦難認對被告科以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之弊,自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餘地,附此敘明。㈨、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近年我國政府不斷宣導詐欺犯罪之嚴重性,並多次立法或修法以求嚴加查緝,被告既為在學學生,且身心健全,本應把握求學階段充實自己,卻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所得而參與本案詐欺犯行,擔任指示告訴人與車手見面取款之角色,犯罪層級非低,不僅使告訴人受有鉅額之財產法益侵害,更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所為實無可取。另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黃煒程、陳慶德、郭承書、許淑慧均達成調解,並均履行賠償完畢等節,有本院調解筆錄、存款憑條等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43-144頁、149-150頁),堪認被告確有盡力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誠意;兼衡被告於偵查、審理時坦承犯行,合於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後段減輕其刑之事由,犯後態度尚佳,以及參酌被告犯罪目的、手段、素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學歷為大學休學中,目前在家中經營之店面幫忙工作等一切狀況(見本院卷第117頁),就各次所犯分別量 處如附表「宣告刑及沒收」欄所示之刑,並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㈩、又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本院審酌其於偵查、審判中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中與到場參與調解之告訴人均達成調解並獲得原諒(告訴人陳浚斌經本院通知未到場),告訴人均表示請求法院從輕量刑,給予被告緩刑自新之機會乙節,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可參(見本院 卷第143-144頁),足認被告已知悔悟,堪信其經此偵、審 程序之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故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諭知緩刑5年,以勵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心生警惕 、預防再犯,實有科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諭知其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另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被告於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以觀後效。至被告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檢察官自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 請撤銷前開緩刑之宣告,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該規定係刑法沒收之特別規定,故本案關於詐欺犯罪供犯罪所用之物之沒收,即應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經查,扣案之iPhone SE黑色手機、iPhone綠色手機、iPhone紅色手機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均為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被告使用之犯罪 工作手機與供犯罪使用之門號,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述明確(見本院卷第108頁),應分別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8 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至其餘扣案物,無證據證明 與被告本案犯行有關,爰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 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 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 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告訴人黃煒程、陳慶德、郭承書、許淑慧等人因本案受詐騙,面交予不詳身分之詐欺集團車手之款項,均為被告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等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上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並未直接交予被告,被告亦無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本案犯行的報酬是一天1,000 元,總共是5,000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08頁),且被告業於民國114年9月23日向本院繳回犯罪所得,有本院收受刑事案款通知、114年贓款字第370號收據各1份可參(見本院卷第141-142頁),故應認被告所犯5罪,各自獲有1,000元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在被告所犯各次罪刑項下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文瀚提起公訴,檢察官馮興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及沒收 1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 蔡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iPhone綠色手機壹支、iPhone紅色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2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示 蔡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iPhone綠色手機壹支、iPhone紅色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3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所示 蔡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iPhone綠色手機壹支、iPhone紅色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4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所示 蔡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柒月。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iPhone綠色手機壹支、iPhone紅色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5 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所示 蔡昕祐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扣案之iPhone SE黑色手機壹支、iPhone綠色手機壹支、iPhone紅色手機壹支及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各壹張均沒收。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1058號被   告 蔡昕祐 選任辯護人 蔡政峯律師 江昇峰律師 陳立怡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昕祐於民國114年2月間某日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黃建誠」、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一帆風順」等成年人所組成之3人以上,並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且具有持續性及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蔡昕祐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意聯絡,為下列犯行: ㈠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Anna」暱稱於113年2月14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黃煒程聯絡,佯稱儲值於APP軟體後即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黃煒程陷於錯誤,而約定將款項當面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後,蔡昕祐即依「一帆風順」指示,於114年4月10日11時12分、17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煒程聯繫面交取款事宜,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建忠」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向黃煒程收取新臺幣 (下同)115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㈡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林思嵐」暱稱於113年12月間,透過 通訊軟體Line與陳慶德聯絡,佯稱可在「博智」APP操作股 票投資獲利云云,致陳慶德陷於錯誤,而約定將款項當面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後,蔡昕祐即依「一帆風順」指示,於114年4月1日12時54分、55分許,以行動 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慶德聯繫面交取款事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4月11日13時56分許,在新竹市○○ 路○段0號旁,向陳慶德收取25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㈢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 e與郭承書聯絡,佯稱投資奧創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即可獲利 云云,致郭承書陷於錯誤,而約定將款項當面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後,蔡昕祐即依「一帆風順」指示,於114年4月18日12時8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承書聯繫面交取款事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 於同日4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之地下停車場,向郭 承書收取214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 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㈣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婉馨」暱稱於114年2月間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陳浚斌聯絡,佯稱投資麻豆傳媒股份有限公司即可獲利云云,致陳浚斌陷於錯誤,而約定將款項當面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後,蔡昕祐即依「一帆風順」指示,於114年4月28日16時22分許、17時24分許,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浚斌聯繫面交取款事宜,惟相關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嗣後因故未前往與陳浚斌會晤而未遂。 ㈤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活動組長瑞昇SOAR」暱稱於114年3月中旬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與許淑慧聯絡,佯稱加入專案除可保本外亦可獲利云云,致許淑慧陷於錯誤,而約定將款項當面交付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派前來收款之人後,蔡昕祐即依「一帆風順」指示,於114年5月14日11時9分、10分許 ,以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淑慧聯繫面交取款事宜,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同時12分許,在臺北市○○區○○ 路0段00巷0弄0號前,向許淑慧收取120萬元,再將上開款項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而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 二、案經黃煒程、陳慶德、郭承書、陳浚斌、許淑慧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昕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1.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2.被告依指示撥打電話與被害人聯繫面交取款事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煒程於警詢時之證述 1.黃煒程遭詐騙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黃煒程聯繫面交取款事宜之事實。 3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德於警詢時之證述 1.陳慶德遭詐騙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慶德聯繫面交取款事宜之事實。  4 證人即告訴人郭承書於警詢時之證述 1.郭承書遭詐騙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承書聯繫面交取款事宜之事實。 5 證人即告訴人陳浚斌於警詢時之證述 1.陳浚斌遭詐騙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浚斌聯繫面交取款事宜之事實。 6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慧於警詢時之證述 1.許淑慧遭詐騙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淑慧聯繫面交取款事宜之事實。 7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紀錄 1.被告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撥打電話與證人黃煒程、陳慶德、郭承書、陳浚斌、許淑慧聯繫面交取款事宜之事實。 8 搜扣筆錄、目錄表 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門號0000000000號、序號000000000000000(0)號為被告使用之事實。 9 證人即告訴人陳慶德手機資料截圖、收款收據照片 1.陳慶德遭詐騙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慶德聯繫面交取款事宜之事實。 10 證人即告訴人郭承書手機資料截圖、收款收據照片 1.郭承書遭詐騙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郭承書聯繫面交取款事宜之事實。 11 證人即告訴人陳浚斌手機資料截圖、收款收據照片 1.陳浚斌遭詐騙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陳浚斌聯繫面交取款事宜之事實。 12 證人即告訴人許淑慧手機資料截圖 1.許淑慧遭詐騙之事實。 2.詐欺集團成員持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與許淑慧聯繫面交取款事宜之事實。 二、核被告於犯罪事實㈠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等罪嫌;於犯罪事實㈡、㈢、㈤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 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於犯罪事實㈣所為,係犯刑 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 財未遂罪嫌。被告就上開犯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黃建誠」、「一帆風順」等間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於犯罪事實㈠、㈡、㈢、㈤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所為如犯罪事實㈠至㈤ 所示之各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檢 察 官 劉 文 瀚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0  日書 記 官 彭 偉 寧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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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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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鍵將「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送入 AI 平台,深度解析法條邏輯、構成要件與實務應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