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41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詐欺等
- 案件類型刑事
- 審判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114 年 09 月 16 日
- 法官彭全曄
- 被告林炘德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炘德 選任辯護人 張家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 年度偵字第3610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炘德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機、現金均沒收。 事 實 一、林炘德於民國114 年6 月29日起,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暱稱「王柏彥」、「○翰」、「酪梨」、「Belinda 韶燁」、「婷婷」、「王鳴裕」、「洪莉薇」、「U 世代貨幣交易」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員等人共同基於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以每次取款可獲取新臺幣(下同)1,000 元之報酬,負責從事依該集團成員指示出面向被害人收取交付被騙投資款項,轉送指定處所另由收水人員收取交回該集團取得,並以此方式掩飾隱匿該犯罪所得去向。 二、而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則自114 年2 月間起,即以暱稱「酪梨」、「Belinda 韶燁」、「婷婷」、「王鳴裕」、「洪莉薇」、「U 世代貨幣交易」經由IG、LINE向金毓庭佯稱:加入「全方位智能策略」網站投資虛擬貨幣可獲利云云,使金毓庭蕭坤榮陷於錯誤,受詐騙接續於114 年4 月16日起至同年5 月24日間,在新北市三重區,依指示儲值或面交投資金額款項共計575 萬元予該集團指定之錢包或指派之人(以上非本件林炘德被訴共犯範圍)。嗣金毓庭欲提現投資款無法提領,發覺受騙報警處理,並配合警方偵辦,與該集團成員「U 世代貨幣交易」聯繫相約於同年7 月5 日上午11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 段0 號前,交付投資款項185 萬元。其後 林炘德即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上開不法所有意圖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等犯意聯絡,依該集團成員「王柏彥」指示,於日上午11 時35分許,前往上址約定地點,欲向金毓庭收取上開款項時 ,旋遭埋伏員警當場逮捕而未遂,並扣得如附表編號1 至2 所示之手機、誘捕使用之現金等物。 三、案經金毓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審理時,就供述、非供述證據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林炘德對於上揭時地,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共犯擔任面交取款工作,而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告訴人金毓庭收取詐騙之投資現金,當場為警查獲而未果等犯罪事實供認自白不諱,核與其於警詢、偵訊時自白情節相符一致,且經告訴人於警詢指訴被害情節明確,復有卷附告訴人報案之臺北市警局中正第一分局忠孝西路派出所受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交易紀錄等擷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114 年7 月5 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查獲被告現場、扣案物等照片、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擷圖、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王柏彥」LINE對話紀錄擷圖、贓物認領保管單(告訴人領回面交現金185 萬元)、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被告扣案手機)等可資佐證,核與被告自白事實相符。準此,足認被告上開與詐欺集團共犯向告訴人收取詐騙之投資現金,為警當場查獲而未果等犯罪事實屬實無訛。是本件被告上開犯罪事實,事證均已臻明確,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 ㈠其依該集團上游成員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交付款項未果,所為與該集團上開成員聯繫、共犯詐欺取財顯有3 人以上,惟其共犯詐欺告訴人獲取之財物未達500 萬元,是核其此部分所為,係犯有刑法第339 條之4 第2 項、第1 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其已依指示取款後欲再轉送至其他地點由其他收水成員取款,顯已著手於以此層轉方式製造資金流動軌跡斷點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行為而未果,再依洗錢防制法第3 條第1 款規定,其上開所犯刑法第339 條之4 之加重詐欺罪係該法所稱特定犯罪,是核其此部分亦犯有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 項、第1 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 ㈢再其就上開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雖僅係參與上開部分犯罪行為,惟其係與該集團成員在犯罪之合同意思範圍內,依上游成員指示從事詐欺上開告訴人整體犯罪計畫之分工行為,是其就對上開告訴人所犯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其與該集團上開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又其對告訴人共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等罪,行為密接且有重合,侵害之法益亦有不同,自應併論並依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又其上開從一重處斷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已著手於上開加重詐欺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審酌其上開犯罪情節,依刑法第25條第2 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之。 ㈥另被告在偵查及審理中均自白上開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犯罪,且上開等犯罪未遂無犯罪所得,無從自動繳交其全部犯罪所得,自應認其上開所犯加重詐欺未遂、洗錢未遂等罪,均已滿足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等減輕其刑規定之要件;從而其所犯上開洗錢未遂部分,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輕罪之洗錢罪之減輕其刑事由未形成處斷刑之外部性界限,審酌其洗錢所犯情節與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不合,應無依此規定酌減其刑之必要,爰將之列為後述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之考量因子;所犯上開加重詐欺未遂部分,則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遞減輕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物,因受不法報酬利誘,竟與詐欺集團共同犯罪,依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共同牟取不法利益,意圖繼續侵害告訴人財產權益,破壞社會信賴關係及戕害司法公信力,並使告訴人難以追索被害財產利益,所為應予非難;惟斟諸被告於偵查、審理均坦承犯行,並參酌被告所犯洗錢犯行部分符合上揭規定減刑要件,兼衡諸被告無前科、智識程度、社會經驗、本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共同犯罪分工情節、未生詐得財物之實害結果及未獲取不法犯罪所得、另自動繳交其他共犯詐欺取財違法行為所得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賠償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五、沒收部分: ㈠被告扣案如附表編號1 所示之手機,係被告供犯上開詐欺犯罪所用之物,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規定予以沒收。又其自動繳交之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現金5,500 元,依被告供述,有事實足證係取自其他詐欺犯罪違法行為所得,爰依同條例第48條第2 項規定予以沒收。㈡至被告約定之不法報酬部分,因本件犯行未果而未獲取,亦無證據可認其已獲取此部分報酬,故其此報酬部分,無從予以沒收,附此敘明。 ㈢另附表編號3 所示告訴人交付被告之現金185 萬元,業經扣案並發還告訴人,故不予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4 至7 所示之工作證、收據、勞動契約、印章等物,則均與本案無涉,亦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依刑事裁判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朱柏璋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彭 全 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 琮 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①中華民國刑法第339 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②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 號 扣押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IPHONE 16 PLUS手機 1支 含0000000000門號SIM卡1張 2 被告林炘德自動繳交之新臺幣5,500元 被告自稱係取自與本案集團其他共犯詐欺取財違法行為所得 3 現金新臺幣185萬元 業經發還告訴人金毓庭領回 4 寶船資本股份有限公司出納經理工作證 1張 與本案無涉 5 寶船資本公司收據 1張 與本案無涉 6 南僑投資派遣期間勞動契約 1份 與本案無涉 7 被告林炘德印章 1枚 與本案無涉

用完 AI 分析後回來繼續 — 法律人 LawPlayer 有判決書全文與相關法規連結,AI 摘要無法取代原文閱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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