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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

關鍵資訊

  • 裁判案由
    詐欺等
  • 案件類型
    刑事
  • 審判法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 裁判日期
    114 年 09 月 25 日
  • 法官
    鄭芝宜

  • 被告
    陸宜美葉柏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陸宜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被 告 葉柏賢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2194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陸宜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扣案之工作證壹張、收據壹張、印章壹個、手機壹支、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伍佰元沒收之。 葉柏賢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之手機壹支沒收之。 犯罪事實 一、陸宜美於民國114年5月間某日起、葉柏賢於114年6月間某日起,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陸宜美擔任面交車手,負責向被害人收取詐欺款項,再轉交與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葉柏賢則擔任監控手,監控面交車手收款之經過。陸宜美、葉柏賢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聯絡,先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使附表所示之人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約定,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交付附表所示之款項與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人。陸宜美再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提供自己之照片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由本案詐欺集團準備並偽造「華俐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陸宜美」之工作證(下稱本案工作證)及現金收款收據(下稱本案收據)等特種文書及私文書,並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不詳時間,在不詳地址,將本案工作證、收據之電子檔交付與陸宜美,並由陸宜美自行印出後於附表所示之面交時間,在附表所示之面交地點,向附表所示之人出示本案工作證取信對方,並收取附表所示之現金後,交付本案收據與附表所示之人而行使之,以此方式行使該等偽造之私文書及特種文書,足以生損害於附表所示之人;葉柏賢並於114年6月12日附表所示面交時間擔任監控手,監控陸宜美面交收款過程。陸宜美於114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取得附表所示270萬元款項後,再於同日某時 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收取之款項交付與其他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掩飾詐欺款項之來源及去向。嗣附表所示之人因前已多次交付款項,發覺有異,報警處理,遂與警員配合於114年6月12日附表所示時間假意與本案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收款,由警方在旁埋伏,在陸宜美收取款項時隨即上前將陸宜美、葉柏賢當場逮捕並查扣陸宜美、葉柏賢所使用之手機,始悉上情。 二、案經郭明隆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陸宜美 、葉柏賢(下稱被告2人)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 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 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2人及被告陸宜美之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爰依 首揭規定,合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既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至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2人及被告陸宜美之辯護人均未主張排 除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73至90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2人於偵查階段、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194號卷,下稱偵卷第146、148、156頁背面、161頁背面、291頁、本院卷第39、76、83、8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郭明隆警詢時之陳述相符,並有員警林郁翃、蔡易達之報告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6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葉柏賢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6月12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收據、被告陸宜美之數位證物勘查採證同意書、告訴人之和瑋投資詐騙對話截圖、華俐投資詐騙對話截圖、郭明隆詐騙案照片、詐欺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偵查報告偵查報告等件在卷可稽,足徵被告2人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陸宜美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 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葉柏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未遂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㈡被告陸宜美偽造私文書及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嗣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陸宜美本案收款之行為於自然意義上固屬數行為,惟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且侵害法益同一,依一般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施,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㈣被告陸宜美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一般洗錢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被告葉柏賢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一般洗錢未遂罪、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係基於同一犯罪決意而為,各行為間有所重疊,應評價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爰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 ㈤被告2人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彼此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 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減刑: ⒈本件被告葉柏賢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之實行,惟因告訴人該次交付款項係配合警方並假意面交款項,未陷於錯誤,且被告葉柏賢事實上亦未取得財物,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規定:「詐欺犯罪,指下列各目 之罪:㈠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故於上開條例生效施行後,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亦同屬該條例所指之詐欺犯罪。次按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查被告2人於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自白犯行,被告陸宜美並已繳回本案所收受之1,500元犯罪所得,有本院之收據1張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127頁),被告葉柏賢部分則無積極證據可認已獲犯罪所得 ,爰均依該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被告2人之刑,被告 葉柏賢部分並依法遞減輕之。 ⒊又法院決定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時,雖從較重罪名之法定刑為裁量之準據,惟具體形成宣告刑時,亦應將輕罪之刑罰合併評價(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64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2人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等洗錢之犯行 ,且被告陸宜美已繳回犯罪所得、被告葉柏賢無犯罪所得可供繳交,俱如前述,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 輕其刑。然其所犯洗錢屬想像競合犯中之輕罪,揆諸前說明,本院將於量刑時依刑法第57條一併審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 當途徑賺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而為本案犯行,所為侵害他人之財產法益,助長詐騙歪風,更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交易秩序,所為殊值非難;兼衡其等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與分工情節,及被告陸宜美無詐欺相關前科、被告葉柏賢前曾因加重詐欺而遭臺灣高等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判刑後又為本案犯行之素行,暨被告陸宜美於本院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曾從事電子工廠作業員、月薪約4 至5萬元、未婚、沒有要扶養之人;被告葉柏賢於本院審理 時自陳:國中畢業、曾從事餐飲人員、月薪約5萬元、未婚 、沒有要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89頁),暨其等犯後於偵查及審理中均坦承全部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詐欺犯罪,有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陸宜美遭扣案之工作證1張、收據1張、印章1 個、手機1支,均為被告陸宜美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 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2194號卷第8頁、本 院卷第76頁);被告葉柏賢遭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葉柏 賢自承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見本院卷第76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 項沒收之。 ㈡被告陸宜美於本院自陳本案共獲得1,500元之報酬(見本院卷 第76頁),且已繳回,業如前述,為使國家最終取得並保有其所繳交供追徵擔保之現金,由檢察官依確定判決執行而返還被害人,有對其諭知沒收必要,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㈢至被告葉柏賢扣案之K他命2包、K盤和K片1個,卷內並無事證 證明與本案犯行相關,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鄭芝宜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洪怡芳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6  日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二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二項、前項第一款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 (新臺幣) 交付款項地點 交付對象 1(既遂) 郭明隆 (有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4年3月23日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慧瀾」發送私人訊息並將郭明隆拉入投資群組,對郭明隆佯稱:可以透過網路投資獲利等語,致使郭明隆陷於錯誤而與對方面交付款。 114年5月23日12時45分許 27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遠揚香檳社區 陸宜美(收據姓名陸宜美) 2(未遂) 114年6月12日9時55分許 50萬元 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車手陸宜美(收據姓名陸宜美) 監控手葉柏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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