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資料來源:司法院裁判書系統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訴字第2049號
- 公訴人
-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 被告
- 施瀚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0795號),於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
施瀚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未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
犯罪事實
一、施瀚翔自民國113年8月14日起(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部分,業經最高法院以114年度台上字第2833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非屬本案起訴範圍),加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暱稱「徐寶宏」、「吳頌恩寶宏助理」(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等人所組成之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由施瀚翔擔任本案詐欺集團面交車手,並約定每次收取款項可獲取新臺幣(下同)2,000元之報酬。施瀚翔與「徐寶宏」、「吳頌恩寶宏助理」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葉宛秋」於113年8月間對莊幸蓉佯稱:依指示下載投資APP後,並依指示操作可獲利等語,致莊幸蓉陷於錯誤,而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約於113年8月23日12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之統一超商秀朗門市交付投資款150萬元。「吳頌恩寶宏助理」即指示施瀚翔先至某超商彩色列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偽造之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及工作證後,再前往上開約定地點與莊幸蓉碰面,對之出示上開偽造之工作證,使莊幸蓉誤信其為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法銀公司)之員工,並交付偽造之電子存摺存入憑條予莊幸蓉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莊幸蓉及法銀公司,莊幸蓉則交付150萬元予施瀚翔,施瀚翔即依「吳頌恩寶宏助理」指示將上開款項放置在上址附近某停車場內之某車輛下方,輾轉將該款項繳回予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成員,以此方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所在。
二、案經莊幸蓉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本案被告施瀚翔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簡式審判程序不適用同法第159條第1項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亦不受同法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限制,是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除有其他不得作為證據之法定事由外,應認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暨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金訴第124、130、134頁),核與告訴人莊幸蓉於警詢時之指述(見偵卷第7至10頁反面)情節相符,並有法銀公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4頁正面)、113年8月23日之統一超商秀朗門市內監視器畫面擷圖(見偵卷第15頁正面)、面交車手(即被告)照片及被告之身分證、法銀公司工作證翻拍照片(見偵卷第15頁反面)、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4年2月7日刑紋字第1146011434號鑑定書(見審金訴卷第41至48頁)、被告與「吳頌恩寶宏助理」之LINE對話紀錄文字檔(見偵卷第34至57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法銀公司之工作證電子檔案後,由「吳頌恩寶宏助理」傳送予被告,再由被告至便利商店以彩色列印之方式印出後,持之於上開時、地向告訴人收款時出示予告訴人而行使之,揆諸上開說明,該工作證自屬特種文書。另被告交予告訴人之法銀公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其上並有偽造之「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升旭公司】之公司章印文、代表人「李克勤」、法銀公司現金業務收訖章之印文各1枚),亦係由「吳頌恩寶宏助理」傳送檔案給被告,再由被告以彩色列印後於上開收款時使用,是該收據自屬偽造之私文書無訛。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漏未記載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部分,業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起訴法條(見金訴卷第123頁),亦經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告知被告應就此部分罪名一併攻擊及防禦(見金訴卷第123至124、129頁),自得一併審理,且無庸變更起訴法條。另起訴意旨原認被告所為尚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之加重條件,惟起訴書並未記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如何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構成要件事實,此部分顯屬贅載,亦經檢察官當庭更正刪除(見金訴卷第25、123頁),併此敘明。
㈢被告與「徐寶宏」、「吳頌恩寶宏助理」等其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犯。
㈣本案詐欺集團於不詳時、地,偽刻升旭公司之公司章、法銀公司現金業務收訖章及李克勤之印章後,蓋用印文於上開收據憑證之行為,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又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復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本案詐欺集團偽造法銀公司之工作證後,傳送檔案予被告,由被告印出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特種文書之低度行為,為後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不另論罪。
㈤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財物,貪圖不法利益,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而為上開犯行,致告訴人受有150萬元之財產損害,嚴重影響金融、社會秩序之穩定,所為實屬不該,然念被告於本案犯罪結構中,僅係受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指揮之角色,並非核心地位之涉案情節、參與程度,暨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及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金訴卷第13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參、沒收:
一、供犯罪所用之物: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持之交予告訴人之法銀公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雖未扣案,且電子存摺存入憑條已交予告訴人持有,然上開物品係供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犯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前揭規定,仍應宣告沒收。至於上開收據上偽造之升旭公司之公司章、法銀公司現金業務收訖章及李克勤之印文各1枚,既已隨同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惟此部分因係屬偽造之私文書,本院考量不具相當之財產價值,並無宣告追徵價額之必要,併此敘明。
㈡被告出示予告訴人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工作證,雖係供被告本案犯行所用,然已於另案宣告沒收一情,有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882號判決書(見審金訴卷第61至67頁)在卷可參,為免重複執行沒收,爰不另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二、犯罪所得: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每次取款可獲得2,000元,但從113年8月21日後就沒拿到報酬等語(見金訴卷第124至125頁),而本案卷內亦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本案犯行獲有報酬,無從認定有何犯罪所得,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洗錢標的: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洗錢犯行所隱匿之詐欺所得財物,固屬洗錢之財物,然依被告之分工,並未持有或保有持該詐欺犯罪所得,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財物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其報酬,而沒收既非係處罰犯罪行為人之手段,如對被告宣告沒收本案洗錢之財物,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張晏綺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附表 / 起訴書(原樣呈現)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法銀巴黎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13年8月23日) 1張 其上有偽造之「升旭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之公司章、「法銀巴黎證券投資顧問股份有限公司」現金業務收訖章及「李克勤」印文各1枚 2 法銀巴黎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1張 載有「BNP PARIBAS ASSET MANAGEMENT」、「會計部」、「大出納」、「施瀚翔」等文字。